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淇 輔 佐 人 洪志銘 即被告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淇自民國102 年7 月4 日起加入告訴人李佩姿所經營之「Peggy's 手工皂模具創意職人」網站之會員,雙方因購買手工皂模具及設計皂章等問題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2 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 樓居處,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PIXNET網站上其所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惡意攻訐文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PIXNET部落格帳號「alexia0829」之使用者資料及登入IP位址、如附表所示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被告提出之久翔企業社之手工皂貼紙估價單1 份、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網站所販售之「PP材質小漏斗」網頁列印資料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網站刊登之「Peggys- 販售工具- 漏斗篇較實體商店貴又一例」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居處,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PIXNET網站其所架設之部落格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本案漏斗篇部分是因為我發現我在寶雅買的與告訴人賣的是相同材質的類似漏斗,所以我覺得告訴人賣貴了,另外貼紙的部分是因為我曾經從事設計印刷相關行業,我有上網查其他印刷廠的價格,發現告訴人的賣價偏高,我指出的是貼紙印刷的部分,不包括設計,以單純印刷來說告訴人的售價太貴了,大約貴了4 倍,後來告訴人對我提告後,為了蒐集證據所以我才去實體印刷店面訪價,且我在發表文章之前都有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置之不理,我為了保護其他消費者所以才把事情公布在網路上,希望其他消費者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7 月4 日起加入告訴人所經營之「Peggy's 手工皂模具創意職人」網站之會員,並曾向告訴人多次購買手工皂相關產品,被告先後2 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居處,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在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2 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 至7 頁、132 頁、191 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 至2 頁、偵卷第5 至7 頁、188 至189 頁),並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103 優字第0926號函所提供PIXNET部落格帳號「alexia0829」之使用者資料及登入IP位址、如附表所示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17至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及同月14日分別在其開設之PIXNET部落格上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關貼紙印刷之文章(下稱印刷篇)及編號2 所示有關漏斗之文章(下稱漏斗篇),其目的在於使其他手工皂產品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閱覽並知悉其文章內容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了保護其他消費者所以才把事情公布在網路上,希望其他消費者注意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文字透過網路散布於眾之意圖,堪以認定。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構成加重誹謗罪?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發表漏斗篇文章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在其開設之PIXNET部落格上發表漏斗篇一文,觀其標題為「Peggys- 販售工具- 漏斗篇- 較實體商店貴又一例」,文章內容則主要係指稱告訴人於「Peggy's 手工皂模具創意職人」網站上販售之漏斗較其自行於寶雅百貨購買之相同尺寸漏斗價格為貴,並表示在其他網路販售通路上亦可找到比告訴人之商品價格品質更好之商品,並附上其自行購買之漏斗照片與告訴人販售頁面網址作為比較等情,有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0頁),細究其內容,僅係針對告訴人販賣之漏斗與其自行購得之漏斗為價格比較,而未就告訴人之商品品質或告訴人本身為顯然不實之惡意攻擊。故被告所發表之文字,是否足以在文義上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貶損,已有可疑。 ⑵另被告於漏斗篇文章中附加其自行在寶雅百貨購買之漏斗2 只照片,與告訴人網路商店販售之漏斗大小顏色有類似者,亦有不同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漏斗照片、告訴人網路商店漏斗商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 頁、46頁、125 頁、266 頁),故被告於文章中記載「這種尺寸pp漏斗,日前本人逛" 寶雅百貨" 時,早買了,2 個一組$ 20元! 」,尚非虛偽。雖被告所購得之漏斗與被告販售者未完全相同,既依被告漏斗篇文章所載,其作為比較之基礎乃「尺寸相同」之漏斗,所欲突顯者應為「相同尺寸漏斗之販售價格差異」一事,其發表之文字亦不足以使閱覽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為此2 商品即為同一物,不特定多數人仍可由漏斗篇文章所附加之告訴人網路商店連結自行比較商品間之差異,而作為消費時之評價參考。故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商店販賣的漏斗跟被告向其他商店買的漏斗形狀不同,不一樣的東西價格當然不同,相同功能的東西產地可能都不一樣,不能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7 頁),然亦不得以「物品不同」即認被告將2 者相比必有誹謗之意。 ⑶現今社會網路發達,商家透過網路通路販售之商品價格均屬公開,不同商家縱對於類似產品亦可能基於其投入成本、預估利潤不同而有不同定價,此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之常識,且亦為閱讀被告上開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依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即可自行判斷之事實。被告縱將告訴人之販賣之漏斗與其自行購得之漏斗為比較,不特定多數人仍會依憑其對於告訴人經營之網路商店信任度、產品喜好度、網購方便程度等因素自行衡量是否繼續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被告所為是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造成減損,實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加以認定。 ⑷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再行前往寶雅百貨購買一大一小之塑膠漏斗,價格為39元一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寶雅電子發票與交易明細及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3 、124 頁),而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上販售之2 款漏斗售價分別為25元及70元(會員價分別為19元及49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商品之網路販售資料2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 、266 頁),其售價與被告購得者相較確有稍高。故被告辯稱:其有於實體店面買到價格較便宜之漏斗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應屬事實。被告並未故意以虛偽不實之文字惡意傳達錯誤之資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應可認定。 ⑸再者,被告雖於漏斗篇文章中載有「超商取貨付款,運費大致上都以$60算……在運費方面,喔喔喔→它起碼也還有賺$20up」等文字,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都是用黑貓宅急便,購物未滿2000元運費80元,我們沒有提供超商自取的服務,因為我們賣的東西不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足見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現有提供之貨運服務提出批評,而係就告訴人並未提供之「超商取貨付款」服務價格為假設性評論,此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故被告以其主觀之消費經驗於部落格上公開提出對於告訴人販售商品價格之意見,並提供比較之連結與照片,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發表印刷篇文章部分: ⑴被告另於103 年9 月12日在其開設之PIXNET部落格上發表貼紙篇一文,觀其標題為「Peggy's-暴利- 印刷篇」,文章內容則主要係指稱告訴人於「Peggy's 手工皂模具創意職人」網站上販售之貼紙較其自行設計後請印刷廠印製之價格為貴,並將告訴人網頁上販售之貼紙產品頁面截圖作為比較等情,有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2、73、74頁)。細究其內容,僅係針對告訴人販賣之貼紙與其自行請印刷廠印刷之貼紙為價格比較,且舉告訴人「代客印刷貼紙500 張」之商品作為比較例子,指稱告訴人僅代客送印刷即收取較市面上一般自行送印刷高額之代價,而亦未就告訴人之產品品質或告訴人本身為惡意之虛偽攻擊,可以認定。 ⑵此外,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具結指訴:被告是拿不同產品跟我的商品做比較,我當然不接受他在網路上公開說我有暴利,實際上我們是很誠實的,被告說他印300 張只要120 元,是因為材質不同,被告的文章說貼紙要上光、上膜,那是銅版紙,因為銅版紙不防水所以才要上光上膜,但我的貼紙不用,我的材質直接就是防水撕不破的,我有問過我的貼紙供應商才知道我的材質和被告不同,被告有買過我的貼紙才拿去比價,我是零售商不是工廠,被告文章中說的那種客製化的貼紙需要一定批量,代客印刷的商品如果客人要求修改我們還是會幫他修,雖然不包括設計服務但還是需要一些美工編排,我們實際上是依照會員價650 元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70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騏蓉於本院具結證述:告訴人販售的貼紙由我採購,印刷有兩種,一種是設計師設計好我們挑喜歡的版面販售,另一種是客製化,印刷的成本是挑好版面後設計師會將設計及印刷部分報價,我們的貼紙種類依據廠商說法是珠光撕不破,但是什麼材質我們沒有研究,被告訪價單上的價格沒有包含設計費、分裝費或包裝費,所以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在網路上或實體印刷廠查詢印刷貼紙價格之估價單,其中就「銅版紙上霧膜」、「銅版紙上亮膜」、「珠光(合成)」等各式材質均有提出訪得之價格,其中「珠光(合成)」材質之貼紙依不同印刷廠商之報價為「1000張800 元」或「600 張450 元」或「500 張200 元」,分別有久翔企業社估價單、柏仲廣告企業社印刷品報價單、藍格印刷彩色名片貼紙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至104 頁),故以被告訪價所得之珠光(合成)材質貼紙印刷成本單張約為0.4 至0.8 元不等,堪以認定。若以被告所訪得價格與告訴人之商品「代客印刷貼紙」價格相較,告訴人所販售之價格(500 張定價800 元、會員價650 元,若以會員價計平均單張價格為1.3 元)確實高於被告所訪得之價格,亦屬真實,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指摘傳述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⑶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在103 年12月6 日始提出估價單,而認為被告於刊登附表編號1 之文章後才請印刷廠估價,行為時係出於重大輕率之主觀臆測等語,然被告所發表之印刷篇文章中記載「製好圖後,拿去附近的小小印刷店印製,大小寸差不多+300張上亮或霧膜,也才$120 」等情,確實與被告提出之藍格印刷彩色名片貼紙網頁列印資料價格相當,有藍格印刷彩色名片貼紙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104 頁),衡諸常情,若非作為特定目的之用,一般人閱覽網路資料時不一定會馬上將資訊列印為紙本文件留存,故被告辯稱:我在發表文章之前就有上網查過價格,發現告訴人賣的貼紙比較貴,後來告訴人去提告之後,我為了蒐集證據才拿告訴人賣的貼紙去實體印刷店面訪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3 年9 月6 日有在網站上用不公開留言的方式跟我反應過他認為我賣的貼紙是暴利,我有先跟他解釋材質不同,後來我在103 年9 月12日設定停止與被告的交易,被告就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則既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文章之前即有與告訴人討論貼紙價格一事,亦足以佐證被告於發表文章時應已自行就貼紙印刷價格為初步查證,並執之質疑告訴人之定價,而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意憑藉虛假證據資料,或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對告訴人為貶抑之不實陳述。 ⑷因此,被告縱因無法完全瞭解告訴人之進貨、美工、銷售等經營成本,而估算得出告訴人之利潤並非完全正確,與告訴人實際核算之數額亦有所落差,然既非全無所本之無端恣意指摘,則縱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尚屬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不具有真實惡意。 ⒊被告於印刷篇文章標題使用「暴利」一詞部分: ⑴被告發表之印刷篇文章標題「Peggy's-暴利- 印刷篇」,其中含有「暴利」之用詞。衡諸社會通念,「暴利」一詞多用以形容他人商業行為獲利高於成本極多,而隱含有負面批評之意,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所述之言論,而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被告以「暴利」形容告訴人經營之網路商店販賣貼紙之商業行為,並非指述特定事實,而係就告訴人所獲得之利潤依其個人價值提出主觀意見及批評,屬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所經營之「Peggy's 手工皂模具創意職人」網站係以販售手工皂相關用具為主之網路賣家,其商品之價格透過網路公開,為網路使用者可得自由閱覽並與其他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所販售之類似商品為比價,且考量網路商品之銷售係透過照片、賣家對商品之說明等資訊使消費者瞭解產品內容,與在實體店面展示商品供人選購之方式有所不同,消費者較難直接接觸商品進而確認、評價其品質,實有賴其他使用者或消費者分享消費經驗以作為選購商品之參考,且可藉由網路上不同使用者多樣性之討論而避免資訊單一化之弊病,故網路上商品之價格、品質自屬不特定消費者所欲瞭解之事,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案被告基於其個人消費經驗就告訴人之商品提出比較說明,並於比價後評論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利潤甚豐,較其自行印刷所得之產品價格為高,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係先以不公開之方式留言於告訴人之網路賣家留言板反應後,因告訴人對其停止交易而無法繼續以留言之方式與告訴人討論雙方認知之差異,因而認定告訴人未提供合理說明,進而在其部落格上發表印刷篇文章欲告知其他消費者,衡其動機並非單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惡意評論,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較為尖酸,具有負面意涵,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故被告附表編號1 文章標題所載「暴利」之用詞應屬尚在合理評論範圍內,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被告使用帳│ 文章標題及內容 │ 出處 │ │ │ │ │號 │ │ │ ├──┼─────┼────┼─────┼────────────┼────┤ │ 1 │103 年9 月│被告之PI│alexia0829│標題: │告訴人於│ │ │12日 │XNET部落│ │Peggy's-暴利-印刷篇 │103年9月│ │ │ │格 │ │內容: │15日所提│ │ │ │ │ │本來我早已無心自己設計這│出之網頁│ │ │ │ │ │些貼紙,所以大都圖"方便"│列印資料│ │ │ │ │ │在其網購買一些小量,而且│(警卷第│ │ │ │ │ │個人覺得可以接受的手工皂│17至19頁│ │ │ │ │ │小貼紙類! ~但由於--所謂│) │ │ │ │ │ │日久見人心+她自己暴露出 │ │ │ │ │ │ │了真相接著"根本就是--脅 │ │ │ │ │ │ │迫"的口氣對我說: …那剛"│ │ │ │ │ │ │修好的皂章設計圖"也就罷!│ │ │ │ │ │ │! ! ~(我不是靠被妳耍修 │ │ │ │ │ │ │好幾次的4張皂章設計圖生 │ │ │ │ │ │ │活的! 天就算沒了在妳那原│ │ │ │ │ │ │先丟去近百張,結果才上架│ │ │ │ │ │ │"6個"的皂章,更不會因此 │ │ │ │ │ │ │餓死! │ │ │ │ │ │ │! ~就像妳說: 皂章出不來│ │ │ │ │ │ │,都是那位師傅的--藝術家│ │ │ │ │ │ │性格所致! ! ! 如果這是事│ │ │ │ │ │ │實的話? ! Who knows?!) │ │ │ │ │ │ │ │ │ │ │ │ │ │★ 所以就又"重操舊業" 自│ │ │ │ │ │ │己本身就是廣設科系畢的,│ │ │ │ │ │ │設計這些東西,一點都不難│ │ │ │ │ │ │! ~製好圖後,拿去附近的│ │ │ │ │ │ │--小小印刷店印製--大小寸│ │ │ │ │ │ │差不多+300張上亮或霧膜,│ │ │ │ │ │ │也才$120而且印製的量越多│ │ │ │ │ │ │,價格也會越便宜! ! !~(│ │ │ │ │ │ │他人若有需要的話,身邊的│ │ │ │ │ │ │親友設計好,再拿去附近的│ │ │ │ │ │ │印刷店印製就行了! ~也不│ │ │ │ │ │ │用不知情的傻被…!~) │ │ │ │ │ │ │ │ │ │ │ │ │ │# 先舉最左邊那位【校長】│ │ │ │ │ │ │的例子好了,妳設計圖稿要│ │ │ │ │ │ │客戶備好,只是--拿去印刷│ │ │ │ │ │ │,哇!~ 妳…好賺呀! ! !(│ │ │ │ │ │ │知那位校長要是知道真相…│ │ │ │ │ │ │會是如何感想? !) │ │ │ │ │ │ │ │ │ │ │ │ │ │# 為什麼呢?! → 因為一般│ │ │ │ │ │ │中、小型印刷廠,早就因為│ │ │ │ │ │ │同業間的惡性爭,市場行情│ │ │ │ │ │ │早就"破壞"了!!! │ │ │ │ │ │ │所以大都用 --【同業合盟 │ │ │ │ │ │ │方式經營!!!已經沒有獨佔 │ │ │ │ │ │ │性可言!!! │ │ │ │ │ │ │ │ │ ├──┼─────┼────┼─────┼────────────┼────┤ │ 2 │103 年9 月│同上 │同上 │標題: │告訴人於│ │ │14日 │ │ │Peggys-販售工具-漏斗篇- │103年9月│ │ │ │ │ │較實體商店貴又一例 │15日所提│ │ │ │ │ │內容: │出之網頁│ │ │ │ │ │▆ Peggy's 販售 工具,較│列印資料│ │ │ │ │ │實體商店 貴,又一則如下:│(警卷第│ │ │ │ │ │http://www.shop2000.com.│10至13頁│ │ │ │ │ │tw/peggy035/home │) │ │ │ │ │ │http://www.shop2000.com.│ │ │ │ │ │ │tw/peggy035/product/ │ │ │ │ │ │ │p00000000 │ │ │ │ │ │ │ │ │ │ │ │ │ │↑ 這種尺寸 pp 漏斗,日 │ │ │ │ │ │ │前本人逛"寶雅百貨"時,早│ │ │ │ │ │ │買了,2個 一組 $ 20 元! │ │ │ │ │ │ │(寶雅,現全國各地,很多 │ │ │ │ │ │ │地方有!) │ │ │ │ │ │ │(而且去露天拍賣、或摩拍 │ │ │ │ │ │ │賣找…很多,價格品質也都│ │ │ │ │ │ │比其優!~) │ │ │ │ │ │ │(超商取貨付款,運費大致 │ │ │ │ │ │ │上都以$ 60算! 只不超過5 │ │ │ │ │ │ │公斤,和其所訂定的包裝外│ │ │ │ │ │ │箱尺寸,價格大同小異!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實其網所販售的粉篩、│ │ │ │ │ │ │漏斗…類,有空去逛一下" │ │ │ │ │ │ │五金行"或是全台各地現應 │ │ │ │ │ │ │都有的實體商店【寶雅百貨│ │ │ │ │ │ │】你會發現,自己都被曾經│ │ │ │ │ │ │"貴"了很多! ! !~ │ │ │ │ │ │ │不僅如此,運會(按費)還│ │ │ │ │ │ │要自己出,而且在運費方面│ │ │ │ │ │ │,喔喔喔→它起碼也還有賺│ │ │ │ │ │ │$20up!!!~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