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錦輝於民國105 年5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空軍醫院附近之某產業道路,見楊明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且車內鑰匙孔上插有身分不詳之人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該T 字扳手(未扣案)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竊得該自小客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嗣因楊明城報警,警方循線而於上開空地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明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李錦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城證述(見警卷第8 頁)、證人黃郁傑證述(見警卷第11頁)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台扣案供憑(已發還告訴人楊明城),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且依前述查獲現場照片編號7 可知,車內鎖頭確實有遭破壞痕跡,足認被告坦承以工具T 字扳手發動引擎一事,確有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錦輝於行竊時所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依其所述「材質是鐵的,長為12公分,寬為10公分,T 字扳手下方為螺絲起子樣式,尖尖的」(見本院卷第89頁),及參以該T 字扳手可破壞鎖頭(見警卷第25頁照片7 ),可認該物應係尖銳細長且堅硬之鐵製物品,如持以刺擊人體,將可造成肌肉、血管組織撕裂受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應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持該T 字扳手竊取告訴人楊明城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告知(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錦輝前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錦輝不循正途賺錢購買代步交通工具,偶見路邊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恣意持車上T 字扳手竊取告訴人楊明城所有之自小客車(價值10萬元),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車輛已為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81頁、107 頁),並未持T 字扳手傷人,亦無證據可認有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李錦輝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所得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台,已發還告訴人楊明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雖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