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UONG VAN ANH 係「福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所雇用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23時7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福億公司前,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踹鍾永喜所有停放在上述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門板凹陷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永喜告訴被告DUONG VAN ANH 之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 頁、第4 頁、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