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180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