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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在其隨同警方至警局途中,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16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21、23、25、35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送達傳票予伊後,在其隨同警方至警局途中,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2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警方曾對案外人潘○○(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認被告疑似有交易毒品之嫌,有監察譯文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頁),惟觀諸前揭監察譯文表所載之時間均為105 年1 月間,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3 月,且通訊內容難認與毒品交易有涉,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而合理懷疑被告於本案所載之時間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不影響自首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旗美商工一年級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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