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 、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協宏前因與吳建昌發生爭執,而對吳建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3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吳建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棒及高爾夫球桿敲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右前、右後」)車窗玻璃、左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右前」)車門,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前車門上方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昌。嗣吳建昌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謝協宏及其友人徐鈺勝(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渠等均無購買機車之需求及給付機車價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2日某時許,由徐鈺勝出面,透過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東展車業行(不知情),向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云云,並向慶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8,066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分18期,每期清償4,337 元,致慶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購車之真意,並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徐鈺勝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於101 年2 月22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徐鈺勝,徐鈺勝再將該車轉交予謝協宏。詎謝協宏於取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於101 年3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3 月21日」)將該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張敏莉以換取現金。嗣因徐鈺勝未依約還款,經慶菊公司催討無著,經查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資料,而查知上情。(三)案經吳建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慶菊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協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102 年12月8 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103 年1 月10日偵查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慶菊公司員工方銘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催款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7 月1 日高監屏字第1020032408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徐鈺勝過戶予張敏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張敏莉過戶予游文宏)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徐鈺勝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建昌曾有爭執,即任意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吳建昌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建昌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吳建昌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明知無繳納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僅係欲取得機車後轉賣換取現金,率爾施用詐術使慶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且事後均未繳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再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慶菊公司核撥之78,066元,雖未扣案,亦未賠償慶菊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鐵棒及高爾夫球桿各1 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