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興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賴秋水簽立傷害和解書,依該和解書約定,陳宗興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按月分攤給付賴秋水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如1 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陳宗興因而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6紙交予賴秋水以為給付。嗣陳宗興支付1 期後即未再給付,上開債權之清償期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判決陳宗興應給付賴秋水35萬元,前開判決已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詎陳宗興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賴秋水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1日,以25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地段149 之8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邱樹英,並於104年9 月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邱樹英(陳邱樹英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賴秋水追償無著。案經賴秋水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邱樹英及證人即代書廖永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3至34頁、第56至5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屏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16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4 司執38650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834 及同地段149 之835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屏東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3 頁、第4 至10頁、第19至31頁、第45至48頁、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邱樹英前即已知悉告訴人賴秋水業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將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邱樹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承擔責任之誠意,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復參酌其所毀損之債權金額、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