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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履行和解書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原告
賴秋水
被告
陳宗興
被告
黃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傷害其配偶己○○○,兩造故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在訴外人戊○○及地政士甲○○之見證下成立和解,並簽立傷害和解書( 系爭和解書) ,而依傷害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補償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案( 應為和解書誤載,應為「按」) 月分攤支付,期間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3 月1 日止,共計叁年,開具本票36張分36期支付,如壹期未付如同全部到期,放棄抗辯權」,而後被告丙○○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6紙交予原告以為給付。惟被告支付1 期後未再給付,故認所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為此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均稱:丙○○與原告配偶己○○○間發生性行為純屬買賣關係,從未對原告配偶進行任何強制性交行為,伊之所以會在和解書上簽名,實係遭原告脅迫,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傷害和解書、本票36紙為證,被告2 人對於系爭傷害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上開傷害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遭脅迫簽訂和解書一節,經證人庚○○到庭證述:伊早上及下午都有過去戊○○那邊,並在那裡泡茶談論這件事,且當天現場很多人,下午的時候,伊再次陪同丙○○過去戊○○那裡,到現場後,讓丙○○跟原告當面談,而伊去旁邊與朋友聊天。有聽到原告與被告談論的聲音比較大聲,但無發生火爆衝突,伊去談論的現場氣氛很好,沒有任何衝突場面等語,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村莊,但不熟識,因耳聞被告持刀脅迫原告配偶為性行為,故而質問被告丙○○有無此事,經被告丙○○商請其表哥庚○○、泰山村村長田英明出面協調,故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約定和解金額,再進一步陪同兩造到代書辦公室簽訂和解書等語,並表示其非當事人,加上當天被告丙○○的表哥庚○○及田村長在場,伊無對被告為任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語等情,是上開證人就兩造簽訂和解書之過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地政士甲○○到庭證稱:兩造至伊事務所寫和解書,經伊詢問所為何事,兩造陳述強姦案和解,惟伊說無法寫強姦,只好改寫傷害,並且由伊建議和解書的內容,現場氣氛很和諧,且被告開玩笑說強姦兩年多,時效早就消滅,當時伊聽了心理很不舒服,伊知道沒有消滅時效,只要有證據就可以查了,但認為雙方既然已經和解,就沒有多說什麼等情,本院審酌證人庚○○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亦證稱兩造於談論和解內容時,被告丙○○並無遭受脅迫等情,再觀上開證人甲○○任職地政士,與兩造無任何糾紛或關係,僅係代筆書寫兩造談妥之和解內容,故其證言誠屬可信,被告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遭受脅迫而簽立和解書,是以被告前揭受脅迫之辯詞,自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以系爭傷害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35萬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丙○○抗辯其與原告配偶係合意以金錢交易為性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強姦其配偶等情,惟原告於本案以和解書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依和解書條款為給付,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與本案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無關,尚非本案得以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書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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