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幸郎律師
- 被告
- 黃敏榮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8、886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敏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雄、黃敏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24行關於「行動自由」、「等案件」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及侵入住宅」、「,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及第27行關於「有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俊雄、黃敏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44頁、第2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結文1 份(見104 偵7068偵查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傷害、恐嚇,或以傷害、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傷害、恐嚇之行為,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是核被告王俊雄、黃敏榮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王俊雄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王俊雄、黃敏榮於剝奪告訴人黃政雄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過程中,對告訴人黃政雄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及以上開恐嚇之言語,令告訴人黃政雄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上開剝奪告訴人黃政雄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王俊雄、黃敏榮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俊雄、黃敏榮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被告王俊雄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偽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俊雄係於同案被告黃敏榮、吳萬吉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偵7068偵查卷第117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王俊雄、黃敏榮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任意剝奪告訴人黃政雄之行動自由,已危及告訴人黃政雄之人身安全,對告訴人黃政雄之心理亦造成負面陰影,且被告王俊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復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致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王俊雄、黃敏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剝奪告訴人黃政雄之行動自由期間亦僅約1 個小時,所肇生之實害應屬有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黃政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宣告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