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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翔進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翔進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翔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進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660 之2 地號、660 之6 地號、660 之8 地號及9011之9 地號(未登記土地)等地(下稱內埔鄉隘寮段土地)所查獲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副工程司鄭定國於偵查中證述:該污泥算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現場污泥的毒性特性溶出的濃度在標準以下,不算有害的事業廢棄物;該污泥的含水率甚高,係未經再生流程之廢棄物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1月23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2月14日督察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等存卷可憑(見環警卷第143 頁、第147 頁;偵7322號卷第44頁),則被告翔進公司之代表人陳志銘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載運、堆置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翔進公司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其代表人陳志銘竟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將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傾倒、堆置,所為自應該當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又陳志銘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翔進公司之代表人陳志銘既有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被告翔進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翔進公司之代表人陳志銘未經許可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且傾倒廢棄物次數及重量合計約有100 車次(每車次約17、18公噸、總重量約1,700 至1,800 公噸),數量甚鉅、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翔進公司之代表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翔進公司屬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雖與其代表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為其代表人負責經營,經濟利害關係緊密,而其代表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如前,又其代表人稱被告翔進公司現已停業(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既係法人,本質上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爰不併為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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