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錫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總經理劉秀美(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係悠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6 條所稱之雇主。嗣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1時許,悠活公司工程部員工顏義縉在該公司水月荷咖啡廳旁水深約42公分之防洪池內,赤腳站立並手持攜帶式電動錘,施作壁體打洞作業,悠活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竟違反上開規定,未於員工使用之攜帶式電動錘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其他防止漏電之措施,致顏義縉因滑倒落水造成其手持之上開電動錘漏電,致顏義縉遭電擊後,肌肉麻痺而溺水,嗣經送醫急救,仍於翌(9 )日5 時17分許,因缺氧性腦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悠活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劉秀美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過程無誤,核與證人即現場救生員廖子偉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顏義縉之主管顏志峰、證人即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負責人鄭瑞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11日勞職南5 字第1040511439號函暨檢附之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顏義縉從事鑽孔作業發生感電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所附說明圖片1 張、說明照片7 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案件複查報告表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22日勞職南5 字第10310240171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顏義縉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悠活公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悠活公司為法人,而違反上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悠活公司,應同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悠活公司未善盡責任,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顏義縉施作前開作業時因電擊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悠活公司經由代表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擬追究任何責任,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悠活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