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琦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琦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空白簽單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琦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25日起,提供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 巷00號房屋旁之香香冷飲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卓琦富係以俗稱「六合彩」之港式2 星、3 星、4 星及台組等方式,由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向其下注,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其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 星部分由卓琦富賠付5,700 元,3 星部分為57,000元,4 星部分為75萬元,若簽中台組,則依不同倍數決定中獎金額,倘未押中則簽注金全歸卓琦富所有。嗣於105 年2 月2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 張及空白簽單本1 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琦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可證,此外,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以,被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簽單本1 本(扣除已使用之編號814339、814340、814341共3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