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拾參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原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欄第4 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原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毒偵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提出其持有之毒品,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期間僅約半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晶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球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