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陳薛春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文所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被告罪刑,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扣案之贓車馬自達三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00000000D ,引擎號碼:00000000D )為聲請人陳薛春金所有,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為警採證查獲,予以扣押至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前,顯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子文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引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王子文於該案確定後,業於104 年3 月12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1354號執行結案乙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薛春金所指上開案件中扣押之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官執行,則該等物品應否沒收或扣押,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法院實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