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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家聖賴昱志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文

      朱濟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濟偉無罪。

事實

一、王子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 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為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於92年間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將第二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與第三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三案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子文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鍾進森購買因事故而多有毀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馬自達牌、1598 C .C .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A 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其於取得同型號自小客車後(下稱B 車),將B 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於 101年4 月11日前一、兩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停車場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B 車)而收受之,並以切割A 車車身號碼,復焊接在B 車上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用意之證明且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子文亦明知該偽造完成之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之,並駕駛該車而行使之。又因應允友人朱文義之請求,而於101 年3 月19日將該車過戶與朱文義。嗣因朱濟偉將A 車車牌懸掛於B 車上,將B 車交與其兄朱文義,朱文義察覺有異而於101 年 5月2 日駕駛懸掛「5005-MG 」車牌之該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經警扣得該變造完成且懸掛 A車車牌之B 車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進森、陳秀貞、朱文義、簡振淯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56、58至60頁、62、63頁,偵卷第49頁、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A 車輾轉過戶與朱文義、B 車失竊情形及A 、B 車為同廠牌、型號等情,有王子文與鍾進森汽車買賣合約書、王子文與朱濟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見警卷第71、72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為證(見警卷第75、70、74頁),洵堪認定。又B 車為被害人陳秀貞所駕駛,業據被害人陳秀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且扣案車輛翻拍照片懸掛車牌處,確有「ZY-1786 」之字樣(見警卷第76至78頁),堪信扣案車輛原為陳秀貞所駕駛之B 車。此外並有扣案車輛1 台可佐,均足認被告王子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子文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收受贓物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為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子文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B 車真正車身號碼切除後另行焊接A 車之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核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文書行為,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王子文取得B 車之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車身號碼後上路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子文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收受贓物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子文收受贓物行為實係其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被告王子文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子文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子文已有相關改造車身號碼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存卷可參,仍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規定,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車來源,助長犯罪而有不該,惟念及其本身並無所獲,且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引擎號碼,並以被告王子文、朱濟偉之供述、證人鍾進森、陳秀貞、朱文義、蔡佩珊等人證詞、車籍查詢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贓車勘查照片等為其論據。然查,B 車之引擎號碼嚴重磨損,無法實施電解,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4 月29日東警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附之引擎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有證人即東港分局小隊長簡振淯到庭結證稱引擎號碼並未重新打造,只有車身號碼重新打造過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實難認定被告王子文就此部分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王子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濟偉於101 年3 月間不詳時間,與被告王子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改造車輛,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其後被告朱濟偉明知該偽造完成之B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被告王子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並駕駛該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朱濟偉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216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濟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進森、陳秀貞、朱文義、蔡佩珊等人證詞、車籍查詢資料表、買賣契約書、贓車勘查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濟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是朱文義要買的,與朱濟偉無關,是後來朱文義不認帳,朱濟偉為了要替伊承擔麻煩,才與伊簽買賣契約書的,朱濟偉沒有參與伊處理這台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則被告朱濟偉對於扣案之車輛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物一事是否知情,已非無疑。況該車於101 年3 月19日過戶給朱文義,亦有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43頁),亦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文所言非虛。再依公訴意旨其餘所列證據,僅能證明B 車與A 車係同廠牌型號且曾遭竊、被告王子文購買A 車後與被告朱濟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尚難認定被告朱濟偉就被告王子文收受贓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知情。

㈡綜上所述,被告朱濟偉雖形式上有與被告王子文簽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朱濟偉與被告王子文間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濟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朱濟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