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丙○○」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月6日後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車牌號碼8M-6222 號自小客贓車(該車原為丙○○所有,而係原持有人李芳石於90年1月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1 號前失竊)、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原車主丙○○國民合法管道消除失竊紀錄之方法後,為牟取不法利益,乃透過曾任警員之己○○覓得尚在警界服務而知悉上情之戊○○後,甲○○、己○○、戊○○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己○○,而己○○於90年2 月18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轉交該證明單予明知該車實際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警員戊○○,再由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87 屏警刑車字第1297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份)、報案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並在上開電腦輸入單、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以表示「丙○○」親自報案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之意思後,將前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證明單)交給己○○收執,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而己○○取得前揭不實之電腦輸入單後,旋即將該輸入單交給甲○○,甲○○遂於90年3月5日將該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車執照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朱河屏,委託其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贓車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M-9478 )等手續,以此方式使監理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見上開車輛文件齊備(包括原車主丙○○之國民本、行車執照、牌照申請書等資料),即於90 年4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趙建生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不知情之房青燕使用,並於90年4月6日由趙建生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張國勤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新領牌照(9M- 1377)等手續,以此方式使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將上開車輛之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交給己○○委請戊○○去辦理車輛尋獲之手續,並於自己○○處取得前揭不實之電腦輸入單後,將該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竊註銷、新領牌照(8M-9478 )等手續,其後並將該車輛出售予趙建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部8M-6222號車輛是贓車,這部車子及相關資料都是乙○○交給我的,丁○○可以作證」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朱河屏、趙建生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前開三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具結在案,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朱河屏、趙建生、張國勤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8M-6222號車輛係證人丙○○於90年1月6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1 號前失竊,證人丙○○亦未曾親自報案尋獲;被告甲○○確曾交付該車協尋證明單原本給同案被告己○○委請同案被告戊○○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其後於自己○○處取得前揭之電腦輸入單後,將該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交予朱河屏辦理上開車輛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 M-9478)等手續,其後並將該車輛出售給趙建生再轉賣予房青燕,並由趙建生委託張國勤辦理車輛過戶及新領牌照等事實,業經證人丙○○、趙建生、朱河屏於警偵訊及證人張國勤、房青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同案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等所為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屏東縣警察局(87屏警刑車字第12978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本、「丙○○」報案筆錄原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本各1 份,及上開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且該車及相關資料均係乙○○所交付,丁○○可以作證云云,惟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交付過一輛車子給被告甲○○修理,該部車子是鄭忠榮託我拿去修理的,鄭忠榮說車子是他的,失竊報案的三聯單是在車子上,行照好像也在車子裡;我認識乙○○,他是我同村莊的人」等語,亦即證人丁○○乃證稱係其交付車輛予被告甲○○,並非乙○○所交付,況證人丁○○亦自承認識乙○○此人,若果真係乙○○所交付該車予被告甲○○,證人丁○○當無誤認誤陳之可能。再者,證人丁○○雖證述曾交付一輛車給被告甲○○修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交付之車輛型式、車牌號碼皆無法清楚說明,對車輛顏色更初稱係綠色,後復改稱係白色,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參以證人丁○○自承認識被告甲○○約有3、4年之久,衡其與被告間之朋友情義且無怨隙,其所為證言顯有迴護之虞,已足啟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該車係乙○○所交付云云,不可採信。又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查被告與證人丙○○並不相識,上開車輛又係證人丙○○所有而失竊之車子,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該車及相關資料之來源既無法交代清楚,又於明知該車係證人丙○○失竊之車輛,且證人丙○○並無親自尋獲之狀況下,仍將上開協尋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同案被告己○○轉交同案被告戊○○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參以同案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明知上開車輛係贓車,而非證人丙○○親自尋獲之情形下,仍受被告甲○○之託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等情供承甚詳,被告甲○○、辯護人對其等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是上開車輛之協尋證明單既係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己○○轉交同案被告戊○○辦理前開手續,且同案被告己○○、戊○○明知前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當無不知該車係贓車之理,被告甲○○前開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丙○○」上開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因身份成立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戊○○共同實施犯該罪,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且其與共同被告己○○、戊○○二人,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斟酌卷附其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丙○○」署押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