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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叁柒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明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248 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而上開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22頁),上開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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