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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翁世容林鈴淑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人
吳英忠
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告
趙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英忠以被告趙貫傑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6 月30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同居人即其子吳俊慶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貫傑係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6 月30日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即告訴人吳英忠之配偶徐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進中,且被害人右側慢車道上已因同案被告盧重友違規停車而妨礙通行(盧重友所涉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未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左側身軀並旋遭該曳引車右前車輪輾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梗塞、肺部鈍傷合併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迄至104 年8 月18日仍陷於昏迷狀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肇事地點之前約50公尺處設有紅綠燈,一開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曳引砂石車均係綠燈通行,被害人之機車在前,被告所駕曳引車稍微在後,及至被害人之機車甫過盧重友停於慢車道車頭時,始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擦撞並遭輾壓。⑵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上方置有圓型照視鏡係為防免駕駛人視線死角所設,可供車頭前方及右方垂視,凡此請公開勘驗道路監視器所錄影像即明。又被害人所駕機車既係同向在前,及至肇事時亦復如是,則被告所駕曳引車顯係自後追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此就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擦撞,並輾壓被害人及其機車即可印證;尤見被告駕駛曳引車未注視前方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曳引車撞,人車倒地並遭輾壓致重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頗明。再者,原檢察官僅命檢察事務官一人勘驗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所為之勘驗報告,與聲請人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隊所觀看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尚有出入之處,是本件實有公開勘驗道路監視所拍攝錄影影像之必要。被告自肇事地點前之紅綠燈號誌開始及至肇事地點,既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右側,竟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顯有預見過失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檢察官疏未調查斟酌,若能經調查,斟酌即能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語。

五、訊據被告趙貫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昏迷等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直行,對方在我右側,是視線死角,我看不到對方,我有正常行駛自己的外側車道,我有注意右側、前方,依錄影帶內容,車禍地點的前方有紅綠燈,從紅綠燈開始他媽媽(即被害人)的車就跟我的車併行,一直到發生車禍,如果他媽媽在我車前我應該會注意到,我們不是紅燈停下來,是綠燈一直走,並沒有停紅燈再起步,盧重友在掃地也沒有看到」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倒地,並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梗塞、肺部鈍傷合併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及橈骨骨折而昏迷不醒之重傷害一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碰撞,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車禍地點道路監視錄影內容後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取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聽聞碰撞聲方停下車輛,而前揭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確有刮擦痕及血跡存在,是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傷害。故本案應探究者,厥為被告駕駛車輛有無過失之行為。

㈡查警方所提供之車禍地點道路監視錄影內容,共有3 個鏡頭拍攝畫面,第1 鏡頭拍攝方向與被告車子行進方向相對,但未拍攝到碰撞畫面。第2 鏡頭拍攝方向與被告車子行進方向相同,可拍攝到碰撞畫面,且可明顯看出同案被告盧重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慢車道上,惟當時鏡頭有部分恰被同案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擋住,故惟無法看到完整碰撞畫面。第3 鏡頭拍攝方向與第1 鏡頭相同,即與被告車子行進方向相對,但架設的位置在第1 鏡頭較南,故可看到完整之碰撞畫面。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內容經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作為勘驗報告(包括擷取自錄影內容之照片),內容如下:

⒈於監視器畫面(指第1 鏡頭)時間為0000-0000:32:52 時,畫面左上角出現一砂石車及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女騎士,該女騎士騎乘於快車道上(指外側快車道),與該砂石車車頭併行;

⒉於監視器畫面(指第2 鏡頭)時間為0000-0000:32:54 時,該女騎士與砂石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32:55 時,女騎士與砂石車同擠於外快車道上通過停於慢車道上之休旅車;女騎士並於行至休旅車車頭時與其左側之砂石車發生擦撞,女騎士因而摔倒在地;

⒊於監視器畫面(指第3 鏡頭)時間為6/30/201506:25:31 時(本鏡頭時間之顯示方式與上述第1 、2 鏡頭不同),女騎士與砂石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二車同擠於外快車道上行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6/31/201506:25:31 時,女騎士突向左偏而與砂石車發生擦撞,繼而倒地,安全帽則因遭輾撞脫落。

㈢依前揭勘驗內容,無法判定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所經過之路口,究係停等紅燈後起步,或是綠燈直行,亦無法判斷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是否曾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出現在被告可得發現之視線範圍中,惟可確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止,被告車輛始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其左側車輪幾乎已壓在分隔內、外快車道之雙白分道線上,右側車輪距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界線則僅餘一點空間,且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軌跡並無明顯偏移向右,其左側即內側快車道上亦有1 輛自小客車與被告車輛併行。又依勘驗報告及所擷取之照片顯示,被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時,並無特別要超越前車,其車速相較於同向行駛在其兩旁之車輛,亦無車速較快之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時,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持續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側車門旁,而依一般情形,該處乃曳引車司機之視線死角區域,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看不到被害人等節,尚屬有據。又於監視錄影畫面(指第3 鏡頭)時間6/31/201506:25:31 時,被害人突然向左歪斜而偏離其原本騎乘路線,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而此時同案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亦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上,且其車輛確實明顯壓縮被害人騎乘之空間,此亦有勘驗報告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兩車發生擦撞之原因,係被害人偏離其原本騎乘之方向軌跡所致,且係因同案被告違規停車,壓縮被害人行車空間,致被害人無法駛入慢車道避讓。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駕駛車輛未與被害人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等情,與前揭證據所示之事實相悖,而難據以採信。

㈣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於事發地點產生之刮地痕長約7.8公尺,起點始於外側車道,並向慢車車道往右延伸至慢車車道上,外側車道刮痕前方約1.7公尺處遺有血跡,血跡前方之慢車車道上則遺有被害人之安全帽;依碰撞地點一般會位於刮地痕起點往後之延伸線上之原理可知,碰撞地點應係在外側車道上。另依機車與其他車輛觸及後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之物理原理,益同證被害人之機車係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參以外側車道上遺留有血跡、慢車道上遺有被害人之安全帽等,均益印證被害人之機車係於外側車道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而依前揭勘驗報告內容及說明,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循規行駛於應行進之車道內,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違規之駕駛行為,是雖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倒地遭輾之情屬實,然既無查得被告駕車有何違規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之過失。

㈤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⒈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⒊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佔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5 年1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6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然該鑑定意見書經屏東地檢署送覆議,則以肇事前被害人行駛之車道(機慢車道或快車道)及被告、被害人兩車相對位置不明,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予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2489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就本案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係併行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告行駛之軌跡並無偏移,內、外快車道又係以雙白實線區隔,被告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軌跡與相對位置復非被告所得發現並注意,是被告實無從料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會突然偏向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致擦撞,則被告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自屬難以預防。故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尚難遽採;且被害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承辦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就被害人之駕駛資格亦記載有適當之駕照,是前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駕車並無違規行為,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㈥聲請人雖以被害人當時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前方,被告係駕駛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然查: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前開監視器畫面時,確實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頭併行,並非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之前方,且直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始終保持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車門旁,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併行,此部分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係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與本案卷證資料實不相符,縱使公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始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車門旁而與該車併行,則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所駕曳引車自後方追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前開卷證資料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再者,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檢察官於蒐集證據階段所實施偵查中之勘驗,不以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214 條第2 項「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之規定自明,本案屏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係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擷取照片附卷,此署該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作為之選擇,且於檢察事務官製作完成勘驗報告後,該檢察官亦就該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予以核對確認並以鉛筆註記,並於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時亦就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以括號為補充註釋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檢察事務官作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難認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偵查作為,有何不當。況被害人之子吳俊慶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你母親徐美月車禍發生經過?)我母親徐美月駕駛MAR- 280號重機車,…當時剛好機車左側同行的是趙貫傑所駕駛的AAV-121 自曳引車,他們兩個幾乎併行…雖然機車沒有擦撞到盧重友所違停的自小客貨車,但這件車禍會發生,是因為盧重友違停,致我母親徐美月往左偏才會擦撞到趙貫傑的自曳引車,所以這件車禍趙貫傑及盧重友都有責任。(問:你如何知道你母親徐美月車禍發生經過?)警方有調閱監視器讓我親眼看,畫面非常清楚。」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此係其觀看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所為陳述,核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上開勘驗報告內容並無出入,更可認該勘驗報告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實相符,可見是否公開勘驗本案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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