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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涂裕洪麥元馨林鈴淑

  • 被告
    陳燦堂廖秋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堂 被   告 廖秋絨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秋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燦堂為廖秋絨之姐夫,為陳燦松之胞兄。陳燦堂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秋絨(已歇業,下稱千禕公司)為千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燦松為景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民國97年9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陳燦堂與廖秋絨均明知千禕公司並無進貨事實,竟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44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5 萬3,326 元,並將其中442 紙,銷售額合計584 萬3,170 元之不實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29萬2,235 元;又明知千禕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於上開期間,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2 紙,銷售額合計1 億4,321 萬元,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前揭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716 萬0,500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秋絨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57分許至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檢查事務官調查筆錄及本院105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廖秋絨辯稱,檢察事務官表示這是一條很小的罪,可以緩刑,臺南被告陳燦堂案件比較大及相關訊問( 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 ,有不當取證利誘之情形云云。綜觀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自問自答,然係因根據國稅局之查核報告,復因被告廖秋絨並無前科,遂勸諭被告廖秋絨應坦認犯罪可爭取緩刑,亦表示要看法官是否給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頁),綜觀檢查事務官整體訊問內容,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被告廖秋絨為自白時,亦多次反覆,始坦認虛設公司且事後有補稅等自由意識之言詞,應認其所為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秀美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19分在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1 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證人林秀美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燦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廖秋絨於偵查中固坦認有依照被告陳燦堂之建議,虛設千禕公司之事實,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由辯護人為其等辯稱:「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七家公司,「千禕有限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且也有付款的事實,從「千禕有限公司」資料附件七可以對照出「千禕有限公司」拿到這七家公司的發票及「千禕有限公司」付給這七家公司的付款金額,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的「千禕有限公司」沒有交易事實也沒有交易金額,但是「千禕有限公司」確實有交易事實,也有付款之事實,附表二的部分,檢察官起訴誤會了沒有實際交易行為,事實上這是誤會,從壹佰多張的發票,他不是壹張發票就一次付款,是兩、三張發票付一次錢,「百總公司」、「景發公司」確實有付款,而「千禕有限公司」要結束工地清潔業務,「千禕有限公司」有開立發票也收了款。⑵又國稅局移送函文指陳: 千禕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8年1 月至100 年7 月間,現金提領3,400,000 元以上者計11筆,金額共計75,200,000元,除98年3 月18日一筆8,000,000 元係由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總公司) 前負責人陳燦堂君提領外( 移送分析報告資料P .200及239),餘10筆均由千禕公司負責人廖秋絨君提領( 見本院卷第191 頁) 一情,係因98年3 月18日當天廖秋絨剛好前來百總公司辦事,之後廖秋絨表示要前去華南銀行屏東分行領錢,剛好車子臨時故障無法發動,乃央求在場之陳燦堂配偶陳廖春美開車搭載,陳燦堂剛好有空,就表示願意開車搭載廖秋絨去銀行領款。到了銀行,廖秋絨才發現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因此才請陳燦堂幫忙,以代理人身份領取該次款項。⑶又百總公司日記帳- 零用金科目,僅係百總公司會計李美慧個人所記載、使用之備忘資料而已,並非正式之會計帳資料。科目名稱「零用金」,則不僅是記載百總公司之「零用金」,而記載包括「千禕公司」、「陳廖春美」、「林瓊華」之零用金之「收」、「支」情形,顯見「日記帳- 百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9」,科目名稱「零用金」,係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李美慧,將原本應該分別紀錄之不同零用金來源及去處,集中紀錄於同一處日記帳,以資備忘,僅為會計人員個人使用之備忘錄。以千禕公司部分而言,依千禕公司領取存款之日期及金額,足依對沖該筆資金之去處,足以證明該筆資金並非百總公司所有,否則若為百總公司所有,就無需詳細記載該筆資金使用之日期、金額。國稅局人員僅憑「日記帳- 百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99」、科目名稱「零用金」記載借方「千禕」或「千禕有限公司」,即認定千禕有限公司從其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所領取之款項,係回流為百總公司所使用,顯有錯誤。⑷國稅局前開函文指稱:「再查千禕公司上開帳戶截至97年12月31日止之餘額為l ,225,579元( 附件P .20),與百總公司日記帳記載- 銀行存款( 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結餘金額1,225,579 元相同( 帳上會計科目列「銀存- 華銀屏東」、附件P .25 )。百總公司並無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推定百總公司於其日記帳所記載之「銀存- 華銀屏東」指的為千禕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若依國稅局之推理邏輯,豈不認定前開函附件第25頁所示共29個帳戶,全部均列入「日記帳-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成全部均屬於百總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顯屬錯誤。 ⑸又千禕公司提出發票向百總公司請款,百總公司並非就每一筆發票逐一付款,而係集中數筆發票才轉帳付款給千禕公司。千禕公司提出發票向百總公司請款之後,百總公司會計人員固然可以帳列「借方- 進貨、貸方- 應付帳款」,之後實際付款時,再帳列「借方- 應付帳款、貸方- 銀行存款。」。當時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李美慧記載百總公司於支付千禕公司貨款,帳列「借: 銀存- 華銀屏東、貸: 銀存- 華銀百總」,在不同公司間之交易,僅記載銀行帳戶沖轉記錄,確非屬正常會計列帳方式,但李美慧已經往生,無從查考其為何如此登載。合理推研判李美慧應該受廖秋絨委託幫忙記錄千禕公司帳務,且該百總公司日記帳係屬流水帳,基於作帳方便並沒有另設立公司名稱,僅用會計科目別來加以區分,致發生前項誤會。⑹再被告廖秋絨係千禕公司之代表人,代表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公司之代表人係雇主,而非受雇人,代表人不能在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參加勞保,因此,廖秋絨為了維持勞保之資格,基於便宜行事,乃將勞保暫時寄在景發公司,即社會上所稱「寄保」之意,事實上廖秋絨並未受雇於景發公司,並未向景發公司領取每月1 萬元之薪水。至於景發公司為維繫廖秋絨之勞保資格,必須依法開立廖秋絨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因此乃開立廖秋絨每月薪資1 萬元之扣繳憑單,而廖秋絨則將扣繳憑單憑以申報個人所得稅,但廖秋絨並非景發公司之員工。至於千禕公司結束清潔工作之營業時,確實有將清潔器具( 包括大型工業用吸塵器等設備) 以30萬元出售予景發公司,該項交易即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準此,國稅局人員之質疑,應屬誤解。⑺千禕公司從百總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應由千禕公司依法報稅。至於千禕公司之負責人廖秋絨個人部分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應申報金額,則屬另一問題。因此,僅憑千褘公司支付廖秋絨勞務費3 萬餘元之記載,與廖秋絨申報每月自千褘公司薪資所得只有1 萬餘元之差距,尚不足以認定國稅局人員所稱,千禕公司僅係百總公司虛設之公司。⑻前開函文指稱:「廖秋絨君於談話筆錄稱,會計費由其支付,營業稅都是由其將稅金交與百總公司會計小姐,由其代為繳納。惟查千褘公司之記帳費係由百總公司員工林秀美君自千褘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轉帳匯入會計師紀美瑞君之銀行帳戶(移送分析報告資料P .199-208) 。」云云( 見鈞院卷第192 頁) 。經查,依廖秋絨於102 年11月20日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接受訪談時,就國稅局人員詢問「千禕有限公司97年至102 年外帳是委託紀美瑞處理嗎? 是由妳委託嗎? 報酬是由妳支付? 金額多少」時,答稱「是。由本人委託( 姐夫介紹的) ,平均每個月費用2000元,都是由我支付。營業稅從97年至101 年都是由我將稅金交給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小姐,由其代為繳納。」云云( 見千禕公司資料( 3)卷第378 頁) 。此處,廖秋絨所稱「平均每個月費用2000元,都是由我支付」,是強調支付會計師的費用平均每個月2000元是由千禕公司負擔,而非由百總公司負擔,並無「廖秋絨親自交給會計師」之意涵。國稅局人員指稱「千禕公司之記帳費係由百總公司員工林秀美君自千褘公司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轉帳匯入會計師紀美瑞君之銀行帳戶」乙節,而質疑廖秋絨所稱「都是由我支付」之說詞,顯然係將「都是由我支付」,限縮解釋為「廖秋絨親自交給會計師」,而誤為與轉帳匯款給會計師之情形有所不同。該項質疑純屬誤解。⑼被告廖秋絨所經營千禕公司係承作百總公司承攬第三人工程之清潔雜工。千禕公司所雇用之工人均屬臨時工性質,一般臨時工人若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作為報稅就不來工作了! 但廖秋絨發給工資時有讓工人當場簽收,之後核對沒有問題,廖秋絨就沒有保存相關資料。⑽調查人員於百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扣得千禕公司98年度帳證憑證之部分,係因廖秋絨將千禕公司之98年帳證憑證送至百總公司,係因百總公司會計李美慧小姐,向被告廖秋絨表示需要對帳,廖秋絨才將千禕公司之98年帳證憑證交給李美慧核對,而尚未取回,即遭查扣。衡諸常理,假若如同國稅局人員所稱,千禕公司僅係百總公司虛設之公司,則為何調查人員僅扣得千禕公司之98年帳證憑證,而未一併扣得其他不同年度之帳證憑證? 至調查人員於百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扣得千禕公司102 年度1 、2 月發票之部係因會計師幫廖秋絨購買102 年度1 、2 月發票本之後,表示會計師事務所的助理人員會拿來給廖秋絨,因當時廖秋絨在外面忙,就拜託她放在百總公司,等廖秋絨去百總公司辦事的時候再順便取回,而尚未取回,即遭查扣。調查人員於百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扣得千禕公司銀行存摺之部分:經查,廖秋絨去百總公司請款離開時,銀行存摺忘記放回手提包而遺落在百總公司,後來百總公司會計李小姐有打電話給廖秋絨,表示千禕公司銀行存摺遺留在百總公司,廖秋絨請李小姐幫忙收好,廖秋絨下次去百總公司辦事再一併拿回。但尚未取回,即遭查扣。又調查人員於百總公司營業處所扣押扣得千禕公司之公司設立章程、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部分,乃因千禕公司確實有承作百總公司的工作,經百總公司要求廖秋絨提供千禕公司之「公司設立章程、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基本資料影印本存查,經調查人員一併查扣。衡諸常理,假若如同國稅局人員所稱,千禕公司僅係百總公司虛設之公司,則為何調查人員僅扣得千禕公司之「公司設立章程、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基本資料之「影印本」,而未在百總公司扣得千禕公司之「公司設立章程、設立核准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本? 」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167-183 頁)。然查: (一)被告廖秋絨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所以,等於說這些公司實際上都是跟百總公司在交易,都不是在跟妳們千禕公司在交易?)女答:對啦。(問:小額的這些交易也是啦,都是跟那個百,都是跟百總公司在交易? )答:嗯(點頭)。(問:千禕公司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提供服務或有沒有產品那個百總公司?答:沒有。」等語。又訊之證人即國稅局南區總局稅務員陳美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南區國稅局配合台南地檢署搜索百總公司的案件發現的,那時候去搜索百總公司的時候,發現電腦裡面的日記帳有記載千禕公司一些相關交易,應該正確說法是千禕公司跟百總公司的帳是全部做在一起的,所以我們那時候就懷疑說千禕公司從97年9 月設立的時候,它的交易對象就只有百總公司跟另外一家景發公司,景發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燦堂的親戚,我們就懷疑說千禕公司開出來的發票其實只是為了要墊高百總公司的成本,所以我們就開始去查。所謂日記帳是指內帳,一般他們的外帳是應付國稅局,上面所記的不見得是全部跟實際發生的是一樣的,可是公司裡面還有一道內帳,跟實際發生的狀況是比較符合的。撫順公司、盛懋公司、嘉新益公司、永盛公司、達鋐公司、固得信公司及金萬鑫公司在百總公司的內帳很清楚地記錄說上述七家公司總帳的相關資料,一般正常的話,這些資料應該不是在百總公司看到的,應該是在千禕公司帳裡面看到的。百總公司日記帳清楚記錄撫順公司等七家公司貨款轉帳係由百總公司員工林秀美至銀行處理。我們還有去調千禕公司銀行的帳戶傳票來看,那些銀行帳戶傳票其實處裡代理人都是林秀美,那一般正常公司在營運的話A 公司跟B 公司不可能共用同一個會計,他的所有的帳都是由另外一家公司在幫你處理,那這樣不就透露自己公司內部的財務給人家知道,而且你們又是屬於交易的廠商,那等於是跟人家講說我公司賺了多少錢,你認為百總公司會那麼笨嗎,我都知道你賺多少錢了我會發包那些金額給你嗎。除非說這兩家其實就是同一個人在操控,不然怎麼可能會帳都全部混在一起作業。千禕公司主張他純粹是幫百總公司叫工,我們這邊查核的資料第一,所有每一個年度申報,就只有廖秋絨一個員工,你要做1 億4 千多萬的生意,五個年度幾乎每一個年度都是2 千多萬,2 千多萬交易的話,公司至少會有兩個人,從頭到尾就只有看到廖秋絨一個人,好笑的是問廖秋絨所有的相關細節,她一律都說她不清楚,那我就不知道到底還會誰更清楚她自己公司的狀態,這家公司是妳自己經營的,妳怎麼會對公司所有的細節、付款、交易的對象,完全一概不清楚,那這樣子就會讓人家很懷疑說妳到底跟百總公司有沒有交易,反倒是百總公司的會計,還更清楚千禕公司的狀態。她是說她一開始是有幫忙叫一些料進來施工,之後開始就只有幫忙叫工而已,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她有申報員工,就只有她一個人而已,這是依她自己去我們國稅局主張的說詞,97年確實一開始她有叫一些料,可是她到98年的時候,(分析報告第三頁)嘉新益跟達鉉電線這兩家交易的金額至少都有一、兩百萬,在一、兩百萬情況之下,妳怎麼會對這兩家公司完全沒印象,我們問廖小姐的時候,她說不認得這兩家公司,所以也很詭異,再來之後她主張說都是純粹只有叫工而已,那問她如何請款,她也說她不記得了也很詭異,兩千多萬的生意,叫個工好歹手頭上會有工人的相關資料也都沒有,也沒有申報半個員工出來,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怎麼會相信她跟百總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百總公司的內帳中,有百總公司支付給千禕公司廖秋絨的勞務費,我們是懷疑說是百總公司支付給廖秋絨,當千禕工程的人頭負責人給她的每個月的費用,一般民間如果說公司請的是人頭負責人的話,它們通常都有給一個行情的價錢每個月會固定給,百總公司的日記帳裡面,就有記錄到每個月固定都有付廖秋絨勞務費,千禕公司的營業稅也都是從百總公司的內帳裡面出帳的。所以我們所謂的千禕公司領的錢都存入百總公司的金庫,就是指平日記帳上面出現金庫兩個字,我們後來有去核千禕公司銀行的存摺,他確實有幾筆是入到百總公司那邊去。我們去調銀行的傳票,銀行給我們資料500 萬那個是對應69頁到70頁那裏。旁邊的電子票註記的那些阿拉伯數字編碼,也是妳們註記的,那些編碼是對應後面的傳票。我們後來查到的內帳,我們有逐一跟千禕公司的戶頭勾稽我們現在認定說撫順公司、盛懋公司、嘉新益公司、永盛公司、達鋐公司、固得信公司及金萬鑫公司這七家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百總公司,不是千褘公司。千禕公司有付款給他們,都不是廖秋絨去作業的。假設是從千禕公司的帳戶匯款去給這七家公司,也要先看千禕公司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從哪邊來的,千禕公司的銀行的資金都是百總公司的會計在處理的,你回去調銀行傳票他的大額交易,大筆金額代理人都是林秀美。還有他們的內帳,百總公司有做出資金流程付款給千禕公司,問題做完之後,錢又轉回去百總公司。百總公司付給千禕公司的錢,再回到百總公司是根據日記帳金庫的記載,還有千禕公司的銀行帳目」等語。(參本院卷第171 至183 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言,被告廖秋絨為千禕公司之負責人與唯一員工,於國稅局調查時,竟對於千禕公司營業交易對象、聘任之員工、資金交易往來情形等,均未能具體說明,銀行資金流動紀錄,亦均與百總公司合一。從而,被告陳燦堂、廖秋絨辯稱千禕公司確有營運或有交易事實,確非無疑。 (二)再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百總公司日記帳- 零用金科目(參本院卷第193 頁至200 頁),為百總公司會計李美慧個人所記載、使用之備忘資料,記載當時係為公司及個人查對帳目使用一節。既此,該等記載非為供主管機關查核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使用,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其真實性、可信性至高,依該等記載,千禕公司之大額提領金額均係進入百總公司內,應屬實在。又據百總公司電腦資料內所載之「日記帳-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於97年12月31日「科目名稱: 銀存、華銀屏東」、摘要為「結轉下期」,金額為0000000 元一情,該等記載之意應指百總公司97年底,華銀屏東帳戶,結存金額為0000000 元。而查百總公司無華銀行帳戶,又該等金額即與千禕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結餘金額相符之事實,此有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日記帳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18 頁以下)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一份可佐(參千禕公司資料(2 )第222 頁)。是百總公司與千禕公司之華銀帳戶乃屬同一,難認千禕公司為獨立於百總公司之另一公司。 (三)又千禕公司於98年至101 年間,每二月營業稅額、記帳費、發票平均多超過20萬元一情,此有千禕公司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以下)。據此以營業稅率為5%推算,則千禕公司每月均有400 萬左右之毛營收,此乃不含員工薪資之金額。而徵諸被告廖秋絨表示該公司僅係叫工,是替百總公司與景發公司雇工等語(參千禕公司資料(3 )第382-384 頁)、證人即本件記帳士紀美瑞證稱: 「該公司已改為純粹提供勞務」等節,(參上開同一卷),既千禕公司已轉型為單純叫工之公司,則千禕公司會計年度欲結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最重要之扣抵項目即為「員工薪資」,然被告廖秋絨之千禕公司竟僅為一人公司而未有任何員工,竟尚需寄保於「景發公司」,復迄今均未得提出任何員工資料或扣繳憑單,此違背社會常情,不符合商業會計常態至明。是被告辯護人代為辯稱: 「廖秋絨發給工資時有讓工人當場簽收,之後核對沒有問題,廖秋絨就沒有保存相關資料。」云云,無能採信。 (四)此外,對於卷附之千禕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7年9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307008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千禕有限公司章程、千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千禕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102 年2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5100 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千褘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千禕公司欠稅查詢資料、千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千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千褘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千褘有限公司)、撫順五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盛懋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永盛五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達鋐臆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固得信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萬鑫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千禕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統一發票111 張、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具千褘有限公司項細明、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景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日記帳(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營清字第1030025197號函暨所附客戶廖秋絨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日記帳(收入)97.11~100.6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千禕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主辦行別檔案傳輸臨櫃整批轉帳成功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其他類- 代發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電腦集中轉帳登錄單、華南商業銀行預印磁片內容(華銀格式)、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97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 年11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2030946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封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發票影本、千褘有限公司98年度會計憑證、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16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183711號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商字第00000000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簡約)、房屋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士地所有權狀、統一發票34張、千禕公司報稅資料、關於千禕公司相關判決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371號函及資料(本院卷第190-239 頁)附卷可參。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辯護人所為之其他答辯,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後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於100 年5 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違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即101 年5 月26日,失其效力,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等人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足認凡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既需設置上開會計帳簿,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 (四)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為營業稅申報,自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而認無適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亦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陳燦堂、廖秋絨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 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逃漏稅之稅期相異,所侵害之法益應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行為人於不同稅期虛開發票之行為,與基於單一犯意、犯罪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概念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是以,營業人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陳燦堂、廖秋絨上開罪數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陳燦堂、廖秋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2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2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若「各期內」「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陳燦堂、廖秋絨於附表一、二各次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遂行上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各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燦堂、廖秋絨如附表一所示之2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記入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如附表二所示之2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被告陳燦堂、廖秋絨所犯上開4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兩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燦堂為「百總公司」、「千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秋絨為「千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應正當經營,確實為會計憑證之記載及開立、收受,以及正確記入帳冊,竟收受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其中並因此逃漏營業稅,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復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 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數量、金額及逃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再斟酌被告陳燦堂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被告廖秋絨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陳燦堂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被告廖秋絨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度、就同一法益侵害性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前述沒收部分有所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上開法條所謂「犯罪」所得,自應以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犯之整體刑事不法行為作為適用範圍,被告縱因依據法律規定及罪數理論適用結果,而於刑罰論上僅論以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惟此乃刑罰問題,與沒收分屬二事。查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於刑罰論上固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然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罪」認定部分,仍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為整體判斷,以資認定被告上開整體犯行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開立上述會計憑證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查本件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以千禕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12 張,因千禕公司對百總公司及景發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之事實,如千禕公司因此繳納營業稅,係屬溢繳稅款,依據前開規定,即不能對千禕公司課徵營業稅,千禕公司自無所謂因此獲有逃漏營業稅課徵之不法利益可言。但千禕公司幫助百總公司及景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課徵,而使百總公司及千禕公司未依核實課稅原則而獲有租稅短徵之不法利益,上開不法利益初始之實際歸屬人分別為千禕公司及百總公司。因此,被告二人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且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指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類型(該「他人」於本件為千禕、百總、景發二家公司),但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卷存證據判斷後,先證明他人即千禕公司開立前述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究竟獲致何項犯罪所得,或是先證明他人即百總公司及景發公司有獲得租稅短徵之不法利益;而上開初始由他人即千禕、百總、景發三家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已移轉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有直接關連,如此始能該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而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燦堂、廖秋絨自千禕公司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又開立予百總與景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百總、景發公司尚於行政爭訟中,難認於本件裁判時已享有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亦不能自無犯罪所得之百總及景發公司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 (四)被告陳燦堂、廖秋絨擔任負責人之「千禕公司」雖扣抵稅額共計29萬2235元,惟究非被告二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千禕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千禕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明細表 【 參千禕公司資料(1 )附件五P26-54】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 │發票時間(年/ 月│宣告刑 │ │ │ │ │ │ │) │ │ ├──┼────────┼────┼──────┼──────┼────────┼──────────┤ │ 1 │撫順五金有限公司│1 │49萬1,136元 │2萬4,557元 │98/11-12 │陳燦堂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2 │盛懋企業有限公司│3 │20萬0,790元 │1萬0,040元 │98/11-12 │記入不實罪,共貳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嘉新益企業有限公│2 │213萬2,736元│10萬6,637元 │98/11-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永盛五金有限公司│2 │68萬元 │3萬4,000元 │97/9-10 │廖秋絨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記入不實罪,共貳拾罪│ │ 5 │達鋐電線電纜有限│3 │146萬2,390元│7萬3,119元 │98/11-12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公司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固得信國際股份有│1 │10萬元 │5,000元 │97/9-10 │ │ │ │限公司 │ │ │ │ │ │ ├──┼────────┼────┼──────┼──────┼────────┤ │ │ 7 │金萬鑫興業有限公│1 │46萬4,307元 │2萬3,215元 │98/11-12 │ │ │ │司 │ │ │ │ │ │ ├──┼────────┼────┼──────┼──────┼────────┤ │ │ 8 │其他小額交易 │430 │32萬1,967元 │1萬6,175元 │97/9-101/12 │ │ ├──┴────────┼────┼──────┼──────┼────────┤ │ │異常合計 │443 │585萬3,326元│29萬2,743元 │ │ │ ├────┬──────┼────┼──────┼──────┼────────┤ │ │減 │進貨退出或折│1 │1萬0,156元 │508元 │合計申報期數:20 │ │ │ │讓(嘉新益企│ │ │ │(2 月申報1 次營│ │ │ │業有限公司)│ │ │ │業稅) │ │ ├────┴──────┼────┼──────┼──────┤ │ │ │最終異常合計 │442 │584萬3,170元│29萬2,235元 │ │ │ └───────────┴────┴──────┴──────┴────────┴──────────┘ 附表二:千禕公司偽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明細表 【 參千禕公司資料(1 )附件六P67-54】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稅額 │發票日期 │ 宣告刑 │ ├──┼────────┼────┼──────┼──────┼────────┼──────────┤ │ 1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111 │1億4,291萬元│714萬5,500元│97/9-101/12 │陳燦堂共同犯商業會計│ │ │公司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共貳拾罪│ │ 2 │景發工程有限公司│1 │30萬元 │1萬5,000元 │101/12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合計 │112 │1億4,321萬元│716萬0,500元│合計申報期數:2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廖秋絨共同犯商業會計│ │ │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罪,共貳拾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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