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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子明
指定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許博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李孟瞬
指定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之選任辯護人更正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所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原記載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徐萍萍律師」,因被告高子明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業已合意解除徐萍萍律師之委任,是此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高子明之指定辯護人更正為「陳勁宇律師、蔡祥銘律師、蔡晉祐律師」,方屬允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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