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莊鎮遠、施君蓉、王廷
- 被告王麒岳、尤志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105年度訴字第308號106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尤志偉 陳德隆 曾翊晁 戴慶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金洲」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尤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7 、13、14、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德隆犯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徒刑捌年陸月;被訴附表二編號9 、14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三部分免訴。 曾翊晁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2 、3 、4 、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戴慶麟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麒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身分不詳綽號「助理」之成年女子,多名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機房成員),共謀籌組詐欺集團。先由王麒岳招募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戴慶麟(戴慶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少年紀○哲(民國88年1 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邱○洋(88年7 月生,另由彰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間縱向聯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曾翊晁負責與被害人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下簡稱面交車手);尤志偉、陳德隆、少年紀○哲、少年邱○洋則負責自受騙被害人提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簡稱提款車手);戴慶麟則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與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王麒岳便可獲得詐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尤志偉、陳德隆就渠等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曾翊晁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謀議既定,王麒岳即與「阿源」、「助理」、詐欺機房成員、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戴慶麟、少年紀○哲、少年邱○洋(下合稱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 );或由王麒岳派遣面交車手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謊稱為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一「參與共犯」欄內所示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 二、又王麒岳為尋找藏匿地點,即與「阿源」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麒岳於104 年11月9 日前某時許,交付個人證件照予「阿源」,由「阿源」以將王麒岳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嗣交由王麒岳影印後回收該變造之身分證。其後王麒岳即冒用李金洲身分,向不知情之余美慧承租其管領之臺南市新市區○○街000 號6 樓9A房屋,並於104 年11月9 日,由王麒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復將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予余美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金洲與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被害人等於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對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KYPE ID:WWSKY777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汽車旅館502 號房查獲陳德隆、尤志偉、曾翊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3 月10日0 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至王麒岳上開承租居所拘提王麒岳,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瞻憲、許俊哲、王葉、黃森泉、吳美玉、吳豐富、郭春桃、吳武忠、陳鎮煌、翁蘭珠等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第296 頁、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下簡稱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對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該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被告王麒岳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為被告王麒岳辯護稱被告王麒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指認有誤,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29 頁),然被告王麒岳自偵訊,歷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瞻憲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打電話到我手機,一直沒有讓我掛電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交付假公文,面容與被告曾翊晁相似(被告曾翊晁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核與被告王麒岳供稱其所屬集團不會持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50 頁),而得作為被告王麒岳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單以證人李瞻憲指認不夠直接明確,遽認證人李瞻憲指認有誤,復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麒岳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李金洲」國民身分證照片2 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9 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10 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4 人就附表一各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9 )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王麒岳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又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第99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務機關之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之一種。是本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自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任職該機關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面交車手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向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使,當構成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被告尤志偉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5部分、被告曾翊晁就附表一編號3 、10部分,由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而冒用公務員身分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5、被告尤志偉就附表一編號7 、13至15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6 、7 、10至15部分、被告曾翊晁就附表一編號2 、3 、4 、10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前往不特定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存款等情,且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2 頁),是該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一併審理。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同案被告戴慶麟、共犯少年紀○哲、少年邱○洋、「阿源」、「助理」、詐欺機房之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共犯為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 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各次所犯法條以附表一「所涉法條欄」為準),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被告王麒岳、「阿源」共同將被告王麒岳證件照貼上李金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1 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王麒岳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持影本向余美慧行使,則係犯同法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自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同條第2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被告王麒岳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與其嗣後行使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7頁),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王麒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金洲署押,並持以向余美慧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麒岳偽造李金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王麒岳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王麒岳係以提供證件照予「阿源」之方式變造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被告王麒岳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達成承租余美慧所有房屋之目的,而足生損害於李金洲、余美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揆諸上開㈠之⒋之說明,被告王麒岳及「阿源」就本案上開犯行即應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王麒岳與共犯「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無非為順利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王麒岳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行使時間密接、行使對象單一,故被告王麒岳就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局部同一,如予以數罪併罰,非無過度評價之虞,應屬法律概念上之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麒岳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為成年人,而少年紀O哲、邱O洋於案發期間均未滿18歲,有被告4 人及少年紀O哲、邱O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王麒岳就附表一編號7 、8 、10、11部分、被告尤志偉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德隆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被告曾翊晁就編號10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 ⒈就被告王麒岳,爰審酌其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有被告王麒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竟未能獲取教訓,反與「阿源」等人再度籌組詐騙集團並招募被告尤志偉等人,以冒用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15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除損傷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外,更使被害人受有9 萬元至530 萬元不等之損害,詐欺金額共計1,396 萬4,560 元,造成損害甚鉅。又被告王麒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從未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或曾為任何實際賠償之行為,亦未對其犯行表示歉意,難認其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心,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就被告王麒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爰審酌被告王麒岳為降低遭查獲風險,夥同「阿源」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嚴重損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暨證件名義人之權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麒岳事實一部分定應執行刑。 ⒉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部分,爰審酌: ⑴被告曾翊晁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素行非佳;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良好。 ⑵被告3 人係冒用公務員身分,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然於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涉入程度較被告王麒岳為輕。 ⑶被告尤志偉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93 萬元之損失、被告陳德隆參與9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1,232 萬9,000 元之損失、被告曾翊晁參與4 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共計58萬7,525 元之損失,造成損害均鉅。 ⑷被告3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積極彌補渠等所造成損害。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渠等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尤志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經被告尤志偉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尤志偉所犯附表一編號7 、13、14、15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依同條規定,於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曾翊晁,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復經被告曾翊晁於本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四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交付予陳德隆供其聯絡使用(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德隆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5,及參與各該編號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⒋扣案附表四編號7 所示識別證,係供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此經被告王麒岳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2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參與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5之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附表四編號8 至10、17至24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曾翊晁,供其預備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4 、10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曾翊晁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翊晁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10及參與各該編號共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又扣案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贓款及提款卡,為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另案詐騙被害人黃王秀桃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94 頁),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⒎又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文書,被告曾翊晁既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們要被抓之前12月份才拿給我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前,即已持有該部分扣案物品,自難認上開文書係供被告等人犯或預備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附表五被告王麒岳所有手機1 支,被告王麒岳既否認上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⒐又未扣案之變造李金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王麒岳犯事實二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者,以該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麒岳與余美慧104 年11月9 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屬被告王麒岳犯事實二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余美慧收執,非被告王麒岳所有之物,而余美慧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且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房屋契約書上被告王麒岳所偽造李金洲之署押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犯罪所得沒收 ⒈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王麒岳就詐得金額可獲得3 %之不法獲利;被告尤志偉、陳德隆就就渠等之詐欺犯行,可分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獲利;被告曾翊晁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行為,可分得詐得金額5 %不法所得,分據被告4 人供承不諱(分見枋警偵字第10530671100 卷〈下簡稱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79 頁、第180 頁),是就: ⑴被告王麒岳獲得之不法所得,即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可獲得之利益,依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一「共犯所得」欄所示。又被告王麒岳雖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4、15犯行中,亦擔任提款車手,然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既無法確定被告王麒岳是否另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另有獲利,自不就被告王麒岳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被告曾翊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擔任附表一編號2 、3 、4 、10號面交車手,其可獲得利益,應以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5 %計算被告曾翊晁之犯罪所得,而詳如附表一「共犯所得」欄所示。 ⑶被告尤志偉、陳德隆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2 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時,可依提領金額3 %計算獲得報酬,是若該次犯行僅單一提款車手,被告尤志偉、陳德隆所得利益,應以被害人損失總金額3 %計算;惟若單一被害人有多名提款車手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就其實際提領部分計算3 %並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六),而沒收詳如附表一「共犯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⑷又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而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李明山、編號14被害人潘明達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潘明達所提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210 頁)為其主要依據。 ⒉訊據被告王麒岳堅詞否認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被告王麒岳辯稱:我們行騙對方時有使用偽造的識別證,但我們不會交公文書給對方等語,茲為抗辯(見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150 頁)。而被告4 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瞻憲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沒有交付假公文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並未出示假公文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2 人均明確證稱未收取偽造之公文。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權玉花於警詢時證稱面交車手僅留下黃色紙袋內裝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19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吳武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詐欺集團派遣一位自稱公證處人員,送給我1 份法院聲請的表格,將我的金融卡剪掉然後帶走,其他並無任何遭詐騙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江月娥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僅交付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聲請送達書類狀、犯罪被害補償金聲請書等文件,並未提及有取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148 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被告等人所辯,渠等從事詐欺犯行時,並無交付偽造收據等語,非無可信。 ⒊又被告曾翊晁等人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時,在其藏身處扣得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然未發現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依上開扣押物品,除無法證明被告王麒岳等4 人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反與被告王麒岳、尤志偉、陳德隆、曾翊晁上開所辯相符。 ⒋又附表二編號7 、14之被害人雖均證稱詐欺集團當時有交付監管科收據,然上開2 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已非無疑(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難以被害人李明山、潘明達上開證述作為被告王麒岳等4 人不利之依據。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4人為詐欺犯行時,有 一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6年3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限縮(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三第98頁)。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曾翊晁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4 、9 之詐欺犯行時,有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語,因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一編號9 )、曾翊晁(附表一編號2 、4 )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曾翊晁於105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是用於詐騙使用沒錯等語、105 年2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在我跟他們碰面時從頭到尾都在講電話,我會出示偽造的公證處證件給被害人看,拿取提款卡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及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為據。 ⒉然查: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李瞻憲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出示證件、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2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林淑芬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並沒有出示識別證,沒有遺留下任何東西在我家裡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2頁背面);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王葉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證稱:「(歹徒有無出示證件或公文)當時只有一位男性出現...沒有出示證件,當我將提款卡交付他時,他有給簽收之後步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59頁背面);編號9 之被害人郭春桃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款項匯入饒梅英帳戶內,而無須與面交車手會面(見警卷第201 頁),是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已難認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時有行使偽造識別證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曾翊晁雖供稱其與被害人會面時會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等語,然被告曾翊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無須發言,會由機房人員指揮被害人行動等語,亦據被告曾翊晁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是被告曾翊晁進入被害人家中時,因被害人恰與機房成員對話,且被告曾翊晁偽冒之身分得由機房成員告知被害人,故被害人並未要求查看識別證,亦非與常理不符。是自不能以被告曾翊晁上開供述,逕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曾翊晁為附表一編號1 、2 、4 、9 之犯行,當場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98頁),惟該部分犯行倘若成立,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德隆於附表二編號9 、14所示之時間,與少年紀O哲、邱O洋(後2 人由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王麒岳便派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文書,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集團中提款車手提領帳戶中款項,因認被告王麒岳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2 至15)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王麒岳否認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無法確定是不是我所屬集團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陳德隆固坦承附表二編號9 部分犯行,惟否認附表二編號14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提款的人不是我,因為我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0 頁)等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證述、提款影像對照表為據,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娜 ㈠公訴意旨雖引證人王娜105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少年邱O洋像是跟我當面騙提款卡的車手,車手身高約170 公分,體型瘦瘦的,看起來像是大學生剛畢業的感覺,他只拿識別證給我看,沒有給我假公文等語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1 頁背面)。然證人王娜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縱認證人王娜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娜與面交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已逾數月,證人王娜更僅證稱證人即共犯少年邱O洋「像是」當日面交車手,而無法確認當天由證人邱O洋擔任面交車手,自難以證人王娜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嫌之依據。 ㈡又證人王娜上開證述,更與證人邱O洋105 年1 月23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不知道集團上手為何人,除了領取贓款工作外,沒有在集團內從事其他工作等語,供稱其在集團內僅擔任提款車手,未曾當面接觸被害人等情相違(見警卷第167 頁),少年邱O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哲105 年9 月21日於彰化少年法庭時供稱:「(你加入後再介紹邱O洋加入)是我私下拿提款(卡)給他,他進入時,我已經可以抽成百分之三。所以他也可以抽百分之三,所以我是拿抽成的錢給他」、「(後來為何沒有繼續做)10月中旬我就沒有做了...我沒有繼續做後,也沒有交提款卡給邱O洋繼續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81 頁),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僅私下協助提款等語一致。而證人邱O洋附表二編號1 犯嫌,復經彰化少年法庭為不另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該院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8 頁)是難認證人邱O洋有擔任本次犯行之面交車手,更難逕認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為本次詐騙被害人王娜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占美娟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2 犯行,無非證人占美娟警詢時證述、104 年9 月13日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領款項者與證人邱O洋面容近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307 頁背面、第373 頁、第374 頁)。然查: ⒈證人占美娟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且證人占美娟警詢時復未指認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 ⒉又提款影像對照表中,提領款項之人臉型圓潤、年齡約25至30歲間,而證人邱O洋面容清秀、臉型消瘦而未脫稚氣,則當日提款者與證人邱O洋長相顯然有異(均見偵字第2134號卷第373 頁、第374 頁提款車手照片與證人邱O洋比對相片),是難以上開照片認定證人邱O洋有擔任該次犯行提款車手,或逕認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有從事該次詐欺犯行。㈡又本案證人邱O洋雖於少年法庭時供稱:「(是否於104 年9 月13日...盜領被害人占美娟兆豐銀行及存款共計新台幣166,035 元)是,我在台中跟彰化領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75 頁),然本案提款地點係於臺南市永康區及東區,有上開提款影像對照表所附提領時間、地點、ATM 機台一覽表可參,是證人邱O洋既供稱僅在臺中跟彰化領款,就本次犯行是否果已自白,難認無疑。又證人邱O洋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領款時)不知道是領誰的錢,因為上面沒有名字,我沒有跑去臺南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78 、第279 頁),改稱並未提領證人占美娟之款項,前後證述亦有重大歧異。是證人少年邱O洋供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客觀卷證不符之處,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更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 三、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吳淑娟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吳淑娟105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尤志偉取走提款卡,當日其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適中,對方先當面將提款卡剪去一角,然後拿信封將提款卡裝進去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3 頁背面),然被害人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主張否認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且檢方亦未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志偉涉犯該次犯行(同案被告尤志偉之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認定尤志偉參與該次犯行),是本院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論處被告王麒岳罪刑。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吳淑娟上開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被害人吳淑娟與面交車手間僅一面之緣,指認日期距離遭詐騙日期更逾數月,難以證人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嫌之依據。且證人尤志偉於105 年2 月17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在104 年12月初加入王麒岳為首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56頁背面)、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負責提款,因為我是後期才加入的,對於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68 頁),主張係在104 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則依證人尤志偉上開陳述,自難認其於104 年9 月擔任詐騙吳淑娟之面交車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吳淑娟之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李其良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其良104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8 月3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人尤志偉、證人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分見警卷第157 頁、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45頁)。然證人李其良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王麒岳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李其良雖已證述其受詐欺經過,卻未見證人李其良有指認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而難作為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確有為該次詐欺犯行之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或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認提款人員長相,或因角度差異而未能確認是否為同案被告,且檢方復未認定證人尤志偉涉犯該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盾,自無從逕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次犯行。 五、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燕嬌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燕嬌警詢時指認證人邱O洋為據。然證人林燕嬌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王麒岳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林燕嬌雖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就是證人邱O洋,當時他說他是高雄法院的專員,當天跟證人邱O洋見面只有幾分鐘,高雄警察有一次叫我去認人,我一認就是他;我認人的眼力很好,我一看到就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65 至第268 頁),然查: ⒈證人少年邱O洋於證人林燕嬌遭詐欺期間,任職於位於彰化之憶成企業社,且於證人林燕嬌遭詐欺當日7 時4 分許至17時28分許,均在該公司上班,有憶成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證人少年邱O洋提供之打卡紀錄在卷1 份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75 頁、第383 頁),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憶成企業社,經該公司回覆稱:證人少年邱O洋當日確有在廠工作,且其中午時間無法自由外出,有傳真回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64 頁),是難認證人邱O洋當日有擔任面交車手,或曾收取證人林燕嬌之提款卡或密碼。 ⒉又證人邱O洋於本院證稱: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語,除核與證人紀O哲證稱:邱O洋並未加入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我是請他在我提款時幫忙把風等語一致外(見警卷第116 頁),更與被告王麒岳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所以戴慶麟、陳德隆、紀O哲、尤志偉、曾翊晁、邱O洋你都認識)除了邱O洋我不認識外,其他人我都認識,都是一起在阿源做事的」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頁),供稱證人邱O洋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情相符,而依該集團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人需持集團提供之手機,同步接受集團之指示,始能配合詐騙被害人,則被告王麒岳及共犯既均供稱證人邱O洋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可能取得手機,則少年邱O洋是否可能擔任面交車手,自有可疑。且證人邱O洋該部分犯行,復經彰化少年法庭不另為不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是難僅以證人林燕嬌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 六、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胡林鶴仔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胡林鶴仔104 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及104 年10月7 日15時57分至16時30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證人尤志偉面容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51 頁)。然證人胡林鶴仔上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證人胡林鶴仔雖已證述其受詐欺經過,然其並未指認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王麒岳認定之依據。復觀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日提款者外表約40至50歲間,臉型方正,法令紋明顯;而同案被告尤志偉現年30餘歲,臉型圓潤,無明顯法令紋,兩人外貌特徵多有不符,是難認當日提款之人為同案被告尤志偉,且檢方復未認定證人尤志偉涉犯該次犯行,是公訴意旨既有上開缺漏及矛盾,自無從逕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次犯行。 七、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明山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明山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面交車手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晁及104 年8 月28日8 時5 分至8 時8 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共犯少年紀O哲面容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71 頁)然查: ㈠證人李明山上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證據。縱認證人李明山警詢時證述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明山於經警方提示嫌疑人紀錄表時證稱:我有點忘記了,但是跟我拿卡片的人就像編號11號的男生皮膚黑黑的,看起來大概20幾到30歲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66頁),僅證稱收取提款卡者與證人曾翊晁外表相似,無法確認是否為證人曾翊晁前往收取提款卡。再衡以證人指認時距其遭詐騙約已半年,是證人之記憶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衰退,且檢方既未認定同案被告曾翊晁涉犯該次犯行,自難以證人李明山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證人曾翊晁有擔任該案之面交車手,或被告王麒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為該次犯行之依據。 ㈡又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雖與證人少年紀O哲面容近似,然因照片畫質不佳,而難確認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共犯少年紀O哲,且少年紀O哲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證稱:是在2 年前的暑假過後認識被告王麒岳,認識王麒岳之後大概1 至2 個禮拜就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53 頁),則共犯少年紀O哲應係於104 年9 月間加入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於104 年8 月間協助提領款項,且彰化少年法庭復未認定證人少年紀O哲有為上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11 至第313 頁)。是難僅以該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涉犯該犯行之依據。 八、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洪顏秀雲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洪顏秀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長相與共犯少年紀O哲相似為據。然查:該部分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且縱認被害人洪顏秀雲上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然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有點像編號1 的男生長相斯文,但我記不太清楚,我也忘記他有沒有剪我提款卡,我只記得他有裝進一個信封袋等語(見偵字第2134號卷二第74頁背面),證稱無法確認當日面交車手為何人,且被害人洪顏秀雲上開證述,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紀O哲於本院 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在集團中僅擔任提款車手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53 頁),自無法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認定。 九、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唐必敬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唐必敬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騙取提款卡之車手包含被告陳德隆及證人邱O洋等語,及被告陳德隆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自白為據,然查: ⒈證人唐必敬警詢時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與辯護人否認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不得以證人唐必敬警詢時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 ⒉又證人唐必敬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於審理時證稱:沒有見過騙我的人長什麼樣子,沒有看到跟我拿提款卡的人,不是當面拿提款卡給詐騙集團的人,警詢時是外勞幫我指認照片,外勞目前已經回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21 至第323 頁),是證人唐必敬既未能指認案發當天係由何人前往收取提款卡,自無法以其證述作為對被告王麒岳不利之認定。 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隆雖曾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及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有參與該次犯行(分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一第362 頁、本院訴字第308 號卷第168 頁),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被告陳德隆上開自白作為被告陳德隆甚或被告王麒岳有罪之依據。且被告陳德隆復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改稱:並未向證人唐必敬拿取提款卡,我都是去領錢,唐必敬的指認錯誤,在偵訊時我忘記跟檢察官要求看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287 、第288 頁),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佐以被告陳德隆於偵訊時係概括一次承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陳德隆係坦承有擔任本件犯行之「提款車手」,更與告訴人之指證被告陳德隆擔任「面交車手」等情矛盾,是被告陳德隆上開自白,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作為被告王麒岳或陳德隆不利之論據。 十、就附表二編號10、11、13、15被害人林美濃、劉華嬌、葉素霞、吳木龍: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濃、劉華嬌、葉素霞、吳木龍警詢時證述為據,主張被告王麒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對上開4 人為詐欺行為,然上開證人之證述業經被告王麒岳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麒岳犯行之依據,退步言之,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既均未能指證被告王麒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詐欺犯行,自難逕認上開4 人有遭被告王麒岳所屬集團所詐騙,而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王麒岳之認定。 十一、就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林淑惠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104 年10月12日12時25分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一第307 頁背面)然查:上開照片所示提款者,與被告王麒岳或同案共犯之面容均不相同,而無從以該相片認定被害人林淑惠確係遭被告王麒岳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 十二、就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潘明達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涉犯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德隆105 年8 月25日自白、104 年8 月30日8 時46分至8 時49分許提款影像對照表所示,提款者與被告陳德隆面容相似為據(見偵字第2134號卷三第88頁)經查: ㈡上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人影模糊且無法辨認提領款項者長相、身高或身形,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陳德隆,自難以該模糊不清之相片作為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不利之依據。 ㈢又被告陳德隆雖於105 年8 月25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該部分犯行,然被告陳德隆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經被告王麒岳之辯護人提示當日提款照片時改稱:照片所示提款者不是我,因為我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100 頁),改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德隆未充分閱覽本案證據下所為之自白,逕作為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有罪之單一論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有為附表二犯行,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王麒岳、陳德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附表三不受理或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借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向饒梅英誆稱其積欠電話費及涉嫌刑事案件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須將提款卡交由檢警單位保管之方式,使饒梅英陷於錯誤後,由不詳面交車手向饒梅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陳德隆、戴慶麟自ATM 自動櫃員機領取饒梅英帳戶內存款,因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參、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戴慶麟共同犯附表三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第212 條、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查: 一、就被告王麒岳、陳德隆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6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繫屬,嗣苗栗地院於105 年8 月30日判決後,被告王麒岳、陳德隆上訴,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王麒岳、陳德隆又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上訴,而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94 頁、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93 頁、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61頁至第79頁、第166 頁、第180 至193 頁)。公訴人另就該被告王麒岳附表三之犯行,於同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於同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繫屬,另於同年11月28日就被告陳德隆部分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有2 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105 偵2134字228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檢玉愛105 少連偵20字第77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分見本院訴字123 號卷第1 頁、訴字第308 號卷第1 頁),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王麒岳、陳德隆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另就被告戴慶麟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經苗栗地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二第395 頁、卷三第41頁至第59頁),是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4號重行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戴慶麟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原起│被│除王麒岳│事實經過 │交付地點│詐騙金額 │所犯法條│主文 │ │號│訴書│害│、「阿源│ │ ├─────┤ │ │ │ │編號│人│」、「助│ │ │共犯犯罪所│ │ │ │ │ │ │理」外參│ │ │得(四捨五│ │ │ │ │ │ │與共犯 │ │ │入至至整數│ │ │ │ │ │ │ │ │ │位) │ │ │ ├─┼──┼─┼────┼─────────────┼────┼─────┼────┼─────────┤ │1 │5 │李│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高雄市左│14萬0,035 │刑法第33│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瞻│: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6 月12│營區自由│元 │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憲│ │日11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二路附近├─────┤第1 項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電│ │王麒岳: │1 款第2 │刑貳年。未扣案犯罪│ │ │ │ │ │話,並向被害人誆稱其健保卡│ │4,201元 │款3 人以│所得新臺幣肆仟貳百│ │ │ │ │ │遭盜用,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 │ │上共同冒│零壹元沒收,如全部│ │ │ │ │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謝警官」│ │ │用公務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 │ │名義詐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刑事案件,再由他名成年詐欺│ │ │取財罪 │之。 │ │ │ │ │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 │ │ │ │ │ │ │ │ │之名義,向被害人偽稱須提供│ │ │ │ │ │ │ │ │ │其名下存摺及帳號,使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嗣由詐欺集團機房│ │ │ │ │ │ │ │ │提款車手│通知王麒岳指派面交車手到場│ │ │ │ │ │ │ │ │:不詳 │,面交車手便冒用公務員即高│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名義,│ │ │ │ │ │ │ │ │ │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右列地│ │ │ │ │ │ │ │ │ │點,向被害人詐得其臺灣銀行│ │ │ │ │ │ │ │ │ │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6 月12日│ │ │刑法第33│ │ │ │ │ │ │持被害人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 │ │9 條之2 │ │ │ │ │ │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 │ │第1 項非│ │ │ │ │ │ │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 │ │法由自動│ │ │ │ │ │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 │付款設備│ │ │ │ │ │ │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 │ │取財罪 │ │ │ │ │ │ │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本院卷第150頁)。 │ │被害人李瞻憲104 年6 月12日、105 年1月25 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24、28頁)。 │ │被害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134卷二第31頁)。 │ ├─┬──┬─┬────┬─────────────┬─────┬────┬────┬─────────┤ │2 │6 │林│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高雄市岡山│9萬元 │刑法第33│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淑│:曾翊晁│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9 月13│區華夏新村├────┤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芬│ │日10時許,冒用中華電信服務│43號前 │王麒岳:│第1 項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 │2,700 元│1 款第2 │刑壹年陸月。扣案附│ │ │ │ │ │中電話,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 │ │款3 人以│表四編號2 、編號8 │ │ │ │ │ │欠電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 │曾翊晁:│上共同冒│至10、編號17至24所│ │ │ │ │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警察「│ │4,500 元│用公務員│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陳永忠」名義,向被害人佯稱│ │ │名義詐欺│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其涉嫌綁票勒贖,其帳戶需進│ │ │取財罪 │仟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行監管,再由他名成年詐欺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李檢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官」之名義,向被害人偽稱將│ │ │ │徵之。 │ │ │ │ ├────┤前往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 │提款車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詐│ │ │ │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 │ │ │ │:不詳 │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面│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交車手,於同日13時30分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在被害人住所,向被害人詐得│ │ │ │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 │ │其郵局及燕巢農會之提款卡及│ │ │ │表四編號2 、編號8 │ │ │ │ │ │密碼。 │ │ │ │至10、編號17至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9 月13日│ │ │刑法第33│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插入金融│ │ │9 條之2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 │第1 項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 │法由自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 │付款設備│徵之。 │ │ │ │ │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右│ │ │取財罪 │ │ │ │ │ │ │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105訴123本院卷第231頁)。 │ │被告曾翊晁自白(見105訴308本院卷第168頁)。 │ │被害人林淑芬104 年9 月13日、105 年2 月5 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32、37頁)。 │ │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2134卷二第39頁) │ ├─┬──┬─┬────┬─────────────┬─────┬────┬────┬─────────┤ │3 │9 │許│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高雄市楠梓│27萬8,52│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俊│:曾翊晁│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8 月5 │區壽豐路43│5元 │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哲│ │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0 號騎樓 ├────┤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家中,向被害人誆稱其積欠電│ │王麒岳:│使偽造特│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話費4,000 餘元,嗣由另一成│ │8,356 元│種文書 │編號2 、編號7 至10│ │ │ │ │ │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 │ │ │、編號17至24所示之│ │ │ │ │ │特偵組主任名義,向被害人佯│ │曾翊晁:│刑法第33│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稱其已遭起訴,再由他名成年│ │1 萬3,92│9 條之4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 │ │ │ │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書│ │6 元 │第1 項第│佰伍拾陸元沒收,如│ │ │ │ │ │記官之名義,向被害人偽稱犯│ │ │1 款第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嫌表示有將贓款匯入其所有帳│ │ │款3 人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戶,故須提供帳戶說明,使被│ │ │上共同冒│追徵之。 │ │ │ │ ├────┤害人陷於錯誤。嗣由詐欺集團│ │ │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面交車手│ │ │名義詐欺│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 │ │ │ │:不詳 │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取財罪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公證處識別證,冒用公務員身│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分,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被│ │ │ │刑壹年陸月。扣案附│ │ │ │ │ │害人住所,持「犯罪被害補償│ │ │ │表四編號2 、編號7 │ │ │ │ │ │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 │ │ │至10、編號17至24所│ │ │ │ │ │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聲請表」,向被害人詐得其郵│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局、高雄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款卡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8 月5 日│ │ │刑法第33│ │ │ │ │ │ │至同月6 日止,持被害人高雄│ │ │9 條之2 │ │ │ │ │ │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插入金融機│ │ │第1 項非│ │ │ │ │ │ │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 │ │法由自動│ │ │ │ │ │ │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 │付款設備│ │ │ │ │ │ │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 │ │取財罪 │ │ │ │ │ │ │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右列│ │ │ │ │ │ │ │ │ │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105訴123本院卷第150頁)。 │ │被告曾翊晁自白(見本院訴字第123 號卷三第頁)被害人許俊哲104 年10月8 日、105 年1 月27日警詢時證述(見偵│ │2134卷二第49、52頁)。 │ ├─┬──┬─┬────┬─────────────┬─────┬────┬────┬─────────┤ │4 │10 │王│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臺南市安定│12萬元 │刑法第33│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葉│:曾翊晁│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10月6 │區安定里33├────┤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日10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號前 │王麒岳:│第1 項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服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 │3,600 元│1 款第2 │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人家中,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 │ │款3 人以│編號2 、編號8 至10│ │ │ │ │ │欠電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 │曾翊晁:│上共同冒│、編號17至24所示之│ │ │ │ │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三重分│ │6,000 元│用公務員│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局林警官」名義,向被害人佯│ │ │名義詐欺│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再由他名│ │ │取財罪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即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偽稱│ │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進行監管│ │ │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詐│ │ │ │ │ │ │ │ │提款車手│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面│ │ │ │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 │ │ │ │:不詳 │交車手,於同日16時30分許,│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在被害人住所前冒用公務員即│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書記官身分,向被害人詐得其│ │ │ │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 │ │郵局、京城銀行及安定區農會│ │ │ │表四編號2 、編號8 │ │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至10、編號17至24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8 月5 日│ │ │刑法第33│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至同月6 日止,持被害人農會│ │ │9 條之2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 │第1 項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 │法由自動│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付款設備│。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 │ │取財罪 │ │ │ │ │ │ │設備接續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105訴123本院卷第150頁)。 │ │被告曾翊晁自白(見105訴308本院卷第168頁)。 │ │被害人王葉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8 日及105 年1 月30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55頁、58頁背面、60頁│ │背面)。 │ │被害人安定區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偵2134卷二第61頁背面)、存摺內頁影本(偵2134卷二第62頁背面)。 │ ├─┬──┬─┬────┬─────────────┬─────┬────┬────┬─────────┤ │5 │14 │黃│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臺南市安南│54萬7,00│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森│: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7 月27│區怡安路2 │0元 │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泉│ │日10時許,冒用公務員即員警│段589 號前├────┤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曾益勝」名義,向被害人佯│ │王麒岳:│使偽造特│刑貳年肆月。扣案附│ │ │ │ │ │稱其身分遭冒用,須將其所有│ │1 萬6,41│種文書 │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之帳戶交付保管,使被害人陷│ │0 元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錯誤。嗣由詐欺集團機房通│ │ │刑法第33│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 │ │ │ │ │知王麒岳指派面交車手,於同│ │ │9 條之4 │佰壹拾元沒收,如全│ │ │ │ │ │日10時後某時許,在被害人住│ │ │第1 項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所附近,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 │ │1 款第2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而冒用│ │ │款3 人以│徵之。 │ │ │ │ │ │公務員身分,並持「犯罪被害│ │ │上共同冒│ │ │ │ │ ├────┤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達│ │ │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應│ │ │名義詐欺│ │ │ │ │ │:不詳 │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請│ │ │取財罪 │ │ │ │ │ │ │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 │ │ │ │ │ │ │ │ │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扣│ │ │ │ │ │ │ │ │ │押物聲請表」,向被害人詐得│ │ │ │ │ │ │ │ │ │其華南銀行、大眾銀行、郵局│ │ │ │ │ │ │ │ │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 │ │ │ │ │ │ │ │ │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7 月27日│ │ │刑法第33│ │ │ │ │ │ │起,持被害人華南銀行及大眾│ │ │9 條之2 │ │ │ │ │ │ │銀行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 │ │第1 項非│ │ │ │ │ │ │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 │法由自動│ │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 │ │付款設備│ │ │ │ │ │ │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 │ │取財罪 │ │ │ │ │ │ │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右列款項。│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本院訴字第123號卷一第231頁)。 │ │被害人黃森泉104年7月30日及105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89頁、95頁背面)。 │ │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2134卷二第94頁)、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134卷二第97頁背面)│ │。 │ ├─┬──┬─┬────┬─────────────┬─────┬────┬────┬─────────┤ │6 │20 │吳│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新竹縣關西│10萬元 │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美│: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10月19│鎮湖肚2 號├────┤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玉│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前 │王麒岳:│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家中,向被害人誆稱其積欠電│ │3,000 元│使偽造特│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團│ │ │種文書 │編號3 、編號7 所示│ │ │ │ │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擄人│ │陳德隆:│ │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 │ │ │ │勒贖案件,檢調人員將到場處│ │3,000 元│刑法第33│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 │ │9 條之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 │ │第1 項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面交車手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 │ │1 款第2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而冒│ │ │款3 人以│ │ │ │ │ │ │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共同冒│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身分,於同日16時許,在被害│ │ │用公務員│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提款車手│人住所,持「犯罪被害補償金│ │ │名義詐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陳德隆│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 │ │取財罪 │刑壹年陸月。扣案附│ │ │ │ │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表四編號3 、編號7 │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請表」,向被害人詐得其郵局│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第一銀行及農會之提款卡及│ │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密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10月19日│ │ │刑法第33│ │ │ │ │ │ │,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插入金│ │ │9 條之2 │ │ │ │ │ │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 │ │第1 項非│ │ │ │ │ │ │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 │法由自動│ │ │ │ │ │ │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 │付款設備│ │ │ │ │ │ │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 │ │取財罪 │ │ │ │ │ │ │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105訴123本院卷第150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61頁)。 │ │被害人吳美玉104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06頁)。 │ ├─┬──┬─┬────┬─────────────┬─────┬────┬────┬─────────┤ │7 │21 │吳│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不詳 │420 萬5,│刑法第21│王麒岳成年人與少年│ │ │ │豐│: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9 月3 │ │000 元 │6 條、第│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富│ │日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屏東│ ├────┤212 條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名義,撥│ │王麒岳:│使偽造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誆稱有│ │12萬6,15│種文書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資料需要被害人填寫。嗣由詐│ │0 元 │ │號1 、編號3 、編號│ │ │ │ │ │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面│ │ │刑法第33│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交車手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尤志偉:│9 條之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稱公│ │1 萬5,00│第1 項第│幣拾貳萬陸仟壹佰伍│ │ │ │ │ │務員即公證處人員身分,及持│ │0 元 │1 款第2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以實際│款3 人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 │提款金額│上共同冒│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變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 │50萬元計│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律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 │算,詳見│名義詐欺│ │ │ │ │ │:王麒岳│限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 │附表六)│取財罪 │尤志偉成年人與少年│ │ │ │ │、尤志偉│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向│ │ │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陳德隆│被害人偽稱因其帳戶均未使用│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少年紀│,需交付公證處保管,使被害│ │陳德隆:│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O哲 │人陷於錯誤而人交付郵局帳簿│ │3 萬9,00│ │。扣案附表四編號1 │ │ │ │ │ │、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車手為│ │0 元 │ │、編號3 、編號7 所│ │ │ │ │ │取信於被害人,當面將上開存│ │(以實際│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摺剪開。 │ │提款金額│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30 萬計├────┤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年9月3日, │ │算,詳見│刑法第3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插入金融│ │附表六)│9 條之2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 │第1 項非│徵之。 │ │ │ │ │ │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 │法由自動│ │ │ │ │ │ │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 │付款設備│陳德隆成年人與少年│ │ │ │ │ │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右│ │ │取財罪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 │列款項。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貳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 │ │ │ │號1 、編號3 、編號│ │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105訴123本院卷第150頁)。 │ │被告尤志偉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76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46、347、349-350、356-358、367-370頁)。 │ │被害人吳豐富105年1月25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85頁)。 │ ├─┬──┬─┬────┬─────────────┬─────┬────┬────┬─────────┤ │8 │22 │沈│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屏東縣屏東│46萬元 │刑法第21│王麒岳成年人與少年│ │ │ │秀│: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9 月7 │市清世街29├────┤6 條、第│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鶯│ │日12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之1號前 │王麒岳:│212 條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服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 │1 萬3,80│使偽造特│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人家中,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 │0 元 │種文書 │貳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欠電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 │ │ │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集團成員自稱「隊長」,告知│ │ │刑法第3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被害人將有書記官與其聯繫,│ │ │9 條之4 │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 │ │ │ │ │再由他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 │ │第1 項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用公務員即書記官名義,向被│ │ │1 款第2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害人表示將協助釐清案情,再│ │ │款3 人以│收時,追徵之。 │ │ │ │ │ │由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 │ │上共同冒│ │ │ │ │ ├────┤派面交車手,佩掛偽造之法務│ │ │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 │ │名義詐欺│ │ │ │ │ │:王麒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被害人│ │ │取財罪 │ │ │ │ │ │、少年紀│住所前偽稱為屏東地方法院專│ │ │ │ │ │ │ │ │O哲 │員,並持「犯罪被害補償金申│ │ │ │ │ │ │ │ │ │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 │ │ │ │ │ │ │ │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 │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 │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 │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 │ │ │ │ │ │ │ │ │表」,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 │ │ │ │ │ │ │ │ │卡及密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交付其郵局之提款卡並告│ │ │ │ │ │ │ │ │ │知密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9 月7 日│ │ │刑法第33│ │ │ │ │ │ │至11日間,持被害人郵局提款│ │ │9 條之2 │ │ │ │ │ │ │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 │第1 項非│ │ │ │ │ │ │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 │ │法由自動│ │ │ │ │ │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 │ │付款設備│ │ │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 │取財罪 │ │ │ │ │ │ │接續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紀育哲自白(見警卷第123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46、366、370、371頁)。 │ │提款車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34卷一第15頁)。 │ │被害人沈秀鶯104年9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91頁背面)。 │ │被害人沈秀鶯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94 頁及同頁背面)。 │ ├─┬──┬─┬────┬─────────────┬─────┬────┬────┬─────────┤ │9 │23 │郭│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無 │75萬元 │刑法第33│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春│:無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8 月19│ ├────┤9 條之4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桃│ │日10時許,冒用中華電信服務│ │王麒岳:│第1 項第│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 │2 萬2,50│1 款第2 │刑貳年肆月。扣案附│ │ │ │ │ │中,向被害人誆稱其積欠電話│ │0 元 │款3 人以│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團成│ │ │上共同冒│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員冒用公務員即員警身分,佯│ │陳德隆:│用公務員│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 │ │ │ │ │稱被害人涉嫌擄人勒贖案件,│ │2 萬2,50│名義詐欺│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再由他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 │0 元 │取財罪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用公務員即警察名義,向被害│ │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人佯稱須向檢察官聲請財產清│ │ │ │。 │ │ │ │ │ │查。再由他名詐欺集團成員冒│ │ │ │ │ │ │ │ ├────┤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周世雄名義│ │ │ │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提款車手│,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現金轉│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陳德隆│匯予屏東法院公證處處長饒梅│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英(就被告王麒岳等人詐欺饒│ │ │ │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梅英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院先行判決)使被害人陷於錯│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誤,於104 年8 月19日、21日│ │ │ │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 │ │ │ │將其郵局帳戶現金、其配偶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局帳戶內現金匯予饒梅英而得│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手。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無。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55、359-371頁)。 │ │提款車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34卷三第186-190頁)。 │ │被害人郭春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0頁背面)。 │ │被害人郭春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 │ │證人饒梅英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27頁)。 │ ├─┬──┬─┬────┬─────────────┬─────┬────┬────┬─────────┤ │10│24 │權│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屏東縣屏東│9 萬9,00│刑法第21│王麒岳成年人與少年│ │ │ │玉│:曾翊晁│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9 月2 │市徐州路16│0 元 │6 條、第│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花│ │日9 時4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8 號前 ├────┤212 條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服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 │王麒岳:│使偽造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人家中,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 │2,970 元│種文書 │捌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欠電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 │ │ │號2 、編號3 、編號│ │ │ │ │ │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警官名│ │曾翊晁:│刑法第33│7 至10、編號17至24│ │ │ │ │ │義,告知被害人其個人資料遭│ │4,950 元│9 條之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他人盜用,須儘速處理,再由│ │ │第1 項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他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 │陳德隆:│1 款第2 │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 │ │ │ │務員即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 │1,485 元│款3 人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佯稱須監管其名下帳戶,復由│ │ │上共同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另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 │☆與少年│用公務員│時,追徵之。 │ │ │ │ │提款車手│務員即書記官名義,要求被害│ │ 紀O哲│名義詐欺│ │ │ │ │ │:陳德隆│人確認其名下帳戶餘額及變更│ │ 一同前│取財罪 │曾翊晁成年人與少年│ │ │ │ │、少年紀│密碼,並告知將派員前往收取│ │ 往屏東│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O哲 │相關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家樂福│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而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 │ 提款,│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指派面交車手,於同日15時20│ │ 就犯罪│ │伍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分後某時許,佩掛偽造之法務│ │ 獲利應│ │號2 、編號3 、編號│ │ │ │ │ │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 │ 均分。│ │7 至10、編號17至24│ │ │ │ │ │冒稱為公務員,並持「犯罪被│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害補償金申請書」、「聲請送│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達書類狀」、「聲請變更期日│ │ │ │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 │應訊狀」、「平民法律扶助申│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請書」、「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聲請書」、「請求發還證物/ │ │ │ │時,追徵之。 │ │ │ │ │ │扣押物聲請表」,並要求被害│ │ │ │ │ │ │ │ │ │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 │ │ │陳德隆成年人與少年│ │ │ │ │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郵局、│ │ │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 │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之提款卡│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並告知密碼。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9 月2 日│ │ │刑法第33│號2 、編號3 、編號│ │ │ │ │ │,持被害人第一銀行提款卡插│ │ │9 條之2 │7 至10、編號17至24│ │ │ │ │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 │ │第1 項非│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 │法由自動│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 │ │付款設備│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 │ │ │ │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 │取財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提領右列款項。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曾翊晁自白(見警卷第91頁背面)。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警卷第23頁背面)。 │ │被告紀育哲自白(見警卷第124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55、366頁)。 │ │提款車手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134卷三第185、191、192頁)。 │ │被害人權玉花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見警卷第198 、199 │ │頁)。 │ ├─┬──┬─┬────┬─────────────┬─────┬────┬────┬─────────┤ │11│25 │吳│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臺南市北安│530 萬元│刑法第21│王麒岳成年人與少年│ │ │ │武│: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8 月17│路1 段94巷├────┤6 條、第│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忠│ │某時許,冒用中華電信服務員│10號前 │王麒岳:│212 條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 │15萬9,00│使偽造特│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欠電話│ │0 元 │種文書 │捌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團成│ │ │ │號3 、編號7 所示之│ │ │ │ │ │員自稱「張世傑」向被害人佯│ │陳德隆:│刑法第33│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稱其涉入刑事案件,再由另名│ │9,000 元│9 條之4 │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以實際│第1 項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即大隊長「陳宣佑」名義,向│ │提款金額│1 款第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 │30萬元計│款3 人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件,需向檢察官聲請公證帳戶│ │算,詳見│上共同冒│之。 │ │ │ │ ├────┤,再由他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六)│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冒用公務員即書記官「陳美娟│ │ │名義詐欺│陳德隆成年人與少年│ │ │ │ │:王麒岳│」名義,向被害人偽稱將派員│ │ │取財罪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 │ │ │ │、陳德隆│前往處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少年紀│。而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O哲 │指派面交車手,於同日某時許│ │ │ │陸月。扣案附表四編│ │ │ │ │ │,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號3 、編號7 所示之│ │ │ │ │ │署公證處識別證,冒稱為公證│ │ │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處人員,並持「犯罪被害補償│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金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狀」、「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 │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 │ │ │ │ │ │ │ │ │聲請表」,並要求被害人提供│ │ │ │ │ │ │ │ │ │提款卡,被害人因而交付其臺│ │ │ │ │ │ │ │ │ │灣企銀之提款卡,並於數日後│ │ │ │ │ │ │ │ │ │並告知密碼。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4 年8 月17日│ │ │刑法第33│ │ │ │ │ │ │後某時許,持被害人臺灣企銀│ │ │9 條之2 │ │ │ │ │ │ │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 │第1 項非│ │ │ │ │ │ │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 │法由自動│ │ │ │ │ │ │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 │付款設備│ │ │ │ │ │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 │ │取財罪 │ │ │ │ │ │ │設備接續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47、359、361、366、370、371頁)。 │ │被害人吳武忠105年1月20日及105年1月22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138頁背面、140頁)。 │ │被害人吳武忠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134卷二第142頁背面)。 │ ├─┬──┬─┬────┬─────────────┬─────┬────┬────┬─────────┤ │12│26 │陳│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新竹縣湖口│15萬元 │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鎮│: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1 月11│鄉湖新路60├────┤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煌│ │9 時許,冒用中華電信服務員│巷26弄30號│王麒岳:│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名義,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中│ │4,500 元│使偽造特│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並向被害人誆稱其積欠電話│ │ │種文書 │編號3 、編號7 所示│ │ │ │ │ │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團成│ │陳德隆:│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員自稱「陳右昇」向被害人佯│ │4,500 元│刑法第33│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再由│ │ │9 條之4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另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 │ │第1 項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務員即檢察官「陳文錫」名義│ │ │1 款第2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向被害人佯稱將派員攜帶資│ │ │款3 人以│之。 │ │ │ │ │ │料至其住所,須填寫資料並提│ │ │上共同冒│ │ │ │ │ ├────┤供提款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用公務員│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提款車手│。而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 │ │名義詐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陳德隆│指派面交車手,於同日15時前│ │ │取財罪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某時許,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 │ │ │刑壹年拾月。扣案附│ │ │ │ │ │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冒稱│ │ │ │表四編號3 、編號7 │ │ │ │ │ │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人員,並持「犯罪被害補償金│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追徵之。 │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 │ │ │ │ │ │ │ │ │請表」,並要求被害人提供提│ │ │ │ │ │ │ │ │ │款卡,被害人因而交付其台北│ │ │ │ │ │ │ │ │ │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面│ │ │ │ │ │ │ │ │ │交車手並當面將提款卡邊角剪│ │ │ │ │ │ │ │ │ │斷後得手。 │ │ │ │ │ │ │ │ │ ├─────────────┤ │ ├────┤ │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5 年1 月11日│ │ │刑法第33│ │ │ │ │ │ │,持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提款│ │ │9 條之2 │ │ │ │ │ │ │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 │第1 項非│ │ │ │ │ │ │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 │ │法由自動│ │ │ │ │ │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 │ │付款設備│ │ │ │ │ │ │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 │取財罪 │ │ │ │ │ │ │接續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62、363頁)。 │ │被害人陳鎮煌105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145頁)。 │ ├─┬──┬─┬────┬─────────────┬─────┬────┬────┬─────────┤ │13│27 │江│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桃園市八德│12萬元 │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月│: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1 月12│區高城7 街├────┤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娥│ │11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家│10之1 號前│王麒岳:│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中,誆稱被害人積欠電話費,│ │3,600 元│使偽造特│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 │ │種文書 │編號1 、編號3 、編│ │ │ │ │ │用公務員即員警「張德城」名│ │尤志偉:│ │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義,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擄人│ │2,400 元│刑法第3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勒贖案件,需凍結帳戶,但得│ │(以實際│9 條之4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 │ │向檢察官申請法院公證帳戶,│ │提款金額│第1 項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再由另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 │8 萬元計│1 款第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用公務員即書記官名義,向被│ │算,詳附│款3 人以│時,追徵之。 │ │ │ │ │ │害人佯稱將派員攜帶資料至其│ │表六) │上共同冒│ │ │ │ │ ├────┤住所,須填寫資料並提供提款│ │ │用公務員│尤志偉犯三人以上共│ │ │ │ │提款車手│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 │陳德隆:│名義詐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尤志偉│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指派面│ │1,200 元│取財罪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陳德隆│交車手,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 │(以實際│ │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 │ │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於同│ │提款金額│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日13至14時間,冒稱為公務員│ │4 萬元計│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即檢察官「陳文錫」,並持「│ │算,詳附│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表六) │ │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聲請送達書類狀」、「聲請變│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更期日應訊狀」、「平民法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扶助申請書」、「請求解除限│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制出境聲請書」、「請求發還│ │ │ │ │ │ │ │ │ │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並要│ │ │ │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 │求被害人提供提款卡,被害人│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因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聯邦銀行、郵局、國泰世華│ │ │ │刑壹年陸月。扣案附│ │ │ │ │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車│ │ │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手並當面將提款卡邊角剪斷後│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得手。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5 年1 月11日│ │ │刑法第3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持被害人中國信託提款卡插│ │ │9 條之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 │ │第1 項非│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 │法由自動│ │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 │ │付款設備│ │ │ │ │ │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 │取財罪 │ │ │ │ │ │ │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尤志偉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76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53、354、363頁)。 │ │被害人江月娥105年1月12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148頁)。 │ ├─┬──┬─┬────┬─────────────┬─────┬────┬────┬─────────┤ │14│28 │顏│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新北市新莊│24萬元 │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福│: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5 年1 月8 │區復興路1 ├────┤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建│ │日9 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段127 巷巷│王麒岳:│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家中,誆稱被害人涉及重大刑│口 │7,200 元│使偽造特│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案,需至台中開庭且法院將凍│ │ │種文書 │編號1 、編號3 、編│ │ │ │ │ │結其財產,嗣由另名成年詐欺│ │尤志偉:│ │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約定會面時│ │3,300 元│刑法第3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間、地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以實際│9 條之4 │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 │ │ │ │。而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 │提款金額│第1 項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指派面交車手,於同日16時許│ │11萬元計│1 款第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算,詳附│款3 人以│時,追徵之。 │ │ │ │ │ │署公證處識別證,冒稱為公證│ │表六) │上共同冒│ │ │ │ │ ├────┤處人員,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 │ │用公務員│尤志偉犯三人以上共│ │ │ │ │提款車手│卡,被害人因而交付其彰化銀│ │陳德隆:│名義詐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王麒岳│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300 元(│取財罪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尤志偉│面交車手並當面將提款卡邊角│ │以實際提│ │刑壹年肆月。扣案附│ │ │ │ │、陳德隆│剪斷後得手。 │ │款金額1 │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 │萬元計算├────┤、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5 年1 月8 日│ │,詳附表│刑法第3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持被害人永豐銀行提款卡插│ │六) │9 條之2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 │ │ │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 │ │第1 項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 │法由自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 │ │付款設備│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 │取財罪 │ │ │ │ │ │ │提領右列款項。 │ │ │ │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陸月。扣案附│ │ │ │ │ │ │ │ │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 │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尤志偉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76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48、352、353、363頁)。 │ │被害人顏福建105年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152頁)。 │ │被害人顏福建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134卷二第155頁)。 │ ├─┬──┬─┬────┬─────────────┬─────┬────┬────┬─────────┤ │15│31 │翁│面交車手│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嘉義市西區│136 萬5,│刑法第21│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 │ │ │蘭│:不詳 │集團機房成員於104 年12月22│民生南路60│000 元 │6 條、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珠│ │日9 時至10時許,撥打電話至│8 巷110 號├────┤212 條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被害人家中,誆稱被害人積欠│前 │王麒岳:│使偽造特│刑貳年捌月。扣案附│ │ │ │ │ │電話費,嗣由另一成年詐欺集│ │4 萬0,95│種文書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警官名義│ │0 元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盜用│ │ │刑法第3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再由另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尤志偉:│9 條之4 │得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 │ │ │ │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陳文錫│ │1 萬3,35│第1 項第│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帳戶│ │0 元 │1 款第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嗣由他名│ │(實際提│款3 人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 │款金額44│上共同冒│之。 │ │ │ │ ├────┤即書記官「林美芳」名義,取│ │萬5,000 │用公務員│ │ │ │ │ │提款車手│得被害人信任後,要求被害人│ │元計算,│名義詐欺│尤志偉犯三人以上共│ │ │ │ │:王麒岳│至京城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其│ │詳見附表│取財罪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尤志偉│名下財產均移轉至京城銀行,│ │六)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陳德隆│作為法院公證帳戶,使被害人│ │ │ │刑貳年。扣案附表四│ │ │ │ │ │陷於錯誤,嗣於105 年1 月7 │ │陳德隆:│ │編號1 、編號3 ;編│ │ │ │ │ │日,詐欺集團機房通知王麒岳│ │1 萬 │ │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指派面交車手,於當日14時許│ │5,6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佩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實際提│ │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 │ │ │ │ │署公證處識別證,冒用公務員│ │款金額52│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身分,並持「犯罪被害補償金│ │萬元計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申請書」、「聲請送達書類狀│ │,詳見附│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 │表六) │ │。 │ │ │ │ │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 │ │ │ │ │ │ │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 │ │ │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 │ │ │ │ │、「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請表」,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卡,被害人因而交付其京城銀│ │ │ │刑貳年陸月。扣案附│ │ │ │ │ │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車手並│ │ │ │表四編號1 、編號3 │ │ │ │ │ │當面將提款卡邊角剪斷後得手│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 │ │ │ │由提款車手於105 年1 月7 日│ │ │刑法第33│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持被害人京城銀行提款卡插│ │ │9 條之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內,│ │ │第1 項非│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並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 │法由自動│。 │ │ │ │ │ │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 │ │付款設備│ │ │ │ │ │ │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 │取財罪 │ │ │ │ │ │ │提領右列款項。 │ │ │ │ │ ├─┴──┴─┴────┴─────────────┴─────┴────┴────┴─────────┤ │證據及所在卷宗: │ │被告王麒岳自白(見偵2134卷二第150頁)。 │ │被告尤志偉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76頁)。 │ │被告陳德隆自白(見105少連偵20第102頁)。 │ │提款影像對照表(見偵2134卷一第348、351-353、361、362頁)。 │ │被害人翁蘭珠105年3月19日警詢時證述(見偵2134卷二第164頁)。 │ │被害人翁蘭珠京城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34卷二第170、173頁)。 │ └───────────────────────────────────────────────────┘ 附表二: ┌─┬──┬─┬────┬────┬────┬────────────┬─────┐ │編│原起│被│除王麒岳│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號│訴書│害│、「阿源│ │ │ │(新臺幣)│ │ │編號│人│」、「助│ │ │ │ │ │ │ │ │理」外參│ │ │ │ │ │ │ │ │與共犯 │ │ │ │ │ ├─┼──┼─┼────┼────┼────┼────────────┼─────┤ │1 │1 │王│面交車手│104 年9 │高雄市鼓│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健│無。 │ │ │ │娜│:少年邱│月2 日12│山區美術│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與│ │ │ │ │ │O洋 │時24分許│館路15號│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 │ │ │ │ │ │ │前。 │事案件,其需提供相關帳戶│ │ │ │ │ │ │ │ │資料配合調查,使王娜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 │ │ │ │提款車手│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 │ │ │ │ │:不詳 │ │ │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並於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密碼│ │ │ │ │ │ │ │ │。嗣因被害人告知錯誤之密│ │ │ │ │ │ │ │ │碼無法盜領存款,而詐欺取│ │ │ │ │ │ │ │ │財未遂。 │ │ ├─┼──┼─┼────┼────┼────┼────────────┼─────┤ │2 │2 │占│面交車手│104 年9 │高雄市岡│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中│16萬6,035 │ │ │ │美│:不詳 │月13日14│山區嘉新│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元 │ │ │ │娟│ │時許 │東路69號│與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 │ │ │ │ │ │ │雙子星大│刑事案件,其需提供相關帳│ │ │ │ │ │ │ │樓1樓 │戶資料配合調查,使占美娟│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 │ │ │ │提款車手│ │ │之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少年邱│ │ │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 │ │ │ │ │O洋 │ │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 │ │ │ │ │ │ │ │款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盜領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 │ │ │ │ │ │ │ │得逞。 │ │ ├─┼──┼─┼────┼────┼────┼────────────┼─────┤ │3 │3 │吳│面交車手│104 年6 │高雄市大│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中│10萬元 │ │ │ │淑│:不詳 │月17日 │寮區鳳林│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 │ │ │ │娟│ │ │路四段 │與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 │ │ │ │ │ │ │631 巷24│刑事案件,其需提供相關帳│ │ │ │ │ │ │ │之1號前 │戶資料配合調查,使吳淑娟│ │ │ │ │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丈夫│ │ │ │ │ │提款車手│ │ │尤宏文所有之高雄銀行之存│ │ │ │ │ │:不詳 │ │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 │ │ │ │ │ │ │ │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 │ │ │ │ │ │ │ │,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 │ │ │ │ │ │ │ │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 │ ├─┼──┼─┼────┼────┼────┼────────────┼─────┤ │4 │4 │李│面交車手│104 年8 │高雄市左│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30萬5,390 │ │ │ │其│:不詳 │月31日14│營區文自│害人聯絡,假稱其健保卡資│元 │ │ │ │良│ │時許 │路363 巷│料外洩、存款遭凍結,需提│ │ │ │ │ │ │ │15號 │供其相關帳戶資料配合處理│ │ │ │ │ │ │ │ │,使李其良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郵│ │ │ │ │ │提款車手│ │ │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 │ │ │ │:少年紀│ │ │印章,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 │ │ │ │O哲 │ │ │員,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 │ │ │ │ │ │ │ │領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5 │7 │林│面交車手│104 年9 │高雄市三│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健│18萬6,030 │ │ │ │燕│:不詳 │月3 日 │民區遼寧│保局人員、警察、法院人員│元 │ │ │ │嬌│ │ │二街229 │與被害人聯絡,假稱其資料│ │ │ │ │ │ │ │巷12號前│外洩並涉嫌刑事案件,需提│ │ │ │ │ │ │ │ │供其相關帳戶資料配合調查│ │ │ │ │ │ │ │ │,使林燕嬌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地│ │ │ │ │ │提款車手│ │ │點將其所有之郵局之存摺及│ │ │ │ │ │:不詳 │ │ │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 │ │ │ │ │ │ │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其帳│ │ │ │ │ │ │ │ │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 │ │ │ │ │ │ │ │逞。 │ │ ├─┼──┼─┼────┼────┼────┼────────────┼─────┤ │6 │8 │胡│面交車手│104 年10│高雄市楠│詐騙集團成員偽裝成檢察官│110萬元 │ │ │ │林│:不詳 │月7 日8 │梓區益群│與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 │ │ │ │鶴│ │時30分許│路1 巷16│刑事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 │ │ │ │仔│ │ │號前 │戶資料配合調查,使胡林鶴│ │ │ │ │ │ │ │ │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 │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 │ │ │ │ ├────┤ │ │有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 │提款車手│ │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 │ │ │ │ │:不詳 │ │ │知其提款密碼,而後由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盜領其帳戶內左列│ │ │ │ │ │ │ │ │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 │7 │11 │李│面交車手│104 年8 │臺南市新│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醫│230萬元 │ │ │ │明│:不詳 │月12日11│營區埤寮│院人員、警察、檢察官與被│ │ │ │ │山│ │時許 │18號之2 │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事│ │ │ │ │ │ ├────┤前 │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資│ │ │ │ │ │ │104 年8 │ │料配合調查,使李明山信以│ │ │ │ │ │ │月13日某│ │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 │ │ │ │ │ │時許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 │ │ │ │ │提款車手│104 年8 │ │南市新營區農會之提款卡、│ │ │ │ │ │:少年紀│月17日某│ │密碼,其太太李黃春雪所有│ │ │ │ │ │O哲 │時許 │ │之農會提款卡、密碼及現金│ │ │ │ │ │ ├────┤ │共103 萬元,交付予詐騙集│ │ │ │ │ │ │104 年8 │ │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 │ │ │ │ │ │月21日某│ │,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 │ │ │ │ │ │時許 │ │其帳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取│ │ │ │ │ │ │ │ │財得逞。 │ │ ├─┼──┼─┼────┼────┼────┼────────────┼─────┤ │8 │12 │洪│面交車手│104 年8 │臺南市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20萬元 │ │ │ │顏│:少年紀│月27日 │區德高街│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事案│ │ │ │ │秀│O哲 │ │街口 │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資料│ │ │ │ │雲│ │ │ │配合調查,使洪顏秀雲信以│ │ │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 │ │ │ │ │提款車手│ │ │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 │ │ │ │ │:不詳 │ │ │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 │ │ │ │ │ │ │ │款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盜領其帳戶內左列金額而│ │ │ │ │ │ │ │ │詐欺取財得逞。 │ │ ├─┼──┼─┼────┼────┼────┼────────────┼─────┤ │9 │13 │唐│面交車手│104 年7 │台南市永│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醫│308 萬8,36│ │ │ │必│:陳德隆│月23日前│康區中山│院人員、警察、檢察官與被│5 元 │ │ │ │敬│、少年邱│某日 │南路164 │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事│ │ │ │ │ │O洋 ├────┤之31號前│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資│ │ │ │ │ │ │同月23日│ │料配合調查,使唐必敬信以│ │ │ │ │ │ │9 時至11│ │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 │ │ │ │ ├────┤時30分間│ │列時間、地點將其與太太陳│ │ │ │ │ │提款車手│某時許 │ │雝娥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之│ │ │ │ │ │:不詳 ├────┤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 │ │ │ │ │ │104 年8 │ │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 │ │ │ │ │ │月10日9 │ │碼,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 │ │ │ │ │ │時至11時│ │領其帳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30分間某│ │取財得逞。 │ │ │ │ │ │ │時許 │ │ │ │ ├─┼──┼─┼────┼────┼────┼────────────┼─────┤ │10│15 │林│面交車手│104 年8 │雲林縣北│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警│41萬3,000 │ │ │ │美│:不詳 │月6 日13│港鎮天祥│察、檢察官與被害人聯絡,│元 │ │ │ │濃│ │時許 │路29號 │假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提│ │ │ │ │ │ │ │ │供其相關帳戶資料配合調查│ │ │ │ │ │ │ │ │,使林美濃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 │ │ │ │提款車手│ │ │及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 │ │ │ │:不詳 │ │ │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 │ │ │ │ │ │ │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其帳│ │ │ │ │ │ │ │ │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 │ │ │ │ │ │ │ │逞。 │ │ ├─┼──┼─┼────┼────┼────┼────────────┼─────┤ │11│16 │劉│面交車手│104 年8 │雲林縣北│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中│48萬8,000 │ │ │ │華│:不詳 │月11日10│港鎮大同│華電信員工、警察與被害人│元 │ │ │ │嬌│ │時30分許│路626 號│聯絡,假稱其涉嫌刑事案件│ │ │ │ │ │ │ │前 │,需提供其相關帳戶資料配│ │ │ │ │ │ │ │ │合調查,使劉華嬌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 │ │ │ │ │提款車手│ │ │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之│ │ │ │ │ │:不詳 │ │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 │ │ │ │ │ │ │ │碼,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 │ │ │ │ │ │ │ │領其帳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 │ │ │ │ │ │ │ │取財得逞。 │ │ ├─┼──┼─┼────┼────┼────┼────────────┼─────┤ │12│17 │林│面交車手│104 年10│彰化縣彰│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健│20萬 │ │ │ │淑│:不詳 │月12日12│化市仁愛│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與│ │ │ │ │惠│ │時浦 │路統一超│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 │ │ │ │ │ │ │商旁空地│事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 │ │ │ │ │ │ │ │資料配合調查,使林淑惠信│ │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 │ │ │ │ │提款車手│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 │ │ │ │ │:不詳 │ │ │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 │ │ │ │ │ │ │ │知其提款密碼,而後由詐騙│ │ │ │ │ │ │ │ │集團成員盜領其帳戶內左列│ │ │ │ │ │ │ │ │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13│18 │葉│面交車手│104 年7 │彰化縣伸│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健│40萬9,015 │ │ │ │素│:不詳 │月8 日15│港鎮彰新│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與│元 │ │ │ │霞│ │時許 │路7 段 │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 │ │ │ │ │ │ │346 巷15│事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 │ │ │ │ │ │ │之1 號旁│資料配合調查,使葉素霞信│ │ │ │ │ │ │ │空地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 │ │ │ │ │ │ │ │郵局、合作金庫、台中商銀│ │ │ │ │ ├────┤ │ │、農會、第六信用合作社之│ │ │ │ │ │提款車手│ │ │存摺、提款卡及金飾,交付│ │ │ │ │ │:不詳 │ │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 │ │ │ │ │ │ │ │提款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盜領其帳戶內左列金額│ │ │ │ │ │ │ │ │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14│19 │潘│面交車手│104 年7 │彰化縣員│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健│314 萬元 │ │ │ │明│:不詳 │月14日11│林鎮員集│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與│ │ │ │ │達│ │時30分許│路2 段 │被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 │ │ │ │ │ ├────┤217號前 │事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 │ │ │ │ │ │104 年7 │ │資料配合調查,使潘明達信│ │ │ │ │ │ │月17日11│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 │ │ │ │ │ │時至12時│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 │ │ │ │ │ │間某時許│ │臺灣銀行、社頭農會、台中│ │ │ │ │ ├────┼────┤ │商銀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 │ │ │ │提款車手│104 年7 │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 │ │ │ │ │:陳德隆│月29日11│ │提款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 │ │ │ │ │ │時至12時│ │成員盜領其帳戶內左列金額│ │ │ │ │ │ │間某時許│ │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 │ │ │104 年8 │ │ │ │ │ │ │ │ │月11日11│ │ │ │ │ │ │ │ │時至12時│ │ │ │ │ │ │ │ │間某時許│ │ │ │ ├─┼──┼─┼────┼────┼────┼────────────┼─────┤ │15│29 │吳│面交車手│104 年6 │雲林縣斗│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檢│15萬元 │ │ │ │木│:不詳 │月25日15│六市楓湖│察官與被害人聯絡,假稱其│ │ │ │ │龍│ │時許 │路17號 │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其相│ │ │ │ │ │ │ │ │關帳戶資料配合調查,使吳│ │ │ │ │ │ │ │ │木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進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 │ │ │ │ ├────┤ │ │所有之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 │ │ │ │ │提款車手│ │ │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 │:不詳 │ │ │,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後│ │ │ │ │ │ │ │ │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其帳戶│ │ │ │ │ │ │ │ │內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原起│被│除王麒岳│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號│訴書│害│、「阿源│ │ │ │(新臺幣)│ │ │編號│人│」、「助│ │ │ │ │ │ │ │ │理」外參│ │ │ │ │ │ │ │ │與共犯 │ │ │ │ │ ├─┼──┼─┼────┼────┼────┼────────────┼─────┤ │1 │30 │饒│面交車手│104 年7 │苗栗縣造│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偽裝成中│656,472 元│ │ │ │梅│:不詳 │月10日10│橋鄉慈聖│華電信員工、法院人員與被│ │ │ │ │英│ │時許 │路2 段與│害人聯絡,假稱其涉嫌刑事│ │ │ │ │ ├────┤ │大西一街│案件,需提供其相關帳戶資│ │ │ │ │ │提款車手│ │路口 │料配合調查,使饒梅英信以│ │ │ │ │ │:王麒岳│ │ │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 │ │ │ │ │、陳德隆│ │ │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 │ │ │ │ │、戴慶麟│ │ │灣土地銀行、郵局之存摺及│ │ │ │ │ │ │ │ │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 │ │ │ │ │ │ │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盜領其帳│ │ │ │ │ │ │ │ │戶內左列金額而詐欺取財得│ │ │ │ │ │ │ │ │逞。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華碩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由尤志偉持用 │ ├──┼───────────┼─────┼───────────┤ │2 │華碩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由曾翊晁持用 │ ├──┼───────────┼─────┼───────────┤ │3 │華碩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由陳德隆持用 │ ├──┼───────────┼─────┼───────────┤ │4 │ATM交易明細表 │2張 │ │ │ │ │ │ │ ├──┼───────────┼─────┼───────────┤ │5 │新台幣仟元鈔 │100,000元 │ │ ├──┼───────────┼─────┼───────────┤ │6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 │ │ │ │ │ │ ├──┼───────────┼─────┼───────────┤ │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1枚 │ │ │ │識別證 │ │ │ ├──┼───────────┼─────┼───────────┤ │8 │剪刀 │2 支 │ │ │ │ │ │ │ ├──┼───────────┼─────┼───────────┤ │9 │3M隱形膠帶 │1捲 │ │ ├──┼───────────┼─────┼───────────┤ │10 │印泥 │1個 │ │ ├──┼───────────┼─────┼───────────┤ │11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 │2份 │ │ │ │(6張) │ │ │ ├──┼───────────┼─────┼───────────┤ │12 │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 │2張 │ │ │ │ │ │ │ ├──┼───────────┼─────┼───────────┤ │13 │聲請變更期日應詢狀 │2張 │ │ │ │ │ │ │ ├──┼───────────┼─────┼───────────┤ │14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2張 │ │ │ │ │ │ │ ├──┼───────────┼─────┼───────────┤ │15 │聲請送達書類狀 │2張 │ │ │ │ │ │ │ ├──┼───────────┼─────┼───────────┤ │16 │請求發還證物(扣押物)│2張 │ │ │ │聲請表 │ │ │ ├──┼───────────┼─────┼───────────┤ │17 │已歸檔印章 │1顆 │ │ ├──┼───────────┼─────┼───────────┤ │18 │副本印章 │1顆 │ │ ├──┼───────────┼─────┼───────────┤ │19 │正本印章 │1顆 │ │ ├──┼───────────┼─────┼───────────┤ │20 │最速件印章 │1顆 │ │ ├──┼───────────┼─────┼───────────┤ │21 │密件印章 │1顆 │ │ ├──┼───────────┼─────┼───────────┤ │22 │A4信封袋 │52個 │ │ ├──┼───────────┼─────┼───────────┤ │23 │小型信封袋 │59個 │ │ ├──┼───────────┼─────┼───────────┤ │24 │雙面膠 │1捲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王麒岳所持用 │ └──┴───────────┴─────┴───────────┘ 附表六: ┌─┬─┬─┬───────┬───────┬───────┬───────┬─────┐ │附│被│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當次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提領總金額│ │表│害│為│ │地址 │(新臺幣) │ │(新臺幣)│ │一│人│人│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 │7 │吳│王│104 年9 月3 日│鳳山市農會東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20萬元 │ │ │豐│麒│ │分部 │ │一第305 頁 │ │ │ │富│岳│ │高雄市鳳山區中│ │ │ │ │ │ │ │ │山東路379 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9 日│高雄鹽埕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高雄市鹽埕區五│ │一第305 背面 │ │ │ │ │ │ │福四路133號 │ │ │ │ │ │ ├─┼───────┼───────┼───────┼───────┼─────┤ │ │ │尤│104 年12月7 日│永康六甲頂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50萬元 │ │ │ │志│ │臺南市永康區中│ │一第349 頁 │ │ │ │ │偉│ │正南路160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3日│彰化花壇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花壇鄉中│ │一第350 頁 │ │ │ │ │ │ │正路31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4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嘉義市東區文化│ │一第349 頁 │ │ │ │ │ │ │路134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6日│新竹湖口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忠│ │一第350 頁 │ │ │ │ │ │ │孝路2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7日│永康網寮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臺南市永康區小│ │一第350 頁 │ │ │ │ │ │ │東路 481 號、4│ │ │ │ │ │ │ │ │83 號 │ │ │ │ │ │ ├─┼───────┼───────┼───────┼───────┼─────┤ │ │ │陳│104 年9 月5 日│臺中太平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130萬元 │ │ │ │德│ │臺中市太平區中│ │一第357 頁 │ │ │ │ │隆│ │興東路25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6 日│彰化中央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 │一第358 頁 │ │ │ │ │ │ │央路270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4日│新豐山崎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新豐鄉泰│ │一第356 頁 │ │ │ │ │ │ │安街2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5日│新豐山崎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新豐鄉泰│ │一第356 頁 │ │ │ │ │ │ │安街 26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0日│新竹英明街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市北區英明│ │一第356 頁 │ │ │ │ │ │ │街10號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1日│彰化永安街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彰化市永│ │一第358 頁 │ │ │ │ │ │ │安街198號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2日│彰化永安街郵局│10萬元 │偵字第 2134 號│ │ │ │ │ │ │彰化縣彰化市永│ │卷一第359頁 │ │ │ │ │ │ │安街198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5 日│彰化過溝仔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彰化市彰│ │一第358 頁 │ │ │ │ │ │ │美路1段16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8 日│永康鹽行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臺南市永康區中│ │一第357 頁 │ │ │ │ │ │ │正北路79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1日│臺南中正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臺南市中西區中│ │一第357 頁 │ │ │ │ │ │ │正路42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2日│彰化中央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 │一第358 頁 │ │ │ │ │ │ │央路270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嘉義市東區文化│ │一第356 頁 │ │ │ │ │ │ │路134號 │ │ │ │ │ │ │ ├───────┼───────┼───────┼───────┤ │ │ │ │ │104 年12月18日│臺南永樂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臺南市中西區民│ │一第357 頁 │ │ │ │ │ │ │族路3 段282 號│ │ │ │ │ │ ├─┼───────┼───────┼───────┼───────┼─────┤ │ │ │少│104 年9 月4 日│高雄新興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142萬5,000│ │ │ │年│ │高雄市新興區中│ │一第368 頁 │元 │ │ │ │紀│ │正三路177、179│ │ │ │ │ │ │O│ │號 │ │ │ │ │ │ │哲├───────┼───────┼───────┼───────┤ │ │ │ │ │104 年9 月4 日│高雄新興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高雄市新興區中│ │一第369 頁 │ │ │ │ │ │ │正三路177、17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4 日│高雄正言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中│ │一第369 頁 │ │ │ │ │ │ │正一路322、32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0日│高雄新興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高雄市新興區中│ │一第368 頁 │ │ │ │ │ │ │正三路177、179│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2日│南投南崗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南投縣南投市成│ │一第367 頁 │ │ │ │ │ │ │功三路136-1號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3日│第一銀行員林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68 頁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肓│ │ │ │ │ │ │ │ │英路2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7 日│遠東銀行北國麗│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景 │ │一第368 頁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旗│ │ │ │ │ │ │ │ │楠路883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6日│新竹湖口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忠│ │一第367 頁 │ │ │ │ │ │ │孝路2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9日│沙鹿北勢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東│ │一第368 頁 │ │ │ │ │ │ │晉路253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1日│新竹湖口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忠│ │一第367 頁 │ │ │ │ │ │ │孝路 26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2日│新竹湖口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忠│ │一第367 頁 │ │ │ │ │ │ │孝路 26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3日│新竹湖口郵局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忠│ │一第367 頁 │ │ │ │ │ │ │孝路2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4日│員林中正路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員林市中│ │一第370 頁 │ │ │ │ │ │ │正路457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5日│彰化永安街郵局│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彰化市永│ │一第369 頁 │ │ │ │ │ │ │安街198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30日│員林三橋郵局 │2萬5,000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彰化縣員林市大│ │一第369 頁 │ │ │ │ │ │ │同路2段137號 │ │ │ │ ├─┴─┴─┴───────┴───────┴───────┴───────┴─────┤ │ 總損失:420萬5,000元│ │ 提領畫面共計:342萬5,000元│ ├─┬─┬─┬───────┬───────┬───────┬───────┬─────┤ │10│權│陳│104 年9 月2 日│家樂福屏東店屏│9萬9,000元 │偵字第2134號卷│9萬9,000元│ │ │玉│德│ │屏東縣屏東市仁│ │一第366 頁 │ │ │ │花│隆│ │愛路188 號 │ │ │ │ │ │ │、│ │ │ │ │ │ │ │ │少│ │ │ │ │ │ │ │ │年│ │ │ │ │ │ │ │ │紀│ │ │ │ │ │ │ │ │O│ │ │ │ │ │ │ │ │哲│ │ │ │ │ │ ├─┴─┴─┴───────┴───────┴───────┴───────┴─────┤ │ 總損失:9萬9,000元│ │ 提領畫面共計:9萬9,000元│ ├─┬─┬─┬───────┬───────┬───────┬───────┬─────┤ │11│吳│王│104 年10月8 日│臺灣企銀頭份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20萬元 │ │ │武│麒│ │行 │ │一第305 頁背面│ │ │ │忠│岳│ │苗栗縣頭份鎮信│ │ │ │ │ │ │ │ │義路90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9 日│臺灣企銀后里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06 頁 │ │ │ │ │ │ │臺中市后里區文│ │ │ │ │ │ │ │ │明路51號 │ │ │ │ │ │ ├─┼───────┼───────┼───────┼───────┼─────┤ │ │ │陳│104 年10月10日│臺灣企銀員林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30萬 │ │ │ │德│ │行 │ │一第361 頁 │ │ │ │ │隆│ │彰化縣員林鎮民│ │ │ │ │ │ │ │ │權街1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3日│臺灣企銀湖口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59 頁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中│ │ │ │ │ │ │ │ │正路一段76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4日│新竹湖口鳳凰郵│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局 │ │一第359 頁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勝│ │ │ │ │ │ │ │ │利路二段90之1 │ │ │ │ │ │ │ │ │號 │ │ │ │ │ │ ├─┼───────┼───────┼───────┼───────┼─────┤ │ │ │少│104 年10月12日│臺灣企銀竹北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50萬元 │ │ │ │年│ │行 │ │一第371 頁 │ │ │ │ │紀│ │新竹縣竹北市縣│ │ │ │ │ │ │O│ │政九路128 號 │ │ │ │ │ │ │哲├───────┼───────┼───────┼───────┤ │ │ │ │ │104 年10月15日│萊爾富竹縣竹祥│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店 │ │一第366 頁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榮│ │ │ │ │ │ │ │ │光路123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19日│臺灣企銀沙鹿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70 頁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 │ │ │ │ │ │ │ │灣大道七段1023│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0日│臺灣企銀新竹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70 頁 │ │ │ │ │ │ │新竹市東門街15│ │ │ │ │ │ │ │ │4 號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4日│臺灣企銀員林分│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71 頁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民│ │ │ │ │ │ │ │ │權街16號 │ │ │ │ ├─┴─┴─┴───────┴───────┴───────┴───────┴─────┤ │ 總損失:530萬元│ │ 提領畫面共計:100萬元│ ├─┬─┬─┬───────┬───────┬───────┬───────┬─────┤ │13│江│尤│104 年1 月12日│國泰世華北中壢│6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8萬元 │ │ │月│志│ │分行 │ │一第353 頁 │ │ │ │娥│偉├───────┼───────┼───────┼───────┤ │ │ │ │ │104 年1 月12日│匯豐銀行中壢分│2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行 │ │一第354 頁 │ │ │ │ ├─┼───────┼───────┼───────┼───────┼─────┤ │ │ │陳│104 年1 月12日│台北富邦北中壢│4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4萬元 │ │ │ │德│ │分行 │ │一第363 頁 │ │ │ │ │隆│ │ │ │ │ │ ├─┴─┴─┴───────┴───────┴───────┴───────┴─────┤ │ 總損失:12萬元│ │ 提領畫面共計:12萬元│ ├─┬─┬─┬───────┬───────┬───────┬───────┬─────┤ │14│顏│王│105 年1 月9 日│永豐銀行ATM 機│12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12萬元 │ │ │福│麒│ │號00000000 │ │一第348 頁 │ │ │ │建│岳│ │ │ │ │ │ │ │ ├─┼───────┼───────┼───────┼───────┼─────┤ │ │ │尤│105 年1 月8 日│台新銀行ATM │4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11萬元 │ │ │ │志│ │ │ │一第352 頁 │ │ │ │ │偉├───────┼───────┼───────┼───────┤ │ │ │ │ │105 年1 月8 日│中國信託ATM 編│1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號00000000 │ │一第353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8 日│中國信託ATM 編│6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號00000000 │ │一第353 頁 │ │ │ │ │ │ │統一興林 │ │ │ │ │ │ ├─┼───────┼───────┼───────┼───────┼─────┤ │ │ │陳│105 年1 月8 日│中國信託ATM 編│1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1萬元 │ │ │ │德│ │號00000000 │ │一第363 頁 │ │ │ │ │隆│ │ │ │ │ │ ├─┴─┴─┴───────┴───────┴───────┴───────┴─────┤ │ 總損失:24萬元│ │ 提領畫面共計:24萬元│ ├─┬─┬─┬───────┬───────┬───────┬───────┬─────┤ │15│翁│王│105 年1 月16日│京城銀行ATM │7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7萬元 │ │ │蘭│麒│ │ │ │一第348 頁 │ │ │ │珠│岳│ │ │ │ │ │ │ │ ├─┼───────┼───────┼───────┼───────┼─────┤ │ │ │尤│105 年1 月8 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44萬5,000 │ │ │ │志│ │ │ │一第351 頁 │元 │ │ │ │偉├───────┼───────┼───────┼───────┤ │ │ │ │ │105 年1 月9 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52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10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52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新竹分行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52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20日│統一員家 │2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53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20日│中華郵政彰化郵│2萬5,000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局 │ │一第351 頁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 │ │ │ │ │ │ │ │央路270 號 │ │ │ │ │ │ ├─┼───────┼───────┼───────┼───────┼─────┤ │ │ │陳│105 年1 月7 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52萬元 │ │ │ │德│ │ │ │一第361 頁 │ │ │ │ │隆├───────┼───────┼───────┼───────┤ │ │ │ │ │105 年1 月11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62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AT│2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M 統一水擇 │ │一第3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7日│全家彰化林森店│10萬元 │偵字第 2134 號│ │ │ │ │ │ │彰化縣彰化市林│ │卷一第361頁 │ │ │ │ │ │ │森路197 、199 │ │ │ │ │ │ │ │ │、201 號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8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62 頁 │ │ │ │ │ ├───────┼───────┼───────┼───────┤ │ │ │ │ │105 年1 月19日│京城銀行ATM │10萬元 │偵字第2134號卷│ │ │ │ │ │ │ │ │一第362 頁 │ │ ├─┴─┴─┴───────┴───────┴───────┴───────┴─────┤ │ 總損失:136萬5,000元│ │ 提領畫面共計:103萬,50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