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王奕華
- 被告楊善淳、林儷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淳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林儷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淳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威鋮機電工程行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正本、偽造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書正本各壹份、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威鋮機電工程行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影本上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林儷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善淳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為向林儷芬借錢,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徵得其友人即威鋮機電工程行(下稱威鋮機電)負責人陳奇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及法定代理人莊國輝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2 年7 月下旬前某日,在其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持其保管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章及於102 年7 月下旬某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各1 枚,接續在電器工程簡易契約上之立合約人、立契約人欄位,偽造「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1 枚(分別各2 枚,共4 枚),盜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之印文各1 枚(分別各2 枚,共4 枚),而偽造威鋮機電與遠東機械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1 份;及接續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與遠東機械之「BCL291標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標的名稱欄變造為「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並在該契約書正本封面、封底,偽造「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文各1 枚(分別各2 枚,共4 枚),而偽造鐵路工程局與遠東機械之「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B )。後於102 年7 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退款之支票1 紙,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將系爭契約A 影本、系爭契約B 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出示與林儷芬觀看,用以表示其具有還款能力,並將該支票影本交付林儷芬,供其查詢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票信。又於102 年8 月2 日中午12時後某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辦公室將系爭支票正本交付林儷芬而行使之。復於102 年8 月2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契約A 及系爭契約B 之正本各1 份出示與林儷芬觀看,並將系爭契約A 、B 影本各1 份交付林儷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東機械、莊國輝、威鋮機電、陳奇德、東森得易購公司。 二、林儷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楊善淳急迫需錢周轉之際,於102 年3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於同年月8 日約定借款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11萬9,000 元,實拿73萬1,000 元(含同時支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 萬9,000 元),並約定每2 月1 期,每期利息11萬9,000 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99%之利息(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又於102 年8 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274 %之利息。又於102 年8 月27日以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楊善淳上班地點親交之方式將100 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達年利率274 %之利息。楊善淳則將約定之利息匯款至林儷芬之子林耘豪(原名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案經林儷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善淳、林儷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楊善淳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423 頁、卷二第58、126 、22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善淳固坦承將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A 、B 影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等情,惟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只是要當財力證明,也有禁止背書轉讓,並沒有要行使流通之意。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儷芬指導並要求如此製作,以白紙書寫、透明膠帶輕微浮貼,只要撕掉浮貼的膠帶及白紙就是一般正常支票,沒有塗銷或竄改內容,對於票據表彰權利無影響,況被告林儷芬閱票無數,也沒有誤認可能。再者,系爭支票並未扣案,竟發還被告林儷芬,不能排除被告林儷芬另行偽變造。陳奇德有授權被告楊善淳可與他人訂立工程契約,也有事後承認,陳奇德未生損害,且威鋮機電確有與遠東機械訂立契約,契約書為真正云云。訊據被告林儷芬固坦承與被告楊善淳有上開借貸關係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月息僅3 %,且楊善淳借款經驗豐富,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伊與楊善淳間另有台電調撥款的帳目,且楊善淳有多筆欠款,故每次匯款的金額都是楊善淳主動告知要扣除多少才匯,並非預扣。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102 年8 月2 日那筆實際借款是100 萬元,實拿95萬元外,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借貸的時間、金額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是在102 年3 月8 日借款,但在102 年3 月13日匯款69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8 、131 頁),被告林儷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借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5 、136 頁),另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 紙、票號CH678819、678820號本票影本2 紙、金錢借貸契約、公證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被告楊善淳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1 紙(見警卷第56頁編號284 )、票號CH457083、457084、457085號本票影本、借據各3 紙、簽收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各1 紙(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卷一第72、73頁)存卷可憑,且上開借款、還款情形,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360 至381 頁)。是被告林儷芬確有於102 年3 月8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27日分別借貸被告楊善淳8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楊善淳於102 年7 月下旬將系爭契約A 、B 影本及系爭支票影本一併提示與被告林儷芬,於102 年8 月2 日將系爭支票正本交付被告林儷芬,於102 年8 月27日將系爭契約A 、B 影本交付被告林儷芬乙情,亦經證人林儷芬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56 頁、本院院二卷第141 、142 頁、院三卷第6 頁),且為被告楊善淳自承不諱(見偵卷卷二第157 頁、見本院院二卷第272 、27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契約A 、B 影本及扣案之支票正本在案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頁、見本院院一卷第435 頁),上情亦可認定。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楊善淳對於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所為是否屬偽、變造、有無行使?被告2 人約定之利息如何?有無乘被告楊善淳急迫、輕率、無經驗? ㈡被告楊善淳部分 ⒈被告楊善淳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變造支票,那是伊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買東西,沒有貨,東森得易購公司退款給伊的,原本的金額是1400多元,伊用一張紙打字之後,受款人及金額還有日期都貼上去,正本是林儷芬拿去;伊於102 年7 月在伊賣掉的廣東(南)路的家偽造的(應係指變造之意),伊用貼上去的方式偽造,伊自己偽造的,102 年8 月2 日那天公證完,林儷芬說交給他保管,支票是伊偽造的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0頁、偵卷卷二第157 、158 頁),又東森得易購公司依原支票號碼查詢,原開立支票日期為102 年6 月8 日、受款人為楊善淳、金額為新臺幣1,480 元整,有該公司105 年3 月9 日EHS-東購法字(105 )第00054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二第168 頁),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變造無誤。被告楊善淳既為系爭支票原受款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應知悉不能擅自更動支票內容。且系爭支票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憑票支付欄」、「金額欄」(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日期欄」均有貼透明膠帶且「憑票支付欄」及「金額欄」透明膠帶下另有淡綠色剪貼條狀紙張,該紙張上有「TAIPOWE 」字樣,另日期欄有立可白塗改痕跡。二、如透光看,「日期欄」為102 年6 月8 日、「憑票支付欄」為楊善淳、「金額欄」分別為「壹仟肆佰捌拾元整」、「1,480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421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支票1 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楊善淳有變造系爭支票乙情,應堪認定。 ⒉另關於系爭契約A ,遠東機械函覆內容如下:本公司不曾與威鋮機電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書,附件(即系爭契約A )內容之工程名稱及地點,本公司沒有上述文件,經比對附件契約上「莊國輝」、「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非本公司用印之印文,有遠東機械106 年10月17日FEM-PTL-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103 頁),又函覆稱:本公司不曾與該公司訂定任何工程契約書,沒有委任該公司向台電提出申請,沒有任何匯款至該公司帳戶,沒有於前開契約及委任書上用印,此印文亦非本公司之印文,有遠東機械106 年12月13日FEM-PTL-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院二卷第319 頁);關於系爭契約B ,遠東機械函覆略以:所提供附件(即系爭契約B )本公司並無此契約書。公司正本契約標的名稱為「BCL291標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且正本頁(即封面頁)中無大小章,附件標的名稱為「BCL291標鐵路改建工程」,頁中有大小章,且大小章非本公司印文;公司正本契約契約用印頁(即封底頁)上僅有1 組公司大小章,附件契約書上出現2 組不同公司大小章,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9日FEM-PTL-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361 頁),鐵路工程局亦函覆稱:BCL291標工程名稱為「潮州車輛基地維修設備工程」,本契約係臺鐵局潮州車輛基地之檢修工作機具、高架起重機、機車轉盤及轉向架轉盤等設備新設工具所需而簽訂,於101 年8 月14日決標予遠東機械,有鐵路工程局107 年1 月23日鐵工管字第1070000799號函可考(見本院院二卷第349 頁),且被告楊善淳於偵查中自承:伊就偽造工程契約,遠東機械的合約是有這個合約,但是不是跟威鋮機電,所以伊就再自己打一個電氣工程簡易契約書,也是在伊家中打的,威鋮機電有幫遠東機械申請電氣,簡易契約是要附給台電的,原本的乙方不是威鋮機電,伊把他影本後蓋上威鋮機電及陳奇德的章偽造工程契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7 、158 頁),是被告楊善淳偽造私文書乙情,亦堪認定。被告楊善淳雖辯稱系爭契約A 乃遠東機械與威鋮機電議約之初稿,雙方簽約後,為辦理鐵路工程局高雄至枋寮沿線改建電氣工程,需申請臨時用電,遠東機械委由威鋮機電向台電提出申請,並提出入戶匯款申請書暨領款收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內部系統基本頁面等為依據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87 、189 、191 、295 至307 頁)。然查,遠東機械業已明確證稱並未委任威鋮機電向台電提出申請,亦無匯款至該公司,未於委任書上用印如前,且依上開鐵路工程局之說明,系爭契約B 乃檢修設備新設工程,與電氣工程並無關係,是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顯屬矯飾之詞。 ⒊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授權楊善淳與遠東機械簽訂簡易契約書,伊有兩份公司大小章,一份自己保管,一份比較簡易的授權給楊善淳保管,伊有同意楊善淳在此契約上蓋公司章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1、64至67頁)。然查,遠東機械業已明確表示並未與威鋮機電簽訂此份契約如前,況證人陳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公司是楊善淳在主導,後來那邊都沒有做了,是對方解除契約;伊知道有這個契約,但是他怎麼用伊不知道,因為都是楊善淳在處理,當初有跟遠東談過,有寫過,應該是這張沒有錯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3、64頁),可見證人陳奇德當時並不熟悉公司運作情況,對於實際上公司有無與遠東機械簽訂契約也不甚清楚、語帶保留,則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待質疑。復參酌被告楊善淳因於102 年9 月26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印章在支票上背書,持以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借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7 、227 至235 頁),且證人陳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只在合法範圍,非法的不在內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63頁),應可認證人陳奇德雖有將公司大小章交與被告楊善淳保管,但並非任其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被告楊善淳豈有必要另外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陳奇德及威鋮機電之印章用以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借款?系爭契約既屬偽造,自非屬授權範圍。證人陳奇德前開證稱其有授權被告楊善淳蓋用公司印章於電氣工程簡易契約云云,實可能係因其與被告楊善淳十餘年之交情且曾同居,此業據證人陳奇德與被告楊善淳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60、64頁),而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⒋被告楊善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關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序,及是否留意系爭支票之真正等節,證人林儷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查東森的票信,銀行說信用正常,再加上東森是國內知名企業,伊就相信這筆東森給他的工程收益,伊跟他說抬頭是寫威鋮機電,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沒有辦法保障伊的債權,所以伊跟他說要去公證,就約102 年8 月2 日中午12點,伊與楊善淳到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黃玉鳳公證人那邊公證借貸契約,公證好之後,用一個信封裝著支票,楊善淳瞬間給伊看一下又裝回去,取信這張支票是真的,才來跟伊做公證。如果伊發現支票是變造的,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這違背常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5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善淳將支票及契約書交給伊的時候,伊不知道是變造的。楊善淳是同年7 月下旬在台電後面,他拿拷貝的東森支票影本給伊看說想要借錢,給伊查東森支票信用是否正常,伊就拿回去查東森的票信,後來查出來是正常的,東森又是國內知名上市櫃公司,所以伊就同意借錢給他做履約保證金,因為那張支票的抬頭是威鋮機電公司,支票上又有禁止背書轉讓,對伊來說是沒有保障的,所以就研擬說要去公證一份借貸契約,還有買一份意外保險三百萬元,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發生意外,因伊是受益人,借出的錢才有保障,後來公證完後,楊善淳才從信封拿出東森支票正本,給伊看了一下就裝回去信封交給伊保管。如果沒有那張389 萬9,000 元的東森支票,伊不可能借將近400 萬元給楊善淳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7 、138 、141 頁),證人林儷芬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衡情若林儷芬若非信賴被告楊善淳有相當資金後援,應不至於借貸如此大筆款項,以免借款無從清償,其所述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被告林儷芬因曾先看過系爭支票影本,認為並無問題,故收受正本時並未詳查,非無可能;且交付系爭支票時係公證結束後,業據證人林儷芬證述如前(見偵卷卷二第156 頁),且為被告楊善淳自承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57 頁、本院院二卷第273 頁),雙方結束公證欲離去時,林儷芬方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亦有可能因急於離去而僅匆匆一瞥,未於當場察覺系爭支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綜上,應認林儷芬於收受系爭支票正本時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變造。⑵被告楊善淳雖辯稱僅係浮貼並未修改內容,對於票據權利無影響,且被告林儷芬應早已察覺系爭支票為偽變造云云。然查,浮貼已屬對於支票之變造,且難期收受票據之人必然會注意到支票經浮貼,甚至進而將之撕下而查悉原有內容,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楊善淳雖以其與林儷芬間之簡訊為據,認被告林儷芬早已撕開浮貼而查悉支票為變造(見本院院一卷第167 頁)。然查,被告林儷芬雖於簡訊中稱「妳跳票了先還200 萬來那張東森的票是妳變造的早知道了有撕開來看妳是受款人金額也不對當然有貼回去」,惟上開簡訊並無顯示日期,且從簡訊內容觀之,僅能認定林儷芬曾於不詳時間察覺系爭支票為變造,無從認定被告林儷芬於收受系爭支票正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經浮貼而為變造。 ⑶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為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並不以他方已受其矇騙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楊善淳雖辯稱僅係作為財力證明,沒有要行使流通之用云云。然「行使」即提出、主張內容,將之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之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被告楊善淳將系爭契約A 、B 影本及系爭支票正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之舉,自屬於行使。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⑷又被告楊善淳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林儷芬指導並要求如此製作;系爭支票偵查中並未扣案,不能排除被告林儷芬另行偽變造云云。查證人林儷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先也不知道有這些工程、支票,在楊善淳還沒有拿支票跟工程款跟伊借錢時,曾經來詢問伊,如果有上市上櫃公司的工程款,可否向伊調錢,他還說如果有公家機關合約的話,是否可以向伊調錢,伊說如果是公家機關、是實在的、穩定的上櫃公司的話,也可以考慮,他來詢問時伊曾經這樣跟他溝通,伊並沒有教導楊善淳這樣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43 頁),證稱其確有與被告楊善淳討論擔保品的可行性,並無刻意隱匿,又其所述內容亦與國人較為信賴上市櫃公司、公家機關之常情相符,且衡情證人林儷芬出借大筆款項,理應期待適當擔保,以免被告楊善淳後續未能清償,斷無可能教唆被告楊善淳偽變造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反使得自己的債權失卻保障。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辯,有悖常理,應非可採。且被告楊善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爭執系爭支票有遭被告林儷芬變造之情事,亦經警提示該支票與其辨認,其當時亦未反應有何遭被告林儷芬變造之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復經本院扣得該支票正本,被告楊善淳從未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何處遭被告林儷芬變造,僅泛指有此可能,係屬臆測之詞。 ⒌又被告楊善淳自承於102 年7 月間在廣東路住處變造系爭支票,於102 年8 月2 日在黃玉鳳公證人辦公室交給林儷芬,工程簡易契約書在廣東路家裡做的,是8 月27日在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的便利商店交給林儷芬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72 、273 頁),證人林儷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森公司支票是102 年8 月2 日楊善淳公證完後楊善淳交給伊的,楊善淳在7 月下旬拿台電東森支票拷貝版有連同電氣工程合約同時給伊看,就只有拿支票沒有拿合約,契約書印象是102 年8 月27日有借他100 萬元那次順便拿的,楊善淳是拿合約有蓋朱泥的正本給伊看,伊要帶一份回去,他就拷貝一份給伊帶回去;當初楊善淳是7 月下旬同時交給伊系爭契約A 、B 及系爭支票,但是那一天沒有拿合約,只有拿支票影本,8 月27日伊要求要看工程正本,看完正本後伊說要一份影本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41 、142 頁、院三卷第6 頁),互核大致相符,故關於偽造系爭契約A 、B 之時間,應係於102 年7 月下旬前某日,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關於102 年7 月下旬某日出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契約A 、B 影本,102 年8 月2 日交付系爭支票正本、102 年8 月27日出示系爭契約A 、B 正本及交付系爭契約A 、B 影本之時間、地點,以及偽造系爭契約B 之犯行,起訴書均漏未敘及,均應補充如事實欄所示。另因遠東機械業已表明該公司無系爭契約A 、B 上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業如前述,可認此部分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又依證人林儷芬前開證述,被告楊善淳曾提示蓋朱泥的正本,因被告楊善淳欲偽造該契約取信林儷芬,可信被告楊善淳應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契約上,起訴書就此部分未敘及,併此敘明。至被告楊善淳稱系爭契約A 係在102 年2 月1 日所做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73 頁),惟實際上殊難想像被告楊善淳早於102 年2 月間即已偽造系爭契約A ,遲至同年7 、8 月份方提示與被告林儷芬,反之,較可信應係被告楊善淳與被告林儷芬表示有意借款後,開始尋思如何取信被告林儷芬,而偽造系爭契約A 、B 及變造系爭支票,被告楊善淳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㈢被告林儷芬部分 ⒈證人楊善淳於警詢中證稱:支票85萬元借貸,是兩個月繳息1 次,不含本金光利息要繳11萬9,000 元;有兩筆100 萬的支票借款,一個禮拜光利息各要繳5 萬元,加起來付息共10萬元,月息就要繳4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月付利息是正確的,85萬元有預扣,最後是給69萬2,000 元,3 月8 日那筆正式撥款是3 月13日,是匯款,計息方式是一次扣2 個月利息,約11萬9,000 元,只有付利息沒有付本金;102 年8 月2 日是先預扣5 萬元,5 個工作天計息1 次5 萬元,例假日不算;102 年8 月27日是親收現金,有預扣,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內交付,付息5 萬元。10月11日伊在受訓時5 萬元跳票,13日林儷芬發現伊有這個麻煩,就開始追償希望伊先還這個200 萬元,伊在102 年10月11日跳票,跳票前付息正常,10月28日有還本金10萬元,是在8 月2 日或27日這200 萬元的範圍內,但沒有特別講明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8 、229 至231 、233 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提供給法院的付息明細附表,上面所載扣息就是預扣部分,紅字就是伊付給林儷芬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4 頁),且有如下之補強證據: ⑴102 年3 月8 日借款85萬元部分:考諸證人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細附表三(見本院院二卷第177 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①102 年3 月13日:85萬- 【85萬X7%X2】+ 【130 萬X3%】=11萬9,000+3 萬9,000= 15 萬8,000 ,扣息15萬8,000 、②102 年5 月7 日:85萬X7%X55/30=109,084 =106,000 +3,084,匯付息10萬6,000 、③102 年7 月8 日:85萬X7%X2=11萬9,000 ,匯付息11萬9,000 、④102 年9 月6 日:85萬X7%=5 萬9,500 ,匯付息5 萬9,500 、⑤102 年9 月9 日:85萬X7%=5 萬9,500 ,,匯付息5 萬9,500 。且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 月7 日匯付息10萬6,000 元,3,084 是另外的,5 月10日的3,084 是要繳85萬元的利息,伊漏掉了,至於為什麼只有109,084 ,不到11萬9,000 元,是因為伊應該是13日付,但是伊提前5 天,這5 天已經在上一期付給他了;102 年9 月6 日的日期記載錯了,是9 月9 日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8 至10頁),並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被告林儷芬於102 年3 月13日現金存款69萬2,000 元至楊善淳元大帳戶,被告楊善淳於同年5 月7 日網銀轉出10萬6,000 元、同年5 月10日網銀轉出3,084 元、同年7 月8 日網銀轉出11萬9,000 元、同年9 月9 日網銀轉出2 筆5 萬9,500 元,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1 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編號9 、14、第53頁編號193 、第60頁編號414 、419 ),核與證人楊善淳前開書面說明及證述相符,是應可認被告楊善淳確於借款85萬元後(預扣利息),以每2 月1 次之固定頻率,繳息11萬9,000 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息相當週年利率99%(計算式:11萬9,000/73萬1,000X365/60 X100=99% ,其中73萬1,000 為實得本金即85萬元減去11萬9,000 元)。 ⑵102 年8 月2 日借款100 萬元部分:考諸證人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細附表四(見本院院二卷第179 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還款」、「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①102 年8 月2 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扣息5 萬、②102 年8 月9 日: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匯付息8 萬9,000 、③102 年8 月16日: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匯付息8 萬9,000 、④102 年8 月23日:90萬- 【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扣息8 萬9,000 、⑥102 年9 月2 日:100 萬- 【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扣息8 萬9,000 、⑦102 年9 月5 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⑨102 年9 月12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⑪102 年9 月27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⑬102 年10月7 日:5 萬+5萬+ (130 萬X3%)=13萬9,000 ,匯付息5 萬9,000 、⑭102 年10月11日:5 萬+5萬+ (130 萬X3%)=13萬9,000 ,匯付息5 萬9,000 、⑮102 年10月28日匯還款10萬元、⑯102 年9 月26日:5 萬+5萬+ (130 萬X3%)=13萬9,000 ,匯付息5 萬9,000 (註:該附表原即漏載編號⑤、⑧、⑩、⑫),且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5 日、12日應係誤載,係9 月6 日、13日;9 月27日那筆,是9 月26日有存入的一張郵局匯款單,那個人說9 月27日才會入帳,所以帳抓27日;10月7 日並沒有這筆,沒有匯款紀錄也沒有單據,10月11日在帳上是重複的,應該是10月11日付的13萬9,000 元,是要付10月7 日的兩筆100 萬元加上3 萬9,000 元;9 月26日是誤植為5 萬9,000 元,應該是5 萬元;10月28日要還本金10萬元;9 月26日匯付息應該是5 萬元,表上是錯誤的,9 月27日是重複列的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0至19頁),以及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發現被告楊善淳元大帳戶102 年8 月2 日現金存款95萬元,同年月9 日、16日網銀轉出各8 萬9,000 元,同年月23日被告林儷芬轉帳存入81萬1,000 元,同年9 月2 日轉帳存入91萬1,000 元,同年月6 日網銀轉出5 萬元,同年月13日網銀轉出5 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3萬9,000 元至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02 年10月11日網銀轉出13萬9,000 元,有元大銀行交易明細6 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6頁編號284 、第57頁編號316 、323 、第58頁編號348 、第59頁編號388 、第60頁編號404 、432 、第64頁編號518 、第67頁),另102 年10月2 日有匯款5 萬元之記錄(見警卷第63頁編號499 ),是除102 年10月7 日並無單據佐證外,餘均有相關憑證可佐證證人楊善淳前開說詞及書面說明,適可認定其確於借款100 萬元後,以大約每週1 次之固定頻率,繳息5 萬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率相當週年利率274 %(計算式:5 萬/95 萬X365/7【5 個工作天+2日例假日,下同】X100=274 %)。 ⑶102 年8 月27日借款100 萬元部分:考諸證人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細附表五(見本院院二卷第181 頁),其對於上開金額之說明如下(見「扣息」、「匯還款」、「匯付息」及「扣除計費說明」欄位):⑤102 年8 月27日:借款100 萬,扣息5 萬、⑥102 年9 月2 日:100 萬- 【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扣息8 萬9,000 、⑧102 年9 月9 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⑩102 年9 月14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⑫102 年10月2 日:100 萬5 個工作日1 息、每次5 萬,匯付息5 萬、⑬102 年10月7 日: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匯付息5 萬、⑭102 年10月11日: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匯付息5 萬、⑮102 年9 月26日:5 萬+ (130 萬X3%)=8 萬9,000 ,匯付息5 萬(註:該附表原即漏載編號①至④、⑦、⑨、⑪),且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 月14日應該是9 月16日之誤載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20頁),以及觀察上開日期前後有無上開金額之匯款紀錄,發現證人楊善淳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月13日網銀轉出各5 萬元,102 年10月2 日網銀轉出5 萬元,102 年10月11日網銀轉出13萬9,000 元,有元大銀行交易明細3 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0頁編號416 、432 、第63頁編號500 、第64頁編號518 、第67頁),又此次借款為現金給付100 萬元並扣除部分金額,為被告林儷芬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272 頁),堪認證人楊善淳證稱該次有預扣,應屬實情。是除102 年8 月27日收現95萬元,102 年9 月2 日應係重複列舉、102 年10月7 日並無單據佐證外,餘均有相關憑證可佐證證人楊善淳前開說詞及書面說明,可認被告楊善淳確於借款100 萬元後,以大約每週1 次之固定頻率,繳息5 萬元,足資補強證人楊善淳所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利率相當週年利率274 %(計算式:5 萬/95 萬X365/7 X100 =274 %)。 ⑷被告林儷芬雖辯稱其與被告楊善淳間有多筆借款,各次還款可能是不同筆的加總云云。查被告2 人間確實有多筆借款、還款情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360 至381 頁),固堪認定。惟查,雖有部分匯款除上開利息外,同時清償其他借款之利息(如102 年3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16日、23日、同年9 月2 日、26日、同年10月11日均有付息或扣息3 萬9,000 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詳後述),惟上開3 筆借款之利息除有證人楊善淳之證述外,並有相關資金往來記錄可按,已屬清晰,以此固定頻率、固定金額,顯非混雜多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而可清楚計算此三筆借款之利息若干,並不影響被告林儷芬前開重利犯行之認定。 ⑸又證人楊善淳自承於102 年10月11日起跳票,在此前付息正常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2 、233 頁),是以於102 年10月11日後之款項,因不具規律性且無法確認係歸還上開所列3 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認定為被告林儷芬之犯罪所得。⒉被告林儷芬雖辯稱與被告楊善淳間另有台電調撥款之帳目云云,並以102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7 分許簡訊一通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9 頁),然上開簡訊內容為「楊善醇台電:妹投標調撥一日要接嗎善淳」,惟雙方後續並未談論相關細節,則其2 人間有無就調撥款有資金往來,非無疑問。且以被告林儷芬借款知悉需借款人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契約、上開多紙本票、借據,甚至要求公證,並要求被告楊善淳投保且自為受益人,此有遠雄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1 紙可佐(見本院院一卷第239 頁),可信其處事謹慎,當不至於就調撥款有資金往來卻無相關憑證(如匯款記錄、本票等),故其辯稱其與被告楊善淳之金錢往來,另有係台電調撥款云云,應屬無稽。又其辯稱月息僅3 分云云,然觀之上開資金流向,確係固定以一定頻率匯款一定金額,能夠清楚區分係何筆借款利息或兩筆借款利息之加總,故上開匯款之記錄應能佐證證人楊善淳之說詞,應分別為給付102 年3 月8 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月27日借款之利息無訛。被告林儷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會預扣,但忘記那個部分是包含什麼的錢,是楊善淳叫伊匯款時就會叫伊先扣3 %、5 %或幾%的再匯,是楊善淳主動這樣告訴伊的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71 頁),實與一般放貸者對於借出金額與利息錙銖必較之常情不符,亦難信以如此小心、不斷要求擔保之被告林儷芬會聽任借款人隨意償還若干金額,而不清楚所償還者為何筆本金或何筆利息。被告林儷芬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 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儷芬對借款人楊善淳收取之利息極高,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急切怎麼會這麼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9 頁),且其前於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1月7 日、11日分別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在案如前,究其涉犯上開犯行之原因,係在於向訴外人林可為、陳惠治、張暮星借款,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向被告林儷芬借款時間尚屬相近,可資認定其確有相當資金缺口而有急迫之情,依前所述,自合於重利之要件。被告林儷芬明知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週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其借款,堪認被告林儷芬主觀上明知證人楊善淳當時急需資金,客觀上乘其急需金錢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善淳變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契約A 、B 及行使該等契約影本以取信被告林儷芬放款,被告林儷芬利用被告楊善淳亟需用錢之急迫情事,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儷芬為附表二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林儷芬。依前揭說明,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善淳未經陳奇德之授權,竟持其保管之「陳奇德」及威鋮機電之印章,並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輝」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A 、B 上,偽造系爭契約A 、B 各1 份,再將之影印,並將系爭契約A 、B 之影本交付與被告林儷芬,藉以取信於被告林儷芬,對於該偽造私文書內容已有主張,該影本因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及信用性,故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其又變造一具有形式外觀之有價證券,故核被告楊善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實有違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偽造系爭契約A 、B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楊善淳係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向被告林儷芬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善淳變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契約A 、B 後持以行使,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楊善淳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楊善淳偽造系爭契約B 乙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系爭契約A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儷芬各次借貸後收取多期利息,其各次借款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儷芬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借款後收取重利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犯行),係對於同一人楊善淳在不同時間分3 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共3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林儷芬多次借錢與楊善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容有未恰。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楊善淳因需錢孔急、鋌而走險,以變造系爭支票、契約之方式向林儷芬借貸款項周轉資金,所為實有潛在金融秩序之危害,尚不足取;被告林儷芬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楊善淳、林儷芬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就借款、還款金額多有興訟、針鋒相對,均未能以包容態度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楊善淳變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系爭支票並未對外流通,被告林儷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借貸之金額、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定之利息、借貸契約存續期間,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儷芬所犯重利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林儷芬就本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系爭支票1 張係被告楊善淳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善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契約A 影本上偽造之「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系爭契約B 影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善淳偽造之系爭契約A 、B 正本各1 份,為被告楊善淳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契約A 正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系爭契約B 正本上「莊國輝」、「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4 枚,雖亦屬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契約A 、B 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系爭契約A 、B 影本各1 份,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被告林儷芬,已非屬被告楊善淳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楊善淳於系爭契約上所盜蓋之「陳奇德」、「威鋮機電工程行」印章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而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儷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林儷芬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林儷芬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均預扣利息,如上所述,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林儷芬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 年3 月向被告林儷芬借貸85萬元後,預扣1 期利息11萬9,000 元,5 月份利息為10萬9,084 元,7 月、9 月之利息則均為11萬9,000 元,加總後為46萬6,084 元,故被告楊善淳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萬6,084 元。 ⒉如附表二編號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 年8 月2 日向被告林儷芬借貸100 萬元後,預扣1 期利息,共繳納利息9 期(分別為102 年8 月9 日、16日、23日、同年9 月2 日、6 日、13日、26日、10月2 日、10月11日),而被告楊善淳每期繳納之利息為5 萬元,故被告林儷芬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3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楊善淳於102 年8 月27日向被告林儷芬借貸100 萬元後,預扣1 期利息,共繳納利息5 期(分別為102 年9 月9 日、16日、26日、10月2 日、10月11日),而被告楊善淳每期繳納之利息為5 萬元,故被告林儷芬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⒋被告林儷芬就本件犯罪所得共126 萬6,084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儷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2日或以匯款或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楊善淳上班地點,將70萬元、130 萬元貸與楊善淳,再由楊善淳分別依月息2 萬1,000 元、3 日計息1 次,每次3 萬9,000 元之條件,將利息匯款至林儷芬之子林耘豪(原名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認被告林儷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儷芬涉犯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證人楊善淳之證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儷芬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這兩筆錢都是楊善淳向訴外人廖育婕所借。因楊善淳向訴外人簡秋央設定二胎,但楊善淳過完年要嫁女兒,需要資金,伊與廖育婕是朋友,就協助處理。伊於102 年2 月18日前先將70萬元現金還給簡秋央,廖育婕才能申請登記抵押;130 萬元也是廖育婕的錢,楊善淳向伊借,伊去找廖育婕來借他,廖育婕匯到伊兒子的戶頭,伊領出來給楊善淳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66至268 頁)。 四、經查: ㈠被告楊善淳所有之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屏東市○○段0000000 ○號),前於101 年4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為245 萬元,於101 年6 月4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簡秋央,擔保債權為70萬元,於102 年2 月22日登記廖育婕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簡秋央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有該地建物登記謄本2 份、被告楊善淳與簡秋央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被告楊善淳與廖育婕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74頁、偵卷卷一第14、32至34頁),是被告楊善淳將上開房地抵押與簡秋央、廖育婕乙情,應堪認定。衡情,200 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楊善淳若非果與廖育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豈會將上開房地抵押與廖育婕?且證人楊善淳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林儷芬交付70萬、130 萬元之借款時曾表明貸與人為廖育婕一事不爭執,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該判決四、(三)),是就此200 萬元(70萬元+130萬元)之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廖育婕與被告楊善淳間,或係存在於被告林儷芬與楊善淳間,實屬有疑。 ㈡再查,證人即林儷芬之夫翁才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善淳是先找伊借錢,拿房子叫伊做二胎,要增貸,原來借他錢的人不願意再借他了;楊善淳好像有跟簡秋央借過錢,好像說小孩要結婚要做什麼,要跟簡秋央借200 萬元,但是簡秋央不要借,所以叫伊幫忙;廖育婕跟楊善淳間有200 萬元的借款,是林儷芬居間處理,但抵押是設定廖育婕,錢等於是跟廖育婕借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71、72、74頁),證人楊善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始跟林儷芬借錢是從她先生那裡過來,伊之前有一個二胎的金主,代書是她先生,有一次伊跟她先生說可不可以再幫伊找金主因為伊想轉貸,她先生就介紹林儷芬,還說林儷芬那邊的金主實力很強,就從抵押設定開始;伊是透過林儷芬去借錢,不知道他們金額怎麼撥,錢是林儷芬轉來給伊,抵押設定的部分是設定給廖育婕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9 、226 頁),渠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儷芬之角色僅係居間仲介,並非該款項之出資者,即無所謂被告林儷芬貸予金錢與被告楊善淳之情,則被告林儷芬是否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即屬有疑。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林儷芬代廖育婕處理,亦有成立重利罪共同正犯之可能,然查: ⒈70萬元部分:證人楊善淳以該付息明細附表一之書面表示,其於102 年3 月6 日、4 月8 日、5 月6 日、6 月6 日、7 月5 日、8 月6 日、9 月4 日、10月3 日、11月6 日均有匯付息2 萬1,000 元,有證人楊善淳自製之付息明細附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171 頁)。然證人楊善淳上開所載日期僅102 年4 月8 日、5 月6 日、7 月5 日有匯款2 萬1,000 元之紀錄,另所載之9 月4 日後一日即9 月5 日亦有匯款2 萬1,000 元之紀錄(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編號5 、第53頁編號187 、第60頁編號402 ),固可認其9 月4 日應係誤載。然102 年3 月6 日、同年6 月6 日、8 月6 日、10月3 日、11月6 日及此等日期前後均無匯付息2 萬1,000 元之紀錄,有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則證人楊善淳此部分書面陳述,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楊善淳從未說明此段期間有何筆匯款係被告林儷芬扣息後匯入,以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之繁多,本院亦無從擅自拼湊遽斷何筆匯款係包含此筆借款之利息。證人楊善淳就被告林儷芬被訴重利部分為告訴人身份,與被告林儷芬利害甚深,必有相當補強證據始能實其說,起訴書既未能指明,自應認以上開交易明細,不足補強告訴人楊善淳具有瑕疵之證述。況縱以每月付息2 萬1,000 元計算,月息僅3 分,雖有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然相較於前開被告林儷芬重利犯行之年利率明顯偏高,仍有顯著落差,倘此筆款項亦係被告林儷芬所貸與,何以該筆之利息顯然較低?且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70萬元沒有預扣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9 頁),與被告林儷芬上開3 筆重利犯行均有預扣利息亦有不同,亦可佐證此筆款項是否係被告林儷芬所出借,並非無疑。 ⒉130 萬元部分:證人楊善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30 萬元就是額度上的調度,隨借隨還;當時說好這是一個額度,有需要就拿,102 年2 月25日的25萬元是第1 筆,並沒有在2 月22日把130 萬元全部拿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9 、132 、228 頁),此外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亦無102 年2 月22日借款130 萬元之紀錄,則顯然起訴書所認102 年2 月22日借款130 萬元,顯然有誤。另細繹證人楊善淳所提出之付息明細附表二(見本院院二卷第172 頁),試舉例以明之:編號2 為102 年2 月27日借款40萬元,匯入38萬6,000 元,扣息1 萬4,000 元,編號3 為3 月1 日匯付息1 萬2,000 元,該筆扣除計費說明:40萬X3%=1萬2,000元,編號4 借款30萬元(餘不贅載)。可見證人楊善淳並非如起訴書所指自102 年2 月22日起始終以3 日計息1 次之頻率,每次付息3 萬9,000 元。以其等借貸款項之繁多,係何時日起借貸金額達於130 萬元,以如何頻率給付若干金額,或130 萬元額度內各次借款均有構成重利犯行,尤需起訴書具體指明,本院無從逕為更正,否則顯有害於被告林儷芬之訴訟防禦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儷芬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2 年2 月22日借貸70萬元、130 萬元而收取重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儷芬確有被訴之犯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林儷芬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⒋末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於公訴案件,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適用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包括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暨身分犯)或罪數(數罪併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儷芬多次借錢給楊善淳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數罪關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受起訴書之拘束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受款人 │ │ │ │ │ │ │) │ │ ├──┼───┼────┼─────┼─────┼────────┼────┤ │1 │東森得│中國信託│102年6月8 │BK0000000 │壹仟肆佰捌拾元整│楊善淳(│ │ │易購股│商業銀行│日(經偽造│ │1480元(經偽造為│經偽造為│ │ │份有限│敦南分行│為「102 年│ │「參佰捌拾玖萬捌│「威鋮機│ │ │公司台│ │10月26日」│ │仟元整」、「3,89│電工程行│ │ │北分公│ │) │ │8,000 」) │」) │ │ │司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 │1 │102年3月│85萬元 │月息5 萬9 千5 百元,1 次付息2 個月,週年利率99%│ │ │8日 │ │ │ ├──┼────┼────┼────────────────────────┤ │2 │102年8月│100萬元 │5 個工作日計息1 次,每次5 萬元,週年利率274 % │ │ │2日 │ │ │ ├──┼────┼────┼────────────────────────┤ │3 │102年8月│100萬元 │5 個工作日計息1 次,每次5 萬元,週年利率274 % │ │ │27日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