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金門山外郵局帳號七○○- ○○○○○○○○○○七六八二之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銀英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蔡銀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融工具,若交付他人使用並代他人領錢或匯款,將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名喚「林一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詐欺方法欄所示所示之手法,詐取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及李泓毅等12人之現金、手機或金融卡等物品後,由蔡銀英提供自己、其子黃冠霖、黃冠霆及配偶黃雷泉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供陳鳳蘭(為蔡銀英所不知之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匯入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贓款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贓款流向欄所載)及寄送手機、sim 卡予蔡銀英。蔡銀英收受上開手機及金融卡,則以其不詳門號之手機與林一清聯繫後,交付林一清或蔡銀英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不詳之人寄至林一清指定之地點。現金部分由蔡銀英提領或依林一清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各次匯款、提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蔡銀英收受總金額達3,751,093 元(即附表二收受匯款總額:4,566000元-814907 元(匯給江育如、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元)。 二、案經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蕭美良、張逸婷、李權峻、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銀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銀英固坦認曾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收受共同被告陳鳳蘭之款項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沒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我沒有詐欺取財。我是作小三通,有很多的客戶,幫忙帶東西,有走路工可以賺,這種狀況每天都在發生,但是我就不知道怎麼會碰到詐欺得情形。也可以到入出境移民署查我的入出境紀錄,我經常當天就來回金門廈門,最多四、五天就來回,我有台新銀行昇恆昌信用卡附卡,可以調得到我在昇恆昌買賣相關產品的紀錄。」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蔡銀英辯稱:「檢察官起訴證據裡頭除了陳鳳蘭有匯款到被告蔡銀英的親屬客觀事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跟詐騙集團有聯繫的任何資料,被告收受匯款的原因是因為林一清向被告購買商品,如被告今日有提出的附證一、二、三。被告確實為從事貿易而收受林一清匯款。被告蔡銀英從事金門廈門小三通貿易活動,將金門高粱酒品、尿布、面膜或奶粉等民生用品透過自己或請人代為運至廈門地區,賺取中間差價,故被告或收取新台幣、或收取人民幣,端賴在金門或是廈門買賣而定。林一清之人因向被告購買金門高粱而匯款給被告,被告在將酒品送到廈門五通碼頭,林一清再去碼頭提貨,是被告所收取林一清之匯款均為買貨,被告並不知情林一情所匯之款項為贓款。被告向金門地區個人或店家購買酒品、尿布或是面膜、奶粉等物,店家並特意不會記載出貨給被告的數量及金額,導致被告難以提供店家供鈞院查詢,故被告僅能提供江南商店及天美商店之收據(參本院卷第185頁) ,以及向廈門張克東調貨之送貨單( 參本院卷第187 頁) 。被告另有使用台新銀行之昇恆昌信用卡刷卡買菸、酒;即以金門酒廠批售卡( 登記為霖霆商行,負責人為黃雷泉) 向金門酒廠購買酒之情形,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從事小三通貿易之行為,而有收取客戶匯款之必要。此由扣案之記帳本上每日委託他人代為送貨至廈門之船班及時間之紀錄可徵。」云云。經查: 1、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被害人武震賢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之詐欺方法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寄至附表一所示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武震賢104 年7 月27日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63-6 5 、聲搜卷P20-21、偵1220卷㈠P54-56)、告訴人許玉欣於104 年8 月19日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68-69)、被害人林清隆於104 年8 月8 日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74-75)、被害人李錦山於104 年10月8 日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78-80、聲拘卷P39-40、聲搜卷P42-43、屏檢偵1220卷㈠P 77-78 )、告訴人蕭美良於於警詢之指訴(他2382卷P98-100 、聲拘卷P31-33、 聲搜卷P34-36、屏檢偵1220卷㈠P119-121)、被害人黃俐雯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27-128)、告訴人張逸婷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3 4-135 )、告訴人李權峻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40-140反)、被害人蘇蒼孟於警詢之指訴(聲拘卷P57-57反、聲搜卷P60- 60 反、屏檢偵1220卷㈠P143-143反)、被害人張永承於104 年12月6 日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45-145反)、被害人鍾世章於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51-154)、告訴人劉峙通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 56-159 )、告訴人蔡淑女於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64-164反)、告訴人許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70-171反)、被害人楊清宇於警詢之指訴(屏檢偵1220卷㈠P181-182)、被害人李泓毅於警詢之指訴(偵1220卷㈢P204-208)、被害人施皓硯於105 年7 月6 日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武振賢臺南市政府轚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67-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武振賢遭詐欺案手機翻拍照片(他2382卷P71-73、聲搜卷P22-25、屏檢偵1220卷㈠P58-61)、貨物追蹤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82卷P8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83 )、被害人李錦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2382卷P85-86、聲拘卷P42-43、聲搜卷P45-46、屏檢偵P45-46、1220卷㈠P80-81)、黑貓宅急便託運單14張(他2382卷P87-96、聲拘卷P45-54、聲搜卷P47-56、屏檢偵1220卷㈠P82-91)、臺中南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82卷P1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2382卷P10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他2382卷P111)、電信用戶使用者基本資料表(他2382卷P112-16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聲拘卷P3-7、18)、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聲拘卷P54-54反、聲搜卷P57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 張(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陳小姐寄件人:武震賢,屏檢偵1220卷㈠P65-67)、黑貓宅急便託運單5 張(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林先生寄件人:許小姐,屏檢偵1220卷㈠P71-73)2015/10/00 00-00000000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為乙方,屏檢偵1220卷㈠P92- 94 )、2015/10/07,00-00000000 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小媳婦莊育燁為乙方,屏檢偵1220卷㈠P95 )、2015/10/08上午來電號碼隱藏之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為乙方,李錦山小媳婦莊育燁為丙方,屏檢偵1220卷㈠P96-99、20 15/10/08 下午0000000000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小媳婦莊育燁為乙方屏檢偵1220卷㈠P100-103)、2015 /10/14 下午03:52,00-00000000 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小媳婦莊育燁為乙方,屏檢偵1220卷㈠P104-105)、2015/10/14下午00-00000000 通話譯文(來電為甲方,李錦山小媳婦莊育燁為乙方,屏檢偵1220卷㈠P106-107)、2015/10/14下午04:2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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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偵聲第55號卷第26頁),亦有黃冠霆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拘卷P78-78反、聲搜卷P81-82反、屏檢偵1220卷㈡P149、220 、屏檢偵1220卷㈢P63 反)、黃冠霆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及開戶資料(聲拘卷P80 、聲搜卷P83 、屏檢偵1220卷㈡P14-148 )、被告陳鳳蘭涉案蒐證照片(聲拘卷P81-83、聲搜卷P84-86、屏檢偵1220卷㈡P52-56)、證人陳孫龍指認被告陳鳳蘭之紀錄表(聲搜卷P59 )、刑事局偵辦「陳鳳蘭違反詐欺案」現場勘查照片(聲搜卷P1 27-128 )、蔡銀英涉嫌詐欺罪影像- 偵訊提示照片7 張(屏檢偵1220卷㈡P㈡P118-121)、被告蔡銀英指認黃雷泉000000000 土地銀行轉帳814,907 元(屏檢偵1220卷㈡P124、221 )、黃雷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屏檢偵1220卷㈡P146 、216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㈡P150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屏檢偵1220卷㈡P151 、屏檢偵1220卷㈢P53 )、蔡銀英金門山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㈡P152-153、屏檢偵1220卷㈢P54-56)、蔡銀英金門山外郵局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屏檢偵1220卷㈡P154-156 )、黃雷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屏檢偵1220卷㈢P64 )、存摺存款憑條4 張(屏檢偵1220卷㈢P65-66 )、黃雷泉郵局開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P67-69)等在卷可稽,從而,同案被告陳鳳蘭匯入被告蔡銀英提供之個人及其子黃冠霖、黃冠霆、其夫黃雷泉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乃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尚非被告蔡銀英之營業收入,應屬甚明。 3 、被告蔡銀英固辯稱,如果他有要跟我買商品,那我就用來的錢交易成商品拿給他,如果他沒有要商品的部分,他會要我把臺幣換成人民幣給他,那些人民幣都是我賺來的,如果他要跟我換的人民幣不夠的話,我就會去跟朋友借人民幣換來給他,然後我匯給他的匯率比如現在在1 比5.1 ,我就用1 比5.07左右跟他換云云( 參屏檢偵字第1220號卷第115-116 頁) 。然查: (1)經本院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門酒廠)函查被告蔡銀英所開設之霖霆商行於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之銷售紀錄後,經覆以:霖霆商行於上開期日銷售統計表金額僅19萬7763元,且每種商品單品售價僅180 元至3800元間之事實,此有金門酒廠105 年7 月22日酒法字第1050010479號函及所附金門酒廠批售期間商品銷貨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17-220 頁)。若與被告蔡銀英提出天美商行於104 年11月5 日之21000 元高梁酒、104 年12月10日36000 元高粱酒之收據(參本院卷第185 頁),兩項合計被告蔡銀英於104 年全年得提出之酒類品項消費總額僅25萬4763元。又縱以被告蔡銀英持用其夫黃雷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蔡銀英全年度之刷卡消費僅77萬8869元。若僅以本件犯罪時間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其刷卡消費更僅43萬8677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177號函及所附系爭信用卡卡號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徵以此消費紀錄表與附表二之帳戶於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5 日即有高達456 萬6000元之匯款收入,且刷卡消費日期金額與共同被告陳鳳蘭匯款日期金額,兩者顯然差距甚大,被告蔡銀英辯稱附表二帳戶之匯款為林一清購酒或商品交易款項云云,已難以採信。 (2)又被告蔡銀英於審理中自承: 與林一清聯絡的微信,因為警察到時,因為心裡害怕覺得怪怪的,所以全部刪除等語。( 聲羈卷第16-21 頁) 。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被告手機內全部之通話紀錄,其和林一清交談之內容略以: 「104 年3 月23日: 裡面把手機記得拿出來一下下林一清的。104 年5 月7 日上午4 時37分29秒: 等等1:00還要把蘋果6 手機在d5也是林一清的。104 年5 月7 日上午4 時56分11秒: 信封是卡片,與蘋果6 ,都是林一清的。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54分39秒: 寄第三台蘋果6 林一清等等一起拿走。4:30熟人。還有一包證件給小江。104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46分12秒:0525 寄一小包信封內兩張電話給林一清下午來拿。104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46分26秒: 什麼時候寄的呢?104年5 月25日上午4 時46分31秒: 早上有來一包。104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18秒: 卡啊福幫忙收一下,林一清明天去拿。104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59分16秒: 林一清那包卡片現在車子壞路上,明天再來拿卡片。104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28秒,等等5:00過去2 台蘋果手機在c9。寄你明天給林一清。104 年7 月4 日上午3 時39分3 秒: 寄12:30 過去熟人一卡片請轉林一清下午去拿走。104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58秒: 寄李月治5:00過去一舊手機給林一清的。104 年8 月10日: 請匯入廈門農業銀行,林一清。104 年10月14日: 白色信封是林一清先生的,裡面手機卡,你都拿回去了嗎?104年11月3 日還有廈門林一清匯8893。」等節,此有同局105 年5 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分析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參屏檢105 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第40-57 頁)核與被告蔡銀英記帳筆記本與林一清相關記載,均僅現金或卡片,均無一般流通商品等情相符,此復有記帳本9 本扣案可佐。參諸被告供述、通信紀錄還原鑑定報告及記帳本所載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蔡銀英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一清所交寄或代林一清收受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不法所得,其與姓名年籍不詳名喚林一清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4、此外,復有蔡銀英持黃冠霆金門山外郵局卡片提款及現金提款影像(屏檢偵1220卷聲拘卷P84-86反、聲搜卷P87-89反)、蔡銀英於104 年11月30日提轉存簿及104 年12月03日持本人金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前往金門郵局卡片提款新臺幣40000 元影像資料(聲拘卷P87-88、聲搜卷P90-91、屏檢偵1220卷㈡P144-145)被告蔡銀英涉嫌詐欺罪查扣手機內紀錄資料翻拍照片10張(屏檢偵1220卷㈢P18-22 )、被告蔡銀英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及所附戶籍騰本1 份(屏檢偵1220卷㈢P25-27 )、屏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盧豐昇105.03.23 制作之職務報告(屏檢偵1220卷㈢P45)、警方制作被告陳鳳蘭轉存贓款至被告蔡銀英等人金融帳戶資金明細(屏檢偵1220卷㈢P46-51 )、黃冠霖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52)、許玉芬郵局開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檢偵1220卷㈢P57-62 )、江育如玉山銀行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屏檢偵1220卷㈢P70-78 反)、陳佳欣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屏檢偵1220卷㈢P79-88反)、被告蔡銀英刑事申請狀(屏檢偵1220卷㈢P97)、黑貓宅急便託運單3 張(屏檢偵1220卷㈢P108 )、被告蔡銀英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屏檢偵1220卷㈢P134)、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 年5 月12日屏所總字第1050003002號函及所附被告蔡銀英入屏東看守所物品保管登記卡、律師領回照片(屏檢偵12 20 卷㈢P168-191)、證人邱資勝陳報狀(屏檢偵1220卷㈢P214-215、本院卷P105)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蔡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2、經查,本案被告蔡銀英係依「林一清」之指示,提供被告 蔡銀英自己、黃雷泉、黃冠霖及黃冠霆附表二之帳戶,供 其所不知之集團成員陳鳳蘭以附表二之方式將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被告蔡銀英再領取或收受詐得之款項及手機、金 融卡,匯入「林一清」指定帳戶或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金融卡與手機等物則郵寄或交付林一清,是以本案被告 蔡銀英係擔任取款車手及物品之工作,被告蔡銀英所參與 者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蔡銀英與 綽號「林一清」之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詐騙 、居間聯繫、提領匯入被告蔡銀英、黃雷泉、黃冠霆、黃 冠霖等之帳戶及將之再匯出及再寄送金融卡、手機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即屬與「林一清」有所分工,故其與「林一 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本案12件詐欺取財犯行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 12次詐欺取財罪,因各單次犯行中,有多次詐騙致被害人 匯款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再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 編號10至18之12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3、本件被告蔡銀英所領詐欺而得之贓款或轉寄交門號卡、手 機、不明卡片之行為,依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並無證 據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本案之情形,被告蔡銀英依卷內證據僅能確定其 與「林一清」有犯意聯絡,尚乏證據可認其知悉詐騙集團 之運作及分工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難認 被告詐欺犯意中之共犯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 分屬同一案件,本院且應併予審究。 4、爰審酌被告蔡銀英係中年經商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 款及自帳戶諸領取該詐騙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寄送詐騙得 之卡片,即擔任「車手」之工作,以賺取佣金,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 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蔡 銀英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 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 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非可取,且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即屬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 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參以被告蔡銀英甫因違反銀 行法之案件,經台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金訴字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之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形,又受自被 告陳鳳蘭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受騙轉匯,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依提領金額多寡而另有利得,及目前從事旅遊業、賣 酒,經濟狀況還好、大專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 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 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 事判決要旨)。 2、查扣案被告所有之I 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為被告蔡銀英所有,並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被告蔡銀英所有之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 0 之帳戶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案(參本院卷第149-15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次按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 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 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 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又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蔡 銀英供稱每寄出1 支手機酬勞為150 元、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之酬勞則為200 元,依被告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中得 悉被告蔡銀英至少3 支手機及3 張門號卡給林一清、於記 帳之筆記本內共記載3 支手機、6 張卡片(筆記上編號分 別為1-1 、1-6 、13-1、13-3),此有筆記本4 本扣案及 同上開之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蔡銀英收受被告陳鳳蘭 之匯款後,旋依附表二之方式匯款或提領出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罪疑唯 輕,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2100元(150*6+200*9= 2700)。而該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本案除扣案附表三編號7 、9 以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專 供本件犯罪之用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蔡銀英非銀行業者,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詐欺方法欄所示所示之手法,詐取葉承勳、武震賢、許玉欣、蘇蒼孟、張永承、鍾世章、劉峙通、蔡淑女、許慧玲、施浩硯、楊清宇及李泓毅等12人之現金、手機或金融卡等物品後,復由蔡銀英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10至18之贓款流向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供其子黃冠霖、黃冠霆及配偶黃雷泉之金融帳戶供陳鳳蘭匯入贓款(各次匯款、提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現金贓款部分由蔡銀英兌換成等值之人民幣,連同詐得之手機及SIM 卡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一清」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兌金額達3,751,093 元(即附表二陳鳳蘭取得贓款後之匯款總額4,566000元減去匯給江育如、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金額814907元),因認被告蔡銀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銀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銀英之供述及黃冠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銀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冠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雷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玉芬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雷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育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蔡銀英之帳冊記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蔡銀英嗣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林一清匯款的金額如果跟被告交付的貨款有落差,會在大陸地區以現金退還,被告行為沒有涉犯銀行法,但都是現金,所以無法提出證明。被告購買商品都是以現金支付,所以在台灣被告是以台幣跟商家或私人調貨,商品用台幣支付,被告在大陸除了林一清,還有其他客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收的貨款是人民幣,反正被告不管是以台幣、人民幣的兌換,都是以現金給林一清」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五、然查:本件匯入被告蔡銀英及相關帳戶之贓款,除附表二編號10轉入許玉芬帳戶、15轉入江育如及勝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外,其餘均由被告蔡銀英領出而交付不詳之人一情,業如前述。又經訊之證人許玉芬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蔡銀英在碼頭工作,她把錢寄放在我裡之後,她就會拿走。會領出來拿給他。他說是朋友還給他的錢。我確定有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她沒有請我在中國大陸的銀行那邊,找認識的人,且把台幣換成等值的人民幣,匯到中國大那邊的銀行。」等語(參屏檢偵字第1220號卷第145-146 頁);證人江育如證稱:「因為我們從事旅行社,有時候幫忙買珠寶、伴手禮,我們有賣東西給人家,別人才會匯錢給我們」等語。(參屏檢偵字第1220號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上開匯款領款之行為,均無從證明被告蔡銀英有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辦理匯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蔡銀英該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宜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開始施用詐術│被害時間 │詐欺方法 │贓款流向 │ │ │ │之時間 │ │ │ │ ├──┼───┼──────┼───────┼──────────┼───────────┤ │1 │葉承勳│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0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11時34分 │104年7月22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蔡銀英之子黃冠霖郵局 │ │ │ │ │104年7月23日 │大員工,要幫被害人解│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4年7月24日 │除網卡違約,並以 │ │ │ │ │ │ │LINE傳送高雄市電信總│ │ │ │ │ │ │局第三中隊、林世杰之│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間以黑貓宅急便先後寄│ │ │ │ │ │ │出現金6000元、12000 │ │ │ │ │ │ │元、21000元及18000元│ │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 │所(屏東市和生路2段 │ │ │ │ │ │ │546號,以下僅稱黑貓 │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2 │武震賢│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14時51分 │104年7月23日 │人電話謊稱係高雄電信│黃冠霖上開郵局帳戶。 │ │ │ │ │104年7月24日 │總局員工林世杰,要幫│ │ │ │ │ │ │被害人撤銷台灣大哥大│ │ │ │ │ │ │門號,並以LINE傳送林│ │ │ │ │ │ │世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便│ │ │ │ │ │ │先後寄出現金9000元、│ │ │ │ │ │ │30000元、46000元至黑│ │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3 │許玉欣│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6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11時 │104年8月7日 │人電話謊稱係林世杰,│蔡銀英之子黃冠霖郵局 │ │ │ │ │104年8月9日 │要幫被害人取消未使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4年8月11日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被│ │ │ │ │ │104年8月13日 │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先後│ │ │ │ │ │ │寄出現金6000元、1600│ │ │ │ │ │ │0元、32000元、51000 │ │ │ │ │ │ │元及50000元至黑貓宅 │ │ │ │ │ │ │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 │ │ │ │ ├──┼───┼──────┼───────┼──────────┼───────────┤ │ 4 │林清隆│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 │15時 │104年8月25日 │人電話謊稱係電信總局│帳戶不明。 │ │ │ │ │104年8月26日 │員工林正杰,要幫被害│ │ │ │ │ │ │人免費處理退門號手續│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 │ │ │ │ │ │便先後寄出現金6000元│ │ │ │ │ │ │、10000元、26000元至│ │ │ │ │ │ │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5 │李錦山│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 │16時 │104年8月29日 │人電話謊稱係電信總局│帳戶不明。 │ │ │ │ │104年8月31日 │員工林世傑,因被害人│ │ │ │ │ │104年9月3日104│門號涉嫌詐欺需停話,│ │ │ │ │ │年9月18日104年│要付違約金及支付購買│ │ │ │ │ │9月21日104年9 │手機費用,致被害人陷│ │ │ │ │ │月24日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 │ │ │ │ │ │黑貓宅急便先後寄出現│ │ │ │ │ │ │金6000元、24000元、 │ │ │ │ │ │ │24000元、不詳金額、 │ │ │ │ │ │ │10000元、3張金融卡含│ │ │ │ │ │ │密碼(日盛銀行、元大│ │ │ │ │ │ │銀行及郵局)及2張金 │ │ │ │ │ │ │融卡含密碼(遠東國際│ │ │ │ │ │ │商銀及安泰銀行)至黑│ │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6 │蕭美良│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10時20分 │104年9月22日 │人電話謊稱係陳志傑,│帳戶不明。 │ │ │ │ │104年9月24日 │要幫被害人免費解約門│ │ │ │ │ │ │號並須支付手機費用,│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以黑貓宅急便│ │ │ │ │ │ │先後寄出現金6000元、│ │ │ │ │ │ │28000元、38000元至黑│ │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7 │黃俐雯│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7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 │15時55分 │ │人電話謊稱係林先生,│帳戶不明。 │ │ │ │ │ │要幫被害人解約門號並│ │ │ │ │ │ │須支付違約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間以黑貓宅急便寄出現│ │ │ │ │ │ │金20000元及金融卡2張│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 │ │ │ │ │ │銀行)至黑貓宅急便屏│ │ │ │ │ │ │東營業所 │ │ ├──┼───┼──────┼───────┼──────────┼───────────┤ │ 8 │張逸婷│104年9月中旬│104年9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 │104年10月14日 │人電話謊稱要幫被害人│帳戶不明。 │ │ │ │ │104年10月19日 │辦理門號退款,致被害│ │ │ │ │ │104年10月21日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104年10月30日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 │ │ │ │ │ │出現金4000元、不詳物│ │ │ │ │ │ │品、金融卡3張(台中 │ │ │ │ │ │ │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 │ │ │ │ │ │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元大銀行)及其子許文│ │ │ │ │ │ │鴻、許文翰之郵局金融│ │ │ │ │ │ │卡及存摺各1份至黑貓 │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9 │李權峻│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告訴)│ │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帳戶不明。 │ │ │ │ │ │大員工,因幫被害人辦│ │ │ │ │ │ │理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經│ │ │ │ │ │ │銷商涉嫌詐欺罪,須回│ │ │ │ │ │ │收門號並退回贈送之禮│ │ │ │ │ │ │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以黑貓宅│ │ │ │ │ │ │急便寄出現金6000元及│ │ │ │ │ │ │行動電話SIM卡2張至黑│ │ │ │ │ │ │貓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10 │蘇蒼孟│104年11月7日│104年11月12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並至│ │ │ │ │104年11月17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屏東復興郵局將贓款6000│ │ │ │ │ │大員工林世杰,台灣大│元匯入蔡銀英郵局帳號 │ │ │ │ │ │哥大要退回被害人之前│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支付的違約金,致被害│,再由蔡銀英領出轉交姓│ │ │ │ │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 │ │ │ │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子。 │ │ │ │ │ │出金融卡2張(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及郵局)至台中│ │ │ │ │ │ │、現金6000元至黑貓宅│ │ │ │ │ │ │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11 │張永承│104年11月24 │104年11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物,並以│ │ │ │日16時11分 │104年11月26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宅急便寄至金門營業所,│ │ │ │ │104年11月28日 │大員工陳志安,因被害│再由蔡銀英領取後交付給│ │ │ │ │104年12月1日 │人門號申辦程序有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要為被害人辦理退費,│份子。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 │ │ │ │ │ │急便寄出金融卡2張( │ │ │ │ │ │ │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 │ │ │ │ │、IPHO ONE手機1支、 │ │ │ │ │ │ │金融卡2張(彰化銀行 │ │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此次│ │ │ │ │ │ │寄至台南)及IPHONE手│ │ │ │ │ │ │機1支至黑貓宅急便屏 │ │ │ │ │ │ │東營業所 │ │ ├──┼───┼──────┼───────┼──────────┼───────────┤ │ 12 │鍾世章│104年11月份 │104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匯入│ │ │ │ │104年12月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蔡銀英之子黃冠霆郵局帳│ │ │ │ │105年1月 │大員工林世杰,要為被│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5年1月10日 │害人處理違約金事宜,│。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 │ │ │ │ │ │急便寄出金融卡1張( │ │ │ │ │ │ │京城銀行)、金融卡1 │ │ │ │ │ │ │張(第一銀行,寄至台│ │ │ │ │ │ │南市)、現金16000元 │ │ │ │ │ │ │(寄至台南市)及現金│ │ │ │ │ │ │37000元至黑貓宅急便 │ │ │ │ │ │ │屏東營業所 │ │ ├──┼───┼──────┼───────┼──────────┼───────────┤ │ 13 │劉峙通│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8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 │(告訴)│ │104年11月11日 │人電話謊稱要為被害人│,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 │104年11月18日 │辦理手機解約,致被害│郵局帳戶內、將贓物寄給│ │ │ │ │105年1月17日 │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蔡銀英。 │ │ │ │ │ │間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 │ │ │ │ │ │出現金60000元(此次 │ │ │ │ │ │ │寄至嘉義市)、40000 │ │ │ │ │ │ │元、現金20000元及郵 │ │ │ │ │ │ │局金融卡1張(此次至 │ │ │ │ │ │ │屏東營業所後轉寄至屏│ │ │ │ │ │ │東市○○路○段000號 │ │ │ │ │ │ │被告陳鳳蘭之工作地)│ │ │ │ │ │ │、現金48000元至黑貓 │ │ │ │ │ │ │宅急便屏東營業所 │ │ ├──┼───┼──────┼───────┼──────────┼───────────┤ │ 14 │蔡淑女│104年11月17 │104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 │(告訴)│日前之某日 │104年11月21日 │人電話謊稱係林先生,│,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 │104年11月22日 │要為被害人辦理手機解│郵局帳戶內、將贓物寄給│ │ │ │ │ │約,被害人須付違約金│蔡銀英。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 │ │ │ │ │ │宅急便寄出現金8000元│ │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 │所、郵局金融卡1張、 │ │ │ │ │ │ │不詳金額至屏東縣○○○ ○ ○ ○ ○ ○ ○鄉○○路000號 │ │ ├──┼───┼──────┼───────┼──────────┼───────────┤ │15 │許慧玲│104年12月25 │104年12月25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 │(告訴)│日 │105年1月6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 │ │大總公司陳先生,因被│郵局帳戶、蔡銀英之子黃│ │ │ │ │ │害人之子之證件遭經銷│冠霆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商盜用,須付保證金,│185號帳戶及黃雷泉土地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將贓物寄給蔡銀英。 │ │ │ │ │ │急便寄出現金30000元 │ │ │ │ │ │ │至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 │ │ │ │ │ │所;農會金融卡1張至 │ │ │ │ │ │ │台南市中西區公園路 │ │ │ │ │ │ │143號 │ │ ├──┼───┼──────┼───────┼──────────┼───────────┤ │16 │施浩硯│104年12月間 │104年12月14日 │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贓款、贓物│ │ │ │某日 │104年12月21日 │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將贓款匯入蔡銀英上開│ │ │ │ │104年12月22日 │大總公司員工,欲退還│郵局帳戶、蔡銀英之子黃│ │ │ │ │104年12月25日 │手機違約金給被害人,│冠霆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105年1月9日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85號帳戶及黃雷泉土地 │ │ │ │ │105年1月11日 │左列時間先後以黑貓宅│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5年1月16日 │急便寄出不詳金額、郵│、將贓物寄給蔡銀英。 │ │ │ │ │105年1月18日 │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 │ │ │ │ │ │105年1月20日 │若干萬元至屏東縣○○○ ○ ○ ○ ○ ○000○0○00○ ○鄉○○路000號、台南 │ │ │ │ │ │ │市○○區○○路000號 │ │ │ │ │ │ │、台南市東區崇明街46│ │ │ │ │ │ │號、台南市東區大同路│ │ │ │ │ │ │一段73巷35號等地址 │ │ ├──┼───┼──────┼───────┼──────────┼───────────┤ │17 │楊清宇│103年5月份開│103年5月份開始│詐欺集團份子撥打被害│由陳鳳蘭領取被害人於 │ │ │ │始 │至105年1月間結│人電話謊稱係台灣大哥│104年11月12日寄出之包 │ │ │ │ │束 │大總公司員工陳先生,│裹,並將贓款匯入蔡銀英│ │ │ │ │ │欲幫被害人解除違法門│上開郵局帳戶。 │ │ │ │ │ │號並退還補償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期間陸續以黑貓宅急便│ │ │ │ │ │ │寄出現金共928300元至│ │ │ │ │ │ │黑貓宅急便屏東營業處│ │ │ │ │ │ │、屏東縣鹽埔鄉青雲街│ │ │ │ │ │ │18號、屏東縣鹽埔鄉維│ │ │ │ │ │ │新路20號、屏東縣○○○ ○ ○ ○ ○ ○ ○鄉○○路00號等地址。│ │ │ │ │ │ │ │ │ │ │ │ │ │ │ │ ├──┼───┼──────┼───────┼──────────┼───────────┤ │18 │李泓毅│104年11月14 │104年11月13日 │就寄送現金部分未到案│由陳鳳蘭領取贓款,並匯│ │ │ │日前某日 │104年12月3日 │說明案情,僅能從相關│入蔡銀英、黃冠霆及黃雷│ │ │ │ │104年12月16日 │託運單、通聯譯文、匯│泉上開帳戶。 │ │ │ │ │104年12月17日 │款資料及證人即貸款代│ │ │ │ │ │104年12月22日 │辦業者趙淑菁之證詞,│ │ │ │ │ │105年1月5日 │得知被害人應係於左列│ │ │ │ │ │ │時間先後寄出現金2400│ │ │ │ │ │ │0元、50萬元、80萬元 │ │ │ │ │ │ │、80萬元、25萬元及4 │ │ │ │ │ │ │萬元至黑貓宅急便屏東│ │ │ │ │ │ │營業處。 │ │ └──┴───┴──────┴───────┴──────────┴───────────┘ 附表二: ┌──┬───────┬────┬─────────┬──────┬────┬─────────────┐ │編號│陳鳳蘭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經陳鳳蘭匯入款項之│匯款金額(元)│研判之被│蔡銀英提款時間 │ │ │ │ │帳號 │ │害人 │ │ ├──┼───────┼────┼─────────┼──────┼────┼─────────────┤ │ 1 │104年7月20日 │鹽埔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20000 │葉承勳 │104年7月30、31日、8月5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2 │104年7月21日 │公館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30000 │葉承勳 │104年7月30、31日、8月5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武震賢 │ │ ├──┼───────┼────┼─────────┼──────┼────┼─────────────┤ │ 3 │104年7月22日 │公館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21000 │葉承勳 │104年7月30、31日、8月5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武震賢 │ │ ├──┼───────┼────┼─────────┼──────┼────┼─────────────┤ │ 4 │104年7月23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32000 │葉承勳 │104年7月30、31日、8月5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武震賢 │ │ ├──┼───────┼────┼─────────┼──────┼────┼─────────────┤ │ 5 │104年7月24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38000 │葉承勳 │104年7月30、31日、8月5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武震賢 │ │ ├──┼───────┼────┼─────────┼──────┼────┼─────────────┤ │ 6 │104年8月6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79000 │許玉欣 │104年8月7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7 │104年8月7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65000 │許玉欣 │104年8月11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8 │104年8月10日 │公館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41000 │許玉欣 │104年8月11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9 │104年8月11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79000 │許玉欣 │104年8月12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10 │104年8月13日 │復興郵局│黃冠霖郵局00000000│49000 │許玉欣 │104年8月16日 │ │ │ │ │595171號帳戶 │ │ │ │ ├──┼───────┼────┼─────────┼──────┼────┼─────────────┤ │ 6 │104年11月12日 │復興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78000 │楊清宇 │104年11月20日 │ │ │ │ │587682號帳戶 │ │劉峙通 │ │ │ │ │ │ │ │ │ │ ├──┼───────┼────┼─────────┼──────┼────┼─────────────┤ │ 7 │104年11月14日 │廣東路郵│蔡銀英郵局00000000│23000 │李泓毅 │104年11月20日 │ │ │ │局 │587682號帳戶 │ │ │ │ ├──┼───────┼────┼─────────┼──────┼────┼─────────────┤ │ 8 │104年11月18日 │復興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10000 │蔡淑女 │104年11月20日 │ │ │ │ │587682號帳戶 │52000 │蘇倉孟 │ │ ├──┼───────┼────┼─────────┼──────┼────┼─────────────┤ │ 9 │104年11月19日 │鹽埔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72000 │劉峙通 │104年11月20日 │ │ │ │ │587682號帳戶 │ │ │ │ ├──┼───────┼────┼─────────┼──────┼────┼─────────────┤ │ 10 │104年11月21日 │鹽埔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59000 │蔡淑女 │104年11月30日提出,轉存至 │ │ │ │ │587682號帳戶 │ │ │許玉芬郵局帳號 │ ├──┼───────┼────┼─────────┼──────┼────┼─────────────┤ │ 11 │104年11月23日 │鹽埔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49000 │蔡淑女 │104年11月30日提出,轉存至 │ │ │ │ │587682號帳戶 │ │ │許玉芬郵局帳號 │ ├──┼───────┼────┼─────────┼──────┼────┼─────────────┤ │ 12 │104年12月4日 │鹽埔郵局│蔡銀英郵局00000000│499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8日 │ │ │ │ │587682號帳戶 │ │ │ │ ├──┼───────┼────┼─────────┼──────┼────┼─────────────┤ │ 13 │104年12月9日 │鹽埔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369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9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郭淑芳 │ │ ├──┼───────┼────┼─────────┼──────┼────┼─────────────┤ │ 14 │104年12月17日 │鹽埔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800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19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 │ │ ├──┼───────┼────┼─────────┼──────┼────┼─────────────┤ │ 15 │104年12月18日 │土地銀行│黃雷泉土地銀行 │800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18日轉帳158951元 │ │ │ │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入江育如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 │ │ │ │620號帳戶(代支付友人張克 │ │ │ │ │ │ │ │東購買台灣貓眼石)、轉帳 │ │ │ │ │ │ │ │655956元入勝昌國際事業有限│ │ │ │ │ │ │ │公司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未到案說明) │ ├──┼───────┼────┼─────────┼──────┼────┼─────────────┤ │ 16 │104年12月19日 │中正路郵│黃冠霆郵局00000000│554000 │許慧玲 │104年12月19日、20日 │ │ │ │局 │595185號帳戶 │ │施浩硯 │ │ ├──┼───────┼────┼─────────┼──────┼────┼─────────────┤ │ 17 │104年12月21日 │鹽埔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57000 │鍾世章 │104年12月21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 │ │ ├──┼───────┼────┼─────────┼──────┼────┼─────────────┤ │ 18 │104年12月22日 │復興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250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22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 │ │ ├──┼───────┼────┼─────────┼──────┼────┼─────────────┤ │ 19 │104年12月22日 │鹽埔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80000 │許慧玲 │104年12月22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施浩硯 │ │ ├──┼───────┼────┼─────────┼──────┼────┼─────────────┤ │ 20 │104年12月23日 │鹽埔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42000 │許慧玲 │104年12月23日、24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施浩硯 │ │ ├──┼───────┼────┼─────────┼──────┼────┼─────────────┤ │ 21 │104年12月23日 │復興郵局│黃冠霆郵局00000000│250000 │李泓毅 │104年12月23日、24日 │ │ │ │ │595185號帳戶 │ │ │ │ ├──┼───────┼────┼─────────┼──────┼────┼─────────────┤ │ 22 │104年12月28日 │鹽埔郵局│黃雷泉郵局00000000│29000 │許慧玲 │105年1月8日 │ │ │ │ │482413號帳戶 │ │ │ │ ├──┼───────┼────┼─────────┼──────┼────┼─────────────┤ │ 23 │105年1月5日 │鹽埔郵局│黃雷泉郵局00000000│39000 │李泓毅 │105年1月8日 │ │ │ │ │482413號帳戶 │ │ │ │ └──┴───────┴────┴─────────┴──────┴────┴─────────────┘ 總金額 0000000 附表三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 │ ├──┼────────────────────────┼──────┤ │ 1 │筆記本 │9本 │ ├──┼────────────────────────┼──────┤ │ 2 │電子產品(A+WORD) │1支 │ ├──┼────────────────────────┼──────┤ │ 3 │身分證(影)(王壽全等人) │11張 │ ├──┼────────────────────────┼──────┤ │ 4 │印章(王壽全等人) │11個 │ ├──┼────────────────────────┼──────┤ │ 5 │電子產品(HONOR ),門號:0000000000000 ,無SIM │1支 │ │ │卡 │ │ ├──┼────────────────────────┼──────┤ │ 6 │電子產品(K-TOUCH ),門號:0000000000,有SIM 卡│1支 │ ├──┼────────────────────────┼──────┤ │ 7 │電子產品(IPHONE),門號:0000000000,有SIM 卡 │1 支(沒收)│ ├──┼────────────────────────┼──────┤ │ 8 │電子產品(IPHONE),門號:0000000000,有SIM 卡 │1支 │ ├──┼────────────────────────┼──────┤ │ 9 │存摺(金門山外郵局),所有人:蔡銀英,帳號:700-│1本(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10 │代辦他人台胞證明細表 │3張 │ ├──┼────────────────────────┼──────┤ │11 │身分證(影)(他人證件影本) │9張 │ ├──┼────────────────────────┼──────┤ │12 │筆記本 │3張 │ ├──┼────────────────────────┼──────┤ │13 │印章(印名:張開英) │1個 │ ├──┼────────────────────────┼──────┤ │14 │快遞包裹託運單(編號0000000000 )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