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舜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舜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舜杉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一品鮮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 段與屏151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枋山鄉公所聘僱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