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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榕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榕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榕淳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圓滿小吃部」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榕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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