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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容妤

  • 被告
    翁新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新明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清涼路「福氣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清涼路二段141 巷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8年8 月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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