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嘉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01時58分許,踰越朱浩昌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瑞香蘭園門市部後方屋頂未封口之通風口,侵入未有人居住之瑞香蘭園門市部內,徒手竊取朱浩昌放置於該門市部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5 時許,經朱浩昌發現上情而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循線查獲。案經朱浩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朱嘉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Google Earth地圖及街景視圖各1 份、監視器畫面暨說明10張、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遵期報到,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5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