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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瑾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瑾琳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小包(驗後淨重0.11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趙瑾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26 公克、驗後淨重0.117 公克)(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327 號,見毒偵卷第14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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