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銘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銘修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聲請書誤載為「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2年8 月13日,顯已逾5 年之久,其間被告既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