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孝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偵字第28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1、940、807號、10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6911公克)、安非他命3 包(重2.21、2.45、1.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1包(淨重5.2122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或因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二者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此規定相對於刑法沒收規定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二者均係係105 年7月1日施行,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自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孝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1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二)扣案之外袋編號1 之白粉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6911公克,驗後餘重2.6714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外袋編號2 之晶體1 包(內含晶體及其包裝袋共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618公克、0.9556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9475公克、0.9401公克)、扣案之外袋編號3之晶體1包(內含晶體及其包裝袋共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332公克、0.9759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9201公克、0.9590公克)、扣案之外袋編號4 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9999公克,驗後餘重0.9820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年7月2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40728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5.2122公克,驗後餘重5.20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4 年8月5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 只,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則據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至104 年6 月7 日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雖為被告所有,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然未據鑑定沖洗出上開毒品成分,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 │ 扣案物 │ 保管字號 │ │ │ │ │ ├───┼──────────────┼─────────────┤ │ │本欄內容即聲請書所載海洛因 │ │ │ 一 │1 包(淨重2.6911公克) │104 年度毒保字第142 號 │ │ │外袋編號1 之白粉1 包( 含 │ │ │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6911公│ │ │ │克,驗後餘重2.6714公克) │ │ │ │ │ │ ├───┼──────────────┼─────────────┤ │ │本欄內容即聲請書所載安非他命│104 年度毒保字第142 號 │ │ 二 │3 包( 重2.21、2.45、1.25公克│ │ │ │) │ │ │ │外袋編號2 之晶體1 包(內含 │ │ │ │晶體及其包裝袋共2 小包,驗前│ │ │ │淨重分別為0.9618公克、0.9556│ │ │ │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9475公│ │ │ │克、0.9401公克)、外袋編號3 │ │ │ │之晶體1 包(內含晶體及其包裝│ │ │ │袋共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 │ │ │0.9332公克、0.9759公克,驗後│ │ │ │餘重分別為0.9201公克、0.9590│ │ │ │公克)、外袋編號4 之晶體1 包│ │ │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 │ │0.9999公克,驗後餘重0.9820公│ │ │ │克) │ │ ├───┼──────────────┼─────────────┤ │ │本欄內容即聲請書所載安非他命│104年度毒保字第140號 │ │ 三 │1 包(淨重5.2122公克) │ │ │ │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 │ │ │ │1 只,驗前淨重5.2122公克,驗│ │ │ │後餘重5.2028公克)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 扣案物 │保管字號或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 │ 一 │ 吸食器1組 │104年度毒保字第140號 │ │ │ │ │ │ │ │ │ ├───┼──────────────┼─────────────┤ │ │ │ │ │ 二 │注射針筒1支 │ │ │ │ │104年度毒保字第140號 │ │ │ │ │ ├───┼──────────────┼─────────────┤ │ │ │ │ │三 │ 吸食器1組 │吉警偵字第1040011422號刑事│ │ │ │偵查卷宗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吉警偵字第1040011422號刑事│ │四 │注射針筒1支 │偵查卷宗第17頁之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