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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暨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其於同年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依法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因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4 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至67頁背面、86至87、91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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