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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宥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1137、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何彥章,於104年10月3日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德芳南路口為警攔檢,員警自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何彥章所有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包,即於同日2時許,徵得翁宥勝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宥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4年10月3日2時許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A0601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1137、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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