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瓏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內消耗使用之瓦斯氣體、香港桃酥半包、羊奶貳瓶及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五顯宮」,徒手將點香用之瓦斯桶1 個拿到「五顯宮」之廚房,裝置在瓦斯爐後烹煮蝦子食用,以此方式竊取瓦斯桶內之瓦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遭廟方人員林桂枝發現後,請其離開,嗣後報警處理。
㈡於105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三官殿」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香港桃酥1 包(價值100 元)得手,並食用香港桃酥半包後,遭廟方人員陳枝旺發現(所餘香港桃酥半包,已發還陳枝旺),請其離開,嗣後報警處理。
㈢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許,在李睿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羊奶1 瓶(價值25元)。又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5 時55分許,在李睿蕙上開住處前,徒手竊取羊奶1 瓶(價值25元),其於竊取羊奶得手後均當場飲用完畢。嗣李睿蕙發現其所有之羊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㈣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7 分許,徒步進入址設屏東縣南州鄉溪北村仁里路之「振興堂」內,攀爬踰越神桌周圍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長壽牌香煙2 包(價值12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廟方人員王壽全調閱監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壽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2221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630179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睿蕙、陳枝旺、林桂枝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13頁;警二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5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0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80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㈣」所述之「振興堂」廟宇內,攀爬越過神桌周圍之鐵欄杆,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長壽牌香煙2 包之行為係符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自屬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③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罪)、3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其中有期徒刑3 月(1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本院卷第7 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本件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從事粗工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 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其所竊得瓦斯桶內消耗使用之瓦斯氣體、香港桃酥半包(查獲後所餘半包已發還被害人陳枝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頁)、羊奶2瓶及香菸2 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2 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