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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達利公司)外後,即進入義達利公司之廠房,並持前揭扳手鬆開該廠房變電箱內原固定住電纜線之螺絲,而竊取放置於該變電箱內之高壓電纜線2 綑得手(總長度約20公尺),並將之載運離去。嗣陳維安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與公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前揭扳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達利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義達利公司廠長黃志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第3 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9 、25、26頁;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活動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義達利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2 綑得手,造成告訴人義達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電纜線復已由告訴人義達利公司之廠長黃志琮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高壓電纜線2 綑,然該等電纜線業經告訴人義達利公司之廠長黃志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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