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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鍾佩真許嘉仁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鏱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瑞鏱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瑞鏱之配偶黃周素卿,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原在本案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5 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間,將本案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用以回填本案土地。嗣於105 年7 月15日因本案土地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上開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瑞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9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瑞鏱固坦承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其購買土方回填本案土地,105 年4 月20日環保局曾派員來本案土地稽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為:伊是為回填本案土地,先向鍇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購買土方回填,但因鍇霖公司沒有這麼多土方,伊於105 年4 月19日起即改向證人黃丁木購買土方,土方來源是澄清湖的淤泥,後來105 年4 月20日環保局派員稽查後,發現土方含有垃圾,伊不願意再讓黃丁木傾倒,然黃丁木不但繼續偷偷傾倒,還指使他人持槍恐嚇伊,伊曾向證人簡太郎及劉國明求助,劉國明並於105 年7 月14日幫伊以配偶黃周素卿之名義繕寫陳情書,由伊分別郵寄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親自遞入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大鵬灣管理處)之收發室,請該管單位加強巡邏查緝本案土地,倘被告真有合意願意接受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又豈會以陳情書要求管理單位取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第29頁反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6至18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係本案土地之管理人,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購買土方回填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嗣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15分許發生爆炸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附近之養殖業者洪勝南、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之怪手司機莊勝中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2 至123 頁、第127 至134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第93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15日督察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 至18頁);又本案土地嗣經環保局於105 年8 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查時,自現場爆炸點開挖,發現掩埋廢棄物為污泥、灰渣,經技術小組檢測,主要成分為錳鋅鐵鋁等情,亦有環保局105 年8 月4 日辦理廢棄物非法棄置會勘紀錄、簽到簿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180 至188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堆置、回填在上開土地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

⒉ 本案土地爆炸地點查獲之污泥、灰渣,經採樣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現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 3至172 頁),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其他營建混合物,觀諸105 年8月4 日環保局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至13頁),乃混雜有大量磚塊、鐵條、水泥塊、塑膠袋,依上揭說明,應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又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一事,知悉而容任,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查本案土地曾於105 年4 月20日經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本案土地正進行回填作業,當時已作業3 日,約100 多台車土方,目視現場有建築剩餘廢磚塊及土石,微有少許夾帶垃圾,環保局人員並告知業者把垃圾清除乾淨再進行作業,黃瑞鏱當時人在現場且有於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唐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4月20日稽查當天被告在場,他說魚塭低窪要回填土方,土方裡稍微有一些鐵條,我有跟他說要撿拾乾淨且不能夾雜垃圾,現場有工人在撿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反面);證人莊勝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4 月19、20日回填土方時,土方裡面有塑膠、鐵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環保局107 年2 月13日屏環查字第10730545400 號函暨後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9至197 頁),是被告至遲於105 年4 月20日已經知悉其購買之土方中夾雜有鐵條之類的垃圾,雖依前揭證人唐敏章之證述,現場之工人有在撿拾鐵條,然依前揭照片所示,本案土地當時回填之土方仍夾雜鐵條等廢棄物,足見現場工人並未撿拾乾淨,被告當時回填之土方仍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應堪認定。

⒉ 又證人洪勝南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4 月16日是我看到有砂石車出入本案土地之第一天,一直到爆炸前5 天左右都還有車子進來倒東西,砂石車進去時有時候是被告兒子在場,有時候是2 人都有在場,至少都會有1 人在現場計算車次等語(見偵卷第121 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大型卡車每日都來倒土,後來就斷斷續續沒有每天倒,被告應該看得到他的魚塭被人倒東西,因為剛倒的時候卡車隊伍排的很長,而且每天有3 、40部車子在跑,附近養殖戶都有看到,105 年4 月20日環保局稽查後還是有人會來傾倒土方,我還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可見證人洪勝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有目睹被告在砂石車傾倒廢土之現場出現,而酌以證人洪勝南與被告之間僅於6 、7 年前有過訴訟,且為被告對證人提出告訴,最後證人未被起訴等情,亦經證人洪勝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洪勝南與被告間目前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洪勝南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則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刻意捏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洪勝南上開所述,可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從而,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本案土地於105 年4 月20日後仍遭人持續傾倒廢棄物,然被告出現在現場未加以阻止等情,應非子虛。

⒊ 復查被告在本案土地附近租了8 甲多之魚塭養殖水產,距離本案土地約300 、400 公尺,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15日本案土地發生爆炸之日間,均住在上開魚塭之工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依證人洪勝南前揭證述,足見傾倒廢土之卡車在上開期間不只一日至本案土地倒土,且為車隊形式,並非只有一台卡車,一般常居於此處之人應會有所察覺,且依養殖業者之工作特性,應需時常巡視魚塭,理應就魚塭附近之情形有所知悉,故證人洪勝南證稱附近之養殖戶應均知悉此情等語,應為可信。則被告既自承其每日居住在距本案土地3 、400 公尺處之工寮,理應就卡車車隊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此節應有所察覺,然其於105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整整3 個月之時間,卻均未採取相關阻止之動作,實與一般土地管理人會捍衛自己土地權利、拒絕他人擅自使用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就有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應知情並容任其發生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 被告雖抗辯:我先向鍇霖公司買土方,105 年4 月19日後改向黃丁木買土方,105 年4 月20日後知道土方不乾淨即停工,後來是黃丁木擅自傾倒廢棄物,我在105 年5 月下旬發現有阻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然本案土地於105 年4 月20日前確實有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復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105 年4 月20日前回填之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清理乾淨,且即便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清理乾淨,係後來又遭他人傾倒其他廢棄物,然被告自承於105 年5 月下旬即知悉有其他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土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124頁正反面),又依證人洪勝南前揭證述,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後仍出現在本案土地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後應知悉且未阻止砂石車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乙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05年4 月20日環保局稽查後即已停工,伊有明確要求黃丁木不可傾倒廢棄物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 被告固辯稱:我於105 年5 月下旬發現黃丁木擅自於本案土地傾倒土方後有阻止他,但他找人持槍恐嚇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然證人黃丁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跟一名綽號「阿肥」的人買土方,並不是跟我買,我只有幫忙聯絡並提供場所讓他們談,沒有持槍恐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0 頁),則依證人黃丁木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屬有疑。又被告先於105 年7 月25日警詢中陳述:我已經約2 至3 個月沒到本案土地,所以對被回填廢土之事不知情云云(見他卷第73頁);復於105 年11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05 年4月初時有向鍇霖公司購買土方,我跟黃丁木只是朋友關係、一般聯絡而已,有時候會去找他泡茶或拿魚給他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陳:我於105 年4月19日後改向黃丁木買土方,是黃丁木擅自傾倒廢棄物云云,足見被告歷次陳述均不一致,顯係依調查進度而改變其供詞,實難採信。且若真依被告所述,其於105 年5 月下旬有阻止黃丁木傾倒廢棄物並遭持槍恐嚇,其當時為何不報警或請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處理,被告雖抗辯其因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危害而未為相關動作云云,然嗣後本案土地爆炸,警方介入調查時,被告理應可供出相關事實,卻仍在警詢中否認黃丁木與本案之關係,且在偵查中亦未提及與黃丁木之關係,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抗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05 年7 月16日前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超過1 年等語(見警卷第8 頁),而黃丁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與黃丁木間於105 年4 月20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仍有密集之受、發話紀錄,每隔數日都會聯繫,且一日聯繫不僅一次,此有黃丁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 至114 頁),若果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5 年4 月20日後已不讓黃丁木傾倒土方,後來是黃丁木偷倒,其甚至因此遭持槍恐嚇,為何仍與黃丁木保持如此密集之聯繫,故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亦與被告所辯不符,難以遽認被告所辯可採。是不論被告係向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或黃丁木購買土方,被告知悉105 年4 月20日後本案土地仍有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容任並未阻止等情,應為屬實。

⒍ 被告又辯稱其遭黃丁木擅自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及持槍恐嚇,其有向證人簡太郎及劉國明求助,且有於105 年7 月14日寫陳情書至東港分局及大鵬灣管理處云云,據證人簡太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經在105 年7 月時找我訴苦,說他的魚塭被黃丁木填廢棄物,且遭人持槍恐嚇,但我打電話問黃丁木,黃丁木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反面);證人劉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告訴我他的魚塭被黃丁木傾倒廢棄物且遭持槍恐嚇,時間大概是本案土地爆炸前兩週以上,我有建議被告寫陳情書並幫他擬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7 頁)。然依證人簡太郎、劉國明前揭證述,其等均係聽聞被告單方面轉述相關情節,並無實際參與或介入被告與傾倒廢棄物者間之糾紛,依上開證人證述仍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找上開證人及撰寫陳情書之時間均為105 年7 月左右,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於105 年5月間已知悉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衡情若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理應盡早向證人求助或向相關單位檢舉,為何須等到105 年7 月方採取行動。故即便被告確實有找上開證人求助及寄送陳情書,亦僅係事後補救措施,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知情,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後仍容任本案土地遭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已如前述,被告縱有事後反悔或補救之舉亦不影響其先前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⒎ 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黃丁木及綽號「阿肥」之成年人所約定本案購買土方及運送費用為一車600 元,主要是車資,土方算半買半送,來源是澄清湖乾淨之淤泥,先前與鍇霖公司買運費加上土方費用是一車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見依被告所辯,其後來購買之土方價格明顯低於其先前向鍇霖公司購買之價格。本院復就105 年間一般土方(回填使用)之報價為多少錢此節函詢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工會以107 年12月3 日107 屏砂石木字第011 號函文函覆內容略以:一般回填土方價格每立方公尺約30元至50元之間(不含運費)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據被告自述第二次購買之土方主要是收取運費一車600 元,土方等同是免費贈送等語,此價格遠低於一般合法業者出售土方之市場行情,一般人應可知悉該土方不可能品質優良,被告抗辯其以為該土方來源係澄清湖之乾淨淤泥云云,實難採信。又證人黃丁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參與被告跟「阿肥」洽談購買土方之過程,但我有聽到被告向「阿肥」說要填合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然證人黃丁木既自述其並未參與被告購買土方之締約過程,理應對後續相關詳情並不知悉,僅聽到締約洽談之片面內容,且若依被告之供述,黃丁木亦為出售土方之人,難免或有為脫免責任而維護被告或避重就輕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黃丁木上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先前已向鍇霖公司購買過土方回填土地,即非毫無交易土方回填土地經驗之人,其未先行查證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傾倒回填之土方來源,即容任、同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土方,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傾倒回填之土方品質並不良好,可能夾雜廢棄物之情形應有預見,縱上開傾倒回填之土方夾雜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⒏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抗辯:被告不可能自己花錢買廢棄物來堆積在自己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土地已經休耕3 年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除本案土地外,附近另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051722624號函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49 至157 頁),足見本案土地並非被告主要利用之土地,而一般提供土地給非法清運業者傾倒廢棄物,地主均會得到相當之收益,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0 頁),故地主提供閒置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以賺取相關收益,或為節省自己之支出、貪圖免費或低價回填土地之利益,並非顯不合常理,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已敘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多次犯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恣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養殖業、年薪約300 萬元、已婚有三個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廢棄物之危害性及堆積時間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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