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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化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闕又中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告
陶氏海燕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闕又中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陶氏海燕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萬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萬化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闕又中係萬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化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陶氏海燕為萬化公司之員工,渠等均負責仲介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之業務,分別為萬化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吳長桂(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別正宏分別係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宏發畜牧場」、「宏利畜牧場」之負責人。

二、緣吳長桂於民國97、98年間,欲聘僱外籍勞工在上開「宏發畜牧場」、「宏利畜牧場」從事雜項之工作,明知其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規定之得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資格,乃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蕙鴻」(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起訴書誤載為「楊惠鴻」)之成年女子找尋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格之人,因此找到徐福明(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思利用徐福明因肢體重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資格,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商請徐福明幫忙,吳長桂、「楊蕙鴻」及徐福明,即以徐福明之母親徐春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看護工許可,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97年11月27日以勞職許字第0971447930號函許可徐春金招募外國人1 名在屏東縣○○○鄉○○巷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並於98年3 月19日起,透過印尼某不詳仲介公司尋得印尼籍人士GUDI UTAMADI,以擔任看護工名義來臺,但GUDI UTAMADI來臺後,即被帶往吳長桂上開「宏發畜牧場」、「宏利畜牧場」從事雜項工作,而未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於99年間,因「楊蕙鴻」未繼續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乃改由萬化公司接手,並由闕又中向吳長桂解說往後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由萬化公司接辦,由陶氏海燕負責與徐福明聯繫,至此,闕又中、陶氏海燕均已知悉GUDI UTAMADI來臺後並未在徐春金之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係在吳長桂經營之上開畜牧場從事雜項工作。

三、嗣因GUDI UTAMADI之僱用期限將於101 年3 月19日屆至,闕又中、陶氏海燕明知GUDI UTAMADI來臺工作之處所並非徐春金上開住處,而係吳長桂經營之前揭畜牧場,仍於100 年12月8 日至101 年3 月14日間,與吳長桂、徐福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闕又中、陶氏海燕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且符合雇主資格之徐春金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許可,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勞委會於100 年12月8 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628123號函許可徐春金招募外國人1 名在屏東縣○○○鄉○○巷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及於101 年1 月12日以勞職許字第1010600541號函同意徐春金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 名之入國簽證(申請招募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而由徐福明提供上開函文予萬化公司,闕又中、陶氏海燕取得上開招募許可函後,招募GUDI UTAMADI來臺,並告知GUDI UTAMADI來臺之名義為看護工,但實際上係至吳長桂經營之畜牧場工作,GUDI UTAMADI應允之,並於101 年3 月13日搭機來臺,闕又中、陶氏海燕即將GUDI UTAMADI帶往吳長桂之畜牧場,從事畜牧場之雜項工作。闕又中、陶氏海燕並於101 年3月14日,自徐福明處取得徐春金之印章後,即帶同GUDIUTAMADI 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萬化公司為仲介公司,並授權陶氏海燕填具「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GUDI UTAMADI受僱於徐春金,居留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C00000000號)。此後,GUDI UTAMADI即實際受僱於吳長桂,在前揭畜牧場從事雜項工作,吳長桂則按月將GUDIUTAMADI 之薪資交予GUDI UTAMADI,由GUDI UTAMADI在萬化公司提供之「印尼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薪資,吳長桂並自101 年3 月起,按月交付仲介服務費1,500 元予萬化公司,由陶氏海燕代為收款,並接收陶氏海燕所交付之外勞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據以繳款,闕又中、陶氏海燕2 人即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GUDI UTAMADI非法為他人工作。

四、嗣因GUDI UTAMADI之僱用期限將於104 年3 月13日屆至,闕又中、陶氏海燕、吳長桂、徐福明復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闕又中、陶氏海燕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徐春金向勞動部(勞委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申請招募外籍勞工之許可,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勞動部於103 年11月19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32914034號函許可徐春金招募外國人1 名在屏東縣○○○鄉○○巷00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申請招募許可,主管機關必須實質審核,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而由徐福明提供上開函文予萬化公司,闕又中、陶氏海燕取得上開招募許可函後,招募GUDI UTAMADI來臺,並告知GUDI UTAMADI來臺之名義為看護工,但實際上係至吳長桂經營之畜牧場工作,GUDI UTAMADI應允之,並於104 年3 月22日搭機來臺,闕又中、陶氏海燕即將GUDI UTAMADI帶往吳長桂之畜牧場,從事畜牧場之雜項工作。闕又中、陶氏海燕並於104 年3 月25日,自徐福明處取得徐春金之印章後,即帶同GUDI UTAMADI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萬化公司為仲介公司,並授權萬化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張雅玲填具「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辦理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形式審核後,而將GUDI UTAMADI受僱於徐春金,居留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TC00000000號)。此後,GUDI UTAMADI即一直實際受僱於吳長桂在前揭畜牧場從事雜項工作,吳長桂則按月將GUDI UTAMADI之薪資交予GUDI UTAMADI,由GUDIUTAMADI 在萬化公司提供之「印尼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簽名,用以表示收受薪資,吳長桂並按月交付仲介服務費1,500 元予萬化公司(迄至105 年2 月),由陶氏海燕代為收款,並接收陶氏海燕所交付之外勞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據以繳款,闕又中、陶氏海燕2 人即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GUDI UTAMADI非法為他人工作。

五、嗣於105 年2 月2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線報後,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上開畜牧場,當場查獲在該處工作之GUDI UTAMADI,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化公司、闕又中、陶氏海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12 、343 頁,本院卷二第2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二第24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化公司、闕又中、陶氏海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2 、343頁,本院卷二第23、32頁),核與證人GUDI UTAMAD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徐福明、徐春金、吳長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22至24頁,偵卷第24至32、74至75、96至97、101 至106 、147 至149 頁),並有萬化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GUDIUTAMADI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GUDI UTAMADI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外勞業務檢查表各1 份、蒐證畫面擷取照片19張、印尼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05 年6月17日屏府勞工字第10519828600 號函、裁處書、徐福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宏利畜牧場」、「宏發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98年3 月23日申請)、勞委會97年11月27日勞職許字第0971447930號函、97年12月10日勞職許字第0971457600號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99年3 月16日申請)、勞委會98年4 月8 日勞職許字第0981110939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證明書(99年3 月16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1 年1 月10日申請)、委託書(101 年1 月10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0 年3 月1 日申請)、委託書(100 年3 月1 日)、勞委會100 年2 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01083365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01 年1 月10日)、在職證明書(100 年3 月1 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1 年3 月14日申請)、勞委會101 年1 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10600541號函、100 年12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00628123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證明書(101 年3 月)、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103 年3 月3 日收件)、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3 年3 月3日申請)、勞委會101 年4 月2 日勞職許字第1011126880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03 年)、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104 年4 月29日收件)、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4 年4 月29日申請)、勞動部104 年4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55546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04 年4 月29日)、內政部移民署收件確認證明單(104 年3 月25日收件)、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104 年3 月25日申請)、勞動部103 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914034號函、GUDI UTAMADI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04 年3 月25日)、勞動部105 年4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504351號函、帳單資料、繳款記錄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6 年3 月31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68186478號書函暨所附勞動部106 年3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7442號函、雇主徐春金君9801期至10503 期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寄送一覽表、繳款記錄資料、萬化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6 年6 月26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68305116號書函暨所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44至46頁,偵卷第40至41、56至60、63、77至78、112 至113 、115 至121 、124 、126 至127 、第129 頁反面至131 、133 至135 、138 至139、141 、150 至154 、156 、158 頁,本院卷一第31至35、85至153 、167 、173 、197 至27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外國人持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1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2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3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4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5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6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7 、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8 、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9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10、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11、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12、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綜合前開各規定,顯見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或延長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故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即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又「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之系統,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二)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前開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104年3 月25日使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徐春金聘僱印尼籍人士GUDI UTAMADI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移民署電腦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內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另被告闕又中為萬化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陶氏海燕為萬化公司之員工,其等以前述不法手段,使吳長桂得以僱用外籍勞工,且萬化公司按月向吳長桂收取仲介服務費,顯係有利可圖,是其等媒介外籍勞工GUDI UTAMADI非法為吳長桂工作之行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等於101 年3 月14日、104 年3 月25日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均另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四)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與吳長桂、徐福明間,就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闕又中與被告陶氏海燕間,就上開2 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共同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GUDI UTAMADI為吳長桂工作,並進而申請外僑居留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又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上述2 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則本件被告萬化公司之代表人闕又中及從業人員陶氏海燕因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已如上述,自應就被告萬化公司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以罰金。且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共犯2 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萬化公司亦分論以2 個罰金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非法媒介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藉此營利之時間、規模、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兼衡被告闕又中自述大專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被告陶氏海燕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萬化公司部分,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諭知科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暨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二)另衡酌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考量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堪認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均尚有悔過之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期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能知所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闕又中自承於101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萬化公司按月向吳長桂收取仲介服務費1,500 元,共計48個月計算,認被告萬化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闕又中供稱:仲介服務費係由萬化公司收取,陶氏海燕並未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闕又中、陶氏海燕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被告萬化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補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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