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益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陳蔡蜜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假冒陳蔡蜜之子陳柏青公司同事之身分與陳蔡蜜攀談,再佯以缺錢修理車輛為由向陳蔡蜜調借金錢,致陳蔡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7,000 元現金與薛益萬。嗣經陳蔡蜜向其子陳柏青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處罰金1 萬元確定、以106 年度審易字3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於本案均雖未構成累犯,然竟又第5 次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法敵對意識非輕,又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益徵其動機、目的、手段之惡性;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陳蔡蜜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將上開詐取之財物新臺幣7,000 元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7,0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陳陳蔡蜜領回,業如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