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益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益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李金」更正為「李金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益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以詐術使被害人李金清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2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薛益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益萬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且與李金清之子李俊毅素
    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0
    時許,前往李金清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向李金清佯稱係李俊毅之友人,因車輛故障需要修理,並
    佯裝撥打電話予李金清之媳婦,再向李金詐稱李金清之媳婦
    請李金清借款予薛益萬云云,致李金清陷於錯誤,即交付現
    金新臺幣2萬3000元予薛益萬,嗣李金清撥打電話向其媳婦
    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益萬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
    害人李金清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
    、車籍資料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