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政
蘇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嘉政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龍與徐志興間有金錢糾紛,蘇志龍遂與徐嘉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徐志興與徐健華之住處後,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蘇志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屋外花盆、紅磚之方式砸毀徐志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側2 片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志興。
㈡徐健華見狀即出門與渠等理論,徐嘉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朝徐健華手部攻擊,徐健華因而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徐嘉政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徐嘉政與蘇志龍隨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無故進入徐志興與徐健華上開住處,由徐嘉政持空心磚、磚頭、花盆及木棍之方式,砸毀置於屋內1 樓徐志興所有之電視機1 台及李賢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志興及李賢齡。
㈢徐志興聽聞吵雜聲後自2 樓下樓,徐嘉政與蘇志龍見狀,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政徒手、蘇志龍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徐志興(傷勢如後述),此時徐健華欲保護徐志興而上前阻擋,亦遭渠等以上開方式毆打,徐健華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後,徐志興乘機向外逃跑,徐嘉政、蘇志龍隨即追上,並由蘇志龍持木棍朝徐志興頭部攻擊,致徐志興倒地,徐志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6 公分)、多處肢體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志興、徐健華及李賢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徐嘉政、蘇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徐健華、徐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病危通知單、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5 年5 月9 日105 東安醫字第0359號函暨附件徐志興之安泰醫院病歷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
三、核被告徐嘉政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蘇志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徐嘉政、蘇志龍就「事實及理由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犯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及傷害罪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政、蘇志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先後毆打告訴人徐志興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徐志興,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徐嘉政、蘇志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徐志興及李賢齡之物,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侵入住宅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健華及徐志興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處斷論以毀損罪及傷害罪。被告徐嘉政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毀損罪,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蘇志龍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毀損罪,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毀損罪,與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傷害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嘉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已103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5 罪)、3 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傷勢,並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2 人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且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被告蘇志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實值非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徐嘉政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徐嘉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拘役與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