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震遠

      徐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震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震遠及徐振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陳震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瑞,行經吳宥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市○00號之「鑫動通訊」(下稱上開通訊行)前,見上開通訊行已結束營業而鐵門緊閉,認有機可乘,陳震遠徒手欲打開鐵門,因無法獨力完成,遂請徐振瑞下車合力將鐵門拉起,並由徐振瑞在外把風,陳震遠獨自進入上開通訊行內,竊取折疊式行動電話2 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合計價值約4,000 元)、皮夾1 個(廠牌:GUCCI 、顏色:棕色,價值約15,000元)及現金8,000 元。嗣因陳震遠在竊得2 支折疊式行動電話後,將其中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顏色:紅色,下稱上開紅色手機)折疊式行動電話轉送與不知情友人陳志坤,嗣輾轉由不知情之陳湧仁取得,經警方調閱吳宥勝所失竊摺疊式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紅色手機1 支(已發還吳宥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振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陳湧仁、陳志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領據保管單、蒐證照片11張、折疊式行動電話出貨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震遠及徐振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震遠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陳震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7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0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7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⑤98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⑥98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震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陳震遠前開①至⑥案件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為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振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②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振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徐振瑞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震遠及徐振瑞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共同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等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陳震遠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徐振瑞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第17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上開折疊式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皮夾1 個8,000 元,雖據被告陳震遠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及皮夾1 個均已丟棄,折疊式行動電話則均交給陳志坤,並無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均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就竊得現金8,000 元後平均分贓,各分得4,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 人之分擔額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另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紅色手機已發還吳宥勝,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折疊式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
├──┼────────────┼───────────┤
│2   │皮夾壹個(廠牌:GUCCI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
│    │顏色:棕色)            │                      │
├──┼────────────┼───────────┤
│3   │行動電話展示機拾支      │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
├──┼────────────┼───────────┤
│4   │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陳震遠之犯罪所得  │
├──┼────────────┼───────────┤
│5   │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徐振瑞之犯罪所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