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鄭琬薇
- 當事人張和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捌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和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8 日0 時3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1 公克,驗後淨重0.3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於8 日2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1 公克,驗後淨重0.3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攔檢被告,發現被告神色不安,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5 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11717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警員在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喜」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證,惟警方並未查獲關於「阿喜」之相關事證,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7日屏檢錦崗106 毒偵282 字第10405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4 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06309055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91 公克,驗後淨重0.38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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