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 、2 關於交易方式(新臺幣)欄所示「方振明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玉馨,並收取4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玉馨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振明,並收取400 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 、2 關於交易方式(新臺幣)欄所示「方振明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玉馨,並收取400 元」之記載,係屬誤載,且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黃玉馨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振明,並收取4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