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捌點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恆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7-28、35-37 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910400 號函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1-32頁)。

(二)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林有志(綽號「幼齒仔」)、王水景所購入。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該局函覆稱並未查獲林有志等本案相關正犯或其他共犯,有上開函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8公克,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 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8.40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誼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偽造署押及恐嚇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改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
    彰化縣境內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純質淨重至少為38.4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
    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內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
    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停車場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重49.73公克,純質淨重38.401公克),復經警採尿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恆誼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甲基安非│
│    │                    │他命後施用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被告同意為警採尿後,其尿液│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應(安非他命8740ng/mL,甲│
│    │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37880ng/mL)之 │
│    │                    │事實。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押物品目錄表1份、濫 │重共38.401公克之事實。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然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8.401公克,其法定刑度
    顯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
    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