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捌點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恆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7-28、35-37 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910400 號函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1-32頁)。
(二)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林有志(綽號「幼齒仔」)、王水景所購入。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該局函覆稱並未查獲林有志等本案相關正犯或其他共犯,有上開函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8公克,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 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8.40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偵卷第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恆誼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偽造署押及恐嚇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改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地方法院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
彰化縣境內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純質淨重至少為38.4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
日19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內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
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停車場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重49.73公克,純質淨重38.401公克),復經警採尿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恆誼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甲基安非│
│ │ │他命後施用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被告同意為警採尿後,其尿液│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應(安非他命8740ng/mL,甲│
│ │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37880ng/mL)之 │
│ │ │事實。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 │押物品目錄表1份、濫 │重共38.401公克之事實。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施用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然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8.401公克,其法定刑度
顯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
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