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中田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中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中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之「海邊小吃部」,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1包,並取其中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溶液中,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至8 時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從前揭所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即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9日下午2 時1 分許,郭中田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對面,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海洛因純質淨重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於19日下午5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中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8、8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85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800ng/mL )、嗎啡(73,50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4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 紙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7 至22、63至85、87至88頁,偵卷第28至31、34至3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23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6-9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11-8 、10611-9 、00000-00)3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1至6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一次性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並取出其中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認為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原應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自律,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因其具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而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且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後,竟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55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偵查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年(見本院卷第4 頁),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1、43、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包含吸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11-8 至00000-00)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頁碼 │ ├──┼──────┼─────┼─────────────┼───────┤ │ 1 │白色碎塊狀 │9 包(含包│⑴含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53頁 │ │ │ │裝袋9 只)│⑵驗前淨重合計32.87 公克,│ │ │ │ │ │ 驗後淨重合計32.77 公克,│ │ │ │ │ │ 純質淨重合計27.91 公克。│ │ ├──┼──────┼─────┼─────────────┼───────┤ │ 2 │白色粉末狀 │2 包(含包│⑴含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53頁 │ │ │ │裝袋2只) │⑵驗前淨重合計5.55公克, │ │ │ │ │ │ 驗後淨重合計5.52公克, │ │ │ │ │ │ 純質淨重合計3.57公克。 │ │ ├──┼──────┼─────┼─────────────┼───────┤ │ 3 │水溶液 │1瓶 │⑴含海洛因成分。 │本院卷第66-9頁│ │ │ │ │⑵驗前淨重0.273 公克,驗後│ │ │ │ │ │ 淨重0.224 公克。 │ │ │ │ │ │⑶無純質淨重數據。 │ │ ├──┼──────┼─────┼─────────────┼───────┤ │ 4 │藥鏟(吸管)│1支 │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警卷第25、43頁│ ├──┼──────┼─────┼─────────────┼───────┤ │ 5 │殘渣袋 │1個 │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警卷第41、60頁│ ├──┼──────┼─────┼─────────────┼───────┤ │ 6 │晶體 │3 包(含包│⑴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卷第66-1至│ │ │ │裝袋3只) │⑵驗前淨重合計3.569 公克,│66-5頁 │ │ │ │ │ 驗後淨重合計3.542 公克。│ │ ├──┴──────┴─────┴─────────────┴───────┤ │合計:編號1 至2 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38.42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8.29 公克,純│ │ 質淨重合計31.48 公克。 │ └─────────────────────────────────────┘ 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藥丸 │0.5 顆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本院卷第66-7頁),被告│ │ │ │ │所有 │ ├──┼───────┼─────┼────────────────────┤ │ 2 │分裝袋 │1大包 │63小包,被告所有 │ ├──┼───────┼─────┼────────────────────┤ │ 3 │HTC 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所有 │ ├──┼───────┼─────┼────────────────────┤ │ 4 │三星牌手機 │1支 │無SIM卡,被告所有 │ ├──┼───────┼─────┼────────────────────┤ │ 5 │G-PLUS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所有 │ ├──┼───────┼─────┼────────────────────┤ │ 6 │現金(新臺幣)│25萬6 千元│被告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