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兼代表人
- 楊進松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以涵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齡方律師
- 被告
- 楊承震
- 被告
- 蔡國仕
- 被告
- 林俊甫
- 被告
- 盧鉦侃
- 被告
- 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家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8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及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其事件繁雜,且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被告楊承震、蔡國仕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林俊甫被訴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然因原告於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及林俊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本院重附民卷第2 頁反面),爰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