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耀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11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茲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榮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仁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低頭欲拿起手機觀看,致撞擊行走在仁德路上之告訴人潘金川,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潘金川之女潘素卿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父潘金川意識清楚時,表示願意委託其提出告訴,並有說如果和解了,就不要再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106 交易更㈠1 本院卷第17頁),可見告訴代理人潘素卿除具代理告訴人潘金川提出告訴之權利外,亦具代理告訴人潘金川撤回告訴之權利,是告訴代理人潘素卿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願以告訴人潘金川之名義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106 交易更㈠1 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自發生與告訴人潘金川撤回告訴之相同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