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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蔡美娥於原審審理中委任郭榮煌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惟依卷附之委任狀,郭榮煌並未受有特別委任,僅係普通之委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精神,郭榮煌自無代為撤回告訴之權限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本件郭榮煌對被告所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乃原審法院竟依郭榮煌在調查庭時所為撤回之表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本件告訴人蔡美娥於第一審委任郭榮煌為代理人,委任狀上記載「委任受任人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並未限制受任人不能撤回告訴,亦未特別記載其有該項權限。揆之前開說明,郭榮煌能否代為撤回告訴,係依其與蔡美娥間委任之實質內容而定。此項撤回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踐行調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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