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瑄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東引道與北港大橋南向車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往西引道方向行駛,適其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鳳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委任其子李明修為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李明修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沅郁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並未就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加以確認其授權範圍,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故有授權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告訴人確有授權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