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添
- 指定辯護人
-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添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仁愛路直行往林內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仁愛路3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蔣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6巷口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內頸動脈-海綿竇動靜脈廔管、創傷性腦出血、下頷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術後併左側癱瘓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中,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葉秉鎮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表明其配偶因本案車禍受傷,要提告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5頁),似本於配偶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此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告訴人,其表示:我當時主要是以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偵查檢察官亦認定其為被害人之夫、為本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書之記載)。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並出具被害人之委託書(見偵卷第29頁),其是否同時兼具獨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告訴,不免有疑,惟依該委託書之記載,被害人稱由告訴人「全權代表我辦理相關事項」等語,已可見被害人應有授權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此徵諸本案民事調解過程亦是由告訴人代理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當時被害人委託我全權處理,包括全部撤回告訴或是繼續提告,所以撤回告訴由我決定就可以了,我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即撤回自己之告訴,並代理被害人撤回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更明。準此,縱認告訴人當時兼有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告訴人亦有代理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權限。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