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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甫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勝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甫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1040412案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5507號偵卷〈下稱第5507號偵卷〉第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可佐(相驗卷第30頁、第32頁),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時速約90公理/小時),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並因此致無肇事因素之被害人呂文婷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付民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民國106年3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驗卷第2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8 頁)、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第5507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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